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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余振益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許俊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工地(下稱上開
    工地),徒手竊取余振益所有之螺絲及螺帽合計124公斤,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離去。嗣許俊卿於同年月某時,至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地號土地之東元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物販售予不
    知情之王美燕(王美燕涉犯故買贓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2月11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
    在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余振益所有之螺絲及螺帽合計160公
    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俊卿於同年月14日11時
    許,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坤承資源回收場,將所竊
    得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宋妍臻(宋妍臻涉犯故買贓物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余振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14時45分許、15時20分許,至宋妍
    臻、王美燕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160公斤、124公斤、上
    開重量之螺絲及螺帽(均已發還余振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妍臻、王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余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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