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俊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又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余振益明確表示不予追究及所竊之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許俊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間,在雲林縣○○鄉○○村○○00號後方工地(下稱上開
工地),徒手竊取余振益所有之螺絲及螺帽合計124公斤,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
車)離去。嗣許俊卿於同年月某時,至位於雲林縣○○鄉○○村
○○000號地號土地之東元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物販售予不
知情之王美燕(王美燕涉犯故買贓物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
2月11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
在上開工地,徒手竊取余振益所有之螺絲及螺帽合計160公
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許俊卿於同年月14日11時
許,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坤承資源回收場,將所竊
得物販售予不知情之宋妍臻(宋妍臻涉犯故買贓物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余振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後,分別於同年月16日14時45分許、15時20分許,至宋妍
臻、王美燕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扣得160公斤、124公斤、上
開重量之螺絲及螺帽(均已發還余振益),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妍臻、王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被害人余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現場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智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