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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壹拾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塑膠菜籃13個,已遭被告使用後不知去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廖宏益所有借予王柏人雇主吳讚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10年5月8日
    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第3
    棟949號攤位,竊取呂佩茹所有之塑膠菜籃13個(共價值新臺
    幣650元),得手後,用以載運蔬菜至北部某市場後不知去向
    。嗣經呂佩茹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佩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呂佩茹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廖宏益、吳讚玲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車輛人員進入市場大門登記簿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金  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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