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鴻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鴻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00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鴻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暨內含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虎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無故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之世俗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所得被害人店中之捐款箱1個暨內含之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不予加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08號被 告 鄒鴻發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0日4時17分許,至蘇郁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街 00號之「雙醬咖哩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零錢箱1 個(捐款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 逃逸,嗣蘇郁琇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鴻發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郁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指紋卡片、雲林縣警察局鑑識比對中對象管制表各1份、刑事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武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