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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珮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程珮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程文照」之署押,沒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安件審查表」應更正為「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案件審查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程文照善加協調結束合夥關係事宜,竟於未得告訴人程文照之授權,而擅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告訴人程文照之之簽名,並盜蓋告訴人程文照之印文,並持之向雲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除損害告訴人程文照之權益亦使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遭受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未取得告訴人程文照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所偽簽之「程文照」之署押,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程珮綺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叙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珮綺與董淵翔係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離婚,復於
    109年5月30日再婚);程珮綺與程文照係姐弟。董淵翔與程
    文照自100年9月8日起,合夥經營「冰上冰食品行」,並以
    董淵翔擔任負責人。嗣因程珮綺、董淵翔與程文照感情不睦
    ,董淵翔欲結束合夥關係,惟為程文照所反對,詎程珮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
    0月19日,未經程文照之同意,在「合夥事項變更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欄」上偽簽「程文照」之簽名,盜蓋「程文
    照」之印文後,持向雲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
    將此不實「歇業」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
    本上,足以生損害於程文照及雲林縣政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程文照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珮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文
    照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董淵翔、廖彩如、廖崧玲證述屬
    實,復有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建行二字第107010314
    2號書函、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安件審查表、雲林縣政府商
    業發記卡、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事項變更同意
    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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