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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文俊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0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被告之犯罪時、點,經檢閱卷內所有資料,本院認應全數更正為「民國109年5月30日凌晨3時2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5分前某時」之記載應予刪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8 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 年1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雷同、時間差距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新臺幣1,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03號
  被   告 廖昱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廖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
    )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利用宏偉電機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配與員工李嘉偉所使用,停放在雲林縣○○市○○路
    000巷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門固障無法上鎖之機會,開啟車門後,竊取李嘉偉放於車內
    之新臺幣約100元得手。(二)於109年5月30日中午12時5分
    前某時,趁許採茸停放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號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
    車門後竊取車內之1、2,000元得手。
二、案經李嘉偉、許採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偉、許採
    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汽車車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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