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朝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朝陽與黃永泰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8時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宅對面巷口,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朝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黃永泰數下,致黃永泰受有頭部、右肩、雙上臂及左手肘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黃永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朝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4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3 7頁至第39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5頁、第86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泰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77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9頁、第83頁至第85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亞特工程行證明書(見偵卷第93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頁)各1紙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其自白應屬信實可採。 ㈡綜上,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肢體衝突結束前分別多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 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⑤因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551號、102年度易字第822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確定)、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傷害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③至⑤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入監,於105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13日撤銷假釋,於106年3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9日,於106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前案係徒刑執行完畢,未達3年 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持安全帽為之,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未婚,現與祖母、父親及叔叔同住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