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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鍾世芬王子榮簡伶潔

  • 被告
    鄭吉修楊智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修 楊智羽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110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印有「惡魔」標誌、俗稱「彩惡」,下稱 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隱身於 幕後負責出資、介紹上游藥頭、買家,並由丙○○出面向上游 藥頭購得毒品咖啡包後自行保管及向外兜售,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年3月18日某時許,丁○○在魏士豐所經營、址設雲林 縣○○市鎮○路00號1樓之豐彩工程行,與魏士豐談妥交易毒品 咖啡包50包事宜,並向魏士豐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 旋即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插置門號不詳之人頭SIM卡1張,卡片上編碼為「7LY19CT、693724」,下稱甲行 動電話)下載之FACETIME撥打丙○○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乙行動電話),指示丙○○將其保管之毒品咖啡包50包攜往前開地點交付予魏 士豐,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予魏士豐,嗣丁○○於不詳時、地,將其中1,000元交易所得拿予丙○○ 。 ㈡109年3月底某日,丁○○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尊龍會館 5樓房間,與魏士豐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事宜,並向魏 士豐收取1萬元,旋即以其持用之甲行動電話撥打FACETIME 予持用乙行動電話之丙○○,指示將其保管之毒品咖啡包50包 攜往前開地點交付予魏士豐,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予魏士豐,嗣丁○○於不詳時、地,將其中1,00 0元交易所得拿予丙○○。 ㈢109年4月15日,丁○○在上開尊龍會館內,與魏士豐談妥交易 毒品咖啡包50包事宜,並向魏士豐收取8千元,旋即以其持 用之甲行動電話撥打FACETIME予持用乙行動電話之丙○○,指 示將其保管之毒品咖啡包50包攜往前開地點交付予魏士豐,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予魏士豐,嗣丁○○於不詳時、地,將其中1,000元交易所得拿予丙○○。 嗣警方因另案扣押丙○○之乙行動電話,並依法搜索丁○○位於 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咖啡包 3包,並於本院停車場扣得甲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丁○○、 丙○○(下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4頁、第216頁、第31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出處同前),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479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偵1508卷第55至56頁、偵4326卷一第207至236頁、第251至262頁;本院卷第89至101頁、第211至224頁、第310至311頁 、第32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魏士豐、證人陳家文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479卷第21至31頁、偵4326卷一第123至138頁、第173至197頁、偵1508卷第57至58頁),觀諸 被告丙○○之乙行動電話備忘錄係記載「提神飲料(你懂得) 50罐8000+100罐20000=28000」,雖未明確記載交易毒品咖 啡包之名稱乙情,此乃因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為免遭他人獲悉毒品交易情事,謹慎者以隱含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暗語或代號加以記錄,以免暴露犯罪跡證,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實性,是證人 魏士豐、陳家文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本院109年度 聲搜字第3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乙行動電話備忘錄截圖1張、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警479卷第33頁、第43至50頁、第57至71頁 、第77至80頁),以及另案扣押之甲、乙行動電話各1支可 佐。又員警於被告丁○○住處所扣得之3包毒品咖啡包,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隨機抽取1包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62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警479卷第73頁、第75頁)。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丁○○、丙○○共同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與證人魏士豐3次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 被告丁○○供稱:1包利潤為30元,3次共賺4,500元等語,被 告丙○○則供稱:被告丁○○有分給其利潤3,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327至328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欲販賣毒品咖啡包而 營利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之3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4項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同時雖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被告2人販賣摻有前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自不得適用事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論處。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 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㈡查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販賣。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各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各次涉販賣第三級、第4級毒品之重量均已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自不生販賣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吸收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問題。 ㈢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販賣混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安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予證人魏士豐之3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訴字 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丁○○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先 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型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其因先前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累犯加重規定乃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兼有社會防衛效果,並不限於重覆同種犯罪行為者始該當之。本案經審酌被告丁○○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惡性之 程度,認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查 獲經過,最初因警方偵辦被告丙○○之聚眾鬥毆案,查扣被告 丙○○持用之乙行動電話勘查後,發現備忘錄內存有「4/15、 加油3500、煙檳榔4000、酒錢1000、吃的(鹹酥雞炸的飲料)6000、提神飲料(你懂的)50罐8000+100罐20000=28000 」等疑似毒品交易紀錄。嗣被告丙○○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魏 士豐,再經通知證人魏士豐到場後,亦證稱確有向被告丁○○ 購買毒品,警方進而通知被告丁○○到場,被告丁○○供稱被告 丙○○替其販賣毒品,並坦承販賣3次咖啡包毒品予證人魏士 豐,警方因此查獲被告丁○○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 局110年4月15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5752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丙○○109年6月12日、17日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4月19日甲○原玄110偵1508字第1109010573號函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93頁、第197頁),顯見被告丙○○確 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被告丁○○,是被告丙○○所犯上 開3次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審酌其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且販出之毒品數量非小,尚無達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均依法減輕其刑,然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有如前所述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前揭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丙○○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如前所述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前揭規定遞減 ,供出共犯部分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放在最後予以酌 減。 ㈦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警方查獲本案犯行前主動 供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等語,惟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雲林縣警察局警員於109年4月23日、109年6月5日詢問另案被告郭榮盛、邱仕賢時即得知被告丁○○、丙○○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嗣於109年6月12 日詢問被告丙○○時進一步調查扣案之乙行動電話備忘錄所載 「提神飲料(你懂的)50罐8000+100罐20000=28000」之內 容,被告丙○○始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魏士豐 3次之事實,並供出該毒品咖啡包為被告丁○○所有等情,有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30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8093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郭榮盛、邱仕賢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59頁),則當時警員依據另案被告郭榮盛、邱仕賢之指證及該備忘錄之內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丙○○涉嫌販賣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業經承辦員警所發覺,則被告丙○○嗣後於警詢時所為之坦 承犯行,係屬自白,而非自首,灼然明甚,自無邀獲自首減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㈧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之成癮性,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常因此衍生個人之家庭問題或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暨斟酌現今社會毒品咖啡包氾濫,使得施用毒品年齡層逐漸下降,其等販賣毒品乙事已嚴重侵害社會治安、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下列情狀,分別對被告丁○○、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⒈被告丁○○、丙○○行為時年僅28、21歲,均身強體壯,有正常之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而為圖輕鬆獲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進而助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⒉被告丁○○、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次數為3次,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均甚多,獲得之犯罪所得雖不少,但與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仍有所區別。⒊被告丁○○負責出資、介紹上游藥頭,並在本案各次犯行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並收款,處於積極主動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高;被告丙○○在所參與之犯行,均僅係負責向上游藥頭取貨、將其保管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攜往交與買家,犯罪參與程度較低。⒋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羈押前經營工程行,月薪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⒌被告丁○○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妨害秩序、詐欺等之前科紀錄、被告丙○○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詐欺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非佳。⒍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丙○○積極配合檢警偵辦,甚有供出共犯之情,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宜給予較為寬厚之刑度。 四、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押 之甲、乙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丁○○、丙○○所有,並供其等聯 繫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並有本院110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30日雲警刑科字第1100017190號函及所附行動電話照片4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27頁、第231至23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暨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之數為之,若僅其中某一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其他共同正犯均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則僅於該特定對於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正犯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即可,無庸於其他共同正犯宣告罪刑項下一併為沒收暨追徵之諭知,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之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上開販毒行為,已 獲得28,000元之交易對價,其中3,000元分由被告丙○○,均 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28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就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包咖啡包,雖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 乙基安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惟前開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丁○○個人施用之 物,已據被告丁○○供稱在卷(本院卷第322頁),且無證據 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置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置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插置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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