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明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達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明達與陳韋廷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107年2月前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詎林明達明知未徵得陳韋廷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之中華通訊行(已歇業,負責人宋拓男),持陳韋廷之 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冒用陳韋廷名義,申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等欄位偽簽「陳韋廷」之署名,偽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中華通訊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之誤以為林明達已獲得陳韋廷授權,而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導致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由中華通訊行承辦人員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林明達,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並開通提供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門號之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韋廷、宋拓男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客戶資格審查之正確性。嗣因林明達積欠部分電信服務費,經遠傳公司對陳韋廷催告給付,陳韋廷始知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害人陳韋廷109年2月13日警詢筆錄、110年2月9日具結之 偵訊筆錄。 ㈡證人宋拓男110年2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 ㈢呂翊誠109 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 ㈣遠傳公司: 1.行動通訊申請書2份(警9500號卷第7頁、第13頁)。 2.銷售確認單2份(警9500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 3.專案同意書2份(警9500號卷第8頁、第15頁)。 4.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2份(警9500號卷第10頁、第16頁)。 5.預付卡轉讓申請書1份(警9500號卷第20頁)。 6.電信費催告通知書(警9500號卷第21頁至22頁)。 ㈤台灣大哥大公司: ⒈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書1份(警9500號卷第25至28頁)。 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警9500號卷第30頁)。 ⒊110 年1 月27日法大字第110012354 號函及附件1 份(偵字第648 號卷第51頁至55頁)。 ㈥被害人駕照、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㈦被害人之本院11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㈧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11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㈨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 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 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施用詐術之結果,除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門號之SIM卡實體財物外,另獲得 電信公司開通提供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門號之通訊服務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就附表編號1、2,被告分別偽造「陳韋廷」之署名共4枚、10 枚,各係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各次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通訊行承辦人員代為向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侵害數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謂應從詐欺取財罪論處云云,顯屬誤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行為時間、申辦門號可以相互區別,因此,就其所犯3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韋廷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未經被害人陳韋廷同意,連續冒用被害人陳韋廷證件、偽造簽名來申辦門號,總共3次、申辦4支門號,使中華通訊行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各該門號SIM卡並開通提 供通訊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韋廷、宋拓男及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管理、客戶資格審查之正確性,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但其並未有賠償被害人陳韋廷之舉(被害人陳韋廷不願意調解也未對被告求償),也仍積欠電信公司相關通訊費用,被告先前有詐欺前科,本案是在緩刑期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商工肄業,目前擔任廚師,與被害人陳韋廷有生育一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陳韋廷」之署名,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各該偽造之文書已經交付給中華通訊行轉交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屬於被告所有,故毋庸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在附 表各編號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被告實際享有處 分權,歸被告所有,自應依此規定,在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外,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遠傳公司電信款項新臺幣9,907元、14,796元 ,此部分屬於被告因犯罪而取得之通信利益,也應依上開規定,在附表編號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使用其餘門號無證據顯示有積欠電信費用部分,雖然其有使用門號即有取得利益,但因其有繳納費用,自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給被害人電信公司,而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偽造之文書 取得財產及利益 主文 1 107年3月18日 在中華通訊行 被告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客戶簽章欄,偽簽「陳韋廷」署名共4枚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屬通訊服務之利益 林明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書上偽造「陳韋廷」之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年3月21日 在中華通訊行 被告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客戶簽章欄,偽簽「陳韋廷」署名共4枚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屬通訊服務之利益 林明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書上偽造「陳韋廷」之署名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3月21日 在中華通訊行 被告於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本人簽章欄,偽簽「陳韋廷」署名共6枚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屬通訊服務之利益 3 107年5月24日 在中華通訊行 被告於0000000000號之遠傳公司預付卡轉讓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偽簽「陳韋廷」署名1枚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屬通訊服務之利益 林明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列文書上偽造「陳韋廷」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