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吉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郭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郭峻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吉莨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前往臺中市○○ 區○道00號道路某高架陸橋下方,載運夾雜有廢紙、廢木材及營建廢棄物等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後,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1之倉庫內停放;嗣承前 犯意,聯絡郭峻宏一同載運,郭峻宏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竟與吳吉莨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吳吉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郭峻宏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半拖車,共同前往上開同一地點,載運包含廢汽車座椅、泡棉、廢塑膠及金屬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2499)後,再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1之倉庫內停放,迨 日後載運至合格處理廠處理。嗣於108年9月2日下午2時2分 許,經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稽查,發覺上開3輛車輛及其內裝載之廢棄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吉莨、郭峻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莨、郭峻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9頁反面、第12至14頁反面、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76頁、第79至85頁、第175至176頁、第178至182頁),且被告吳吉莨、郭峻宏上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劉哲維、留連佳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詹志明、柯承瑋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反面、偵卷第31至37頁、第59至60頁、第67至69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案件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房屋租賃契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4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1009379號函及附件、110年6月29 日雲環衛字第1101017066號函、110年7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01021156號函及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6張、現場照片26張(警卷第26至32頁反面、第33 至36頁、第41至46頁、第48至54頁、他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03至104頁、第115頁、第117至13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吉莨、郭峻宏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吉莨、郭峻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 ,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吉莨第1趟車次所載運之廢紙、廢木材及營建廢棄物等物,屬「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吳吉莨第2趟車次及被告郭峻宏所載運 之廢汽車座椅、泡棉、廢塑膠及金屬等物,則屬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1009379號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且核上開物品屬性非為具有毒性、危險性之物,足認被告2人所清除 之上開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核被告吳吉莨、郭峻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吳吉莨、郭峻宏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 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吉莨於108年8月30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清除上開廢棄物,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吳吉莨、郭峻宏行為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等所清除廢棄物之態樣、種類及數量,及行為後確有積極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 年4月23日雲環衛字第1101009379號函、110年7月28日雲環 衛字第110102115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 第43頁、第115頁、第117頁)在卷可憑,被告2人惡性及危 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規定量處最輕本刑1年,尚有過苛,難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致力於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 圖一己私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其本案犯罪情節、本案廢棄物均已合法清理完畢,及被告吳吉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5萬元、名下無財產,尚有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及親友債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郭峻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現仍從事貨運司機之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 財產,尚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吳吉莨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郭峻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成,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強化法治之觀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半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均供稱清理報酬尚未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載運上開廢棄物而獲得 金錢或利益,自無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被告行為、結果及相關情狀,本於比例原則而為衡量。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分別為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賀勝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吳吉莨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警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上開車輛並非被告吳吉莨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雖分別登記在聯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鴻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 卷第43至44頁)在卷足憑,然被告郭峻宏自陳前開車輛為其出資購買,且為其實際支配使用(本院卷第83、180頁), 自不因形式上之登記而有異,惟上開車輛為被告郭峻宏從事貨運工作所需,亦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9、185頁),且斟酌上開車輛價值不菲,用途非僅供本案犯罪之用,乃被告郭峻宏從事貨運司機業務之維生工具,若宣告沒收,將嚴重影響被告郭峻宏之工作機會,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