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劉筱葶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十二樓之00 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書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筱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筱葶其餘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公告及(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宇為張瓊方之前夫,兩人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95年4月17日,共同設立經營「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原為雲林縣○○鎮○○里○○00○0號,後變更登記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 號1樓,下稱「田蜜園公司」),從事與蜂蜜相關之生產及 銷售事業,由張瓊方擔任負責人,陳俊宇與張瓊方於95年6 月23日簽訂協議離婚書時,特別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並捺雙方印鑑為憑,繼而於95年6月26日登記離婚。陳 俊宇與張瓊方離婚後,知悉張瓊方為「田蜜園公司」之負責人即所有人,因考量子女照顧問題,遂與張瓊方約定,於兩人離婚後,陳俊宇仍在田蜜園公司任職,受張瓊方委任負責管理「田蜜園公司」工作,屬於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於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為「田蜜園公司之利益」而計算,劉筱葶則自103年間某日起受僱於「田蜜園公司」, 擔任採買蜂蜜原料及銷售產品之業務工作,嗣陳俊宇因張瓊方遲未將「田蜜園公司」過戶給兒子陳泓瑋之事,與張瓊方發生爭執,並對張瓊方心生不滿,竟單獨或與劉筱葶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宇、劉筱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筱葶向張瓊方佯稱需要支付某數額之貨款云云,致張瓊方誤信該數額為真,開立劉筱葶所指定面額之支票,待劉筱葶取得支票後,將部分支票存入下述陳俊宇、劉筱葶可以掌控之金融帳戶,因而分別詐得張瓊方、「田蜜園公司」下列所載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 ⒈劉筱葶於105年10月31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新臺幣 (下同)195萬元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農張耿銘云云 ,張瓊方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支票3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5年11月 10日,面額80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提示後 存入張陳蕙華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②發票日105年11月31日,面額58萬元,票號 KN0000000號之支票;③發票日105年12月31日,面額57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 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將前揭②、③所示支票提示後存 入其父劉克信(已於109年6月28日死亡)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劉筱葶得款後,再經不知情之劉克信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4日,自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 帳戶電匯轉帳45萬元、57萬元至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陽信銀行雲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115萬(詳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六)⒈部分)。 ⒉劉筱葶於105年11月22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80萬6千元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云云,張瓊方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支票2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5 年12月31日,面額40萬3千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②發票日106年1月20日,面額40萬3千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劉筱葶交付給李冠德、張露婉用以支付貨款,並經提示後存入李哲銘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將前揭①所示支票提示後存入其父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 ,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40萬3千元(詳附表二 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⒉部分)。⒊劉筱葶於106年3月21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207萬5千元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云云,張瓊方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田蜜園公司」為發票人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支票3張(分別為:①發票 日106年3月24日,面額100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②發票日106年6月30日,面額57萬5千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③發票日106年7月31日,面額50萬元,票號KN00000 00號之支票)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將前揭①所示支票存入其父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24日兌現,劉筱葶另將前揭②、③所示支票存入陳俊宇之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31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207萬5千元(詳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⒊部分)。⒋劉筱葶於106年3月30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264萬元 予「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農張耿銘(即購買張耿銘親戚所進口之越南蜜)云云,張瓊方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支票2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6年3月31日,面額150萬元, 票號AC0000000號,張瓊方為發票人之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②發票日106 年3月31日,面額114萬元,票號KN0000000號,張瓊方為發 票人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支票〉給劉筱葶,劉筱葶(由劉筱葶自己或透過不知情之劉克信)卻未將前揭②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將該張支票存入其父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並於106年4月7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 同詐得款項114萬元(詳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六)⒋部分)。 ⒌劉筱葶於106年7月11日向張瓊方佯稱:需要給付貨款92萬元予「田蜜園公司」往來之蜂蜜進口商李冠德、張露婉夫妻云云,張瓊方乃依劉筱葶所述貨款金額,開立張瓊方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支票2張〈分別為:①發票日106年11 月30日,面額46萬元,票號KN0000000號之支票(起訴書漏 載發票日及票號,予以補充;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②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面額46萬元,票 號KN0000000號之支票〉予劉筱葶,劉筱葶卻未將前揭②所示 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而於106年7月20日存入自己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陳俊宇、劉筱葶因而共同詐得款項46萬元(詳附表二編號5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⒌部分)。 ㈡陳俊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任務之單一犯意,而為下列違背其應忠誠執行受委任處理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田蜜園公司」之財產及繼續經營之利益: ⒈陳俊宇於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真味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虎尾鎮芳草里芳草65之2號),並 擔任負責人,於106年7月20日完成設立登記,從事與「田蜜園公司」相同之事業,生產、銷售與「田蜜園公司」相同之產品(即與蜂蜜有關之產品),藉此取代「田蜜園公司」。復於106年8月1日與陳泓瑋(即陳俊宇、張瓊方之子)就「 田蜜園公司」使用中之「田蜜園養蜂農場」商標(商標編號00000000,下稱「田蜜園商標」,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 月11日授權給「田蜜園公司」使用),簽訂使用權合約書。 其後,「真味公司」於106年9月1日起開始營業,陳俊宇即 在「田蜜園公司」坐落於牛埔段812號土地之廠房(「田蜜 園公司」之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0號;該廠房所在土地,係由陳俊宇與地主簽訂租約,並由張瓊方支付租金,下稱812地號廠房),使用「田蜜園公司」812地號廠房內之設備(即不鏽鋼儲存桶、冷凍櫃、打印機、自動貼標籤機等機具)經營「真味公司」,生產、販售「真味公司」之產品,並使用「田蜜園商標」作為商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⒉陳俊宇自「真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其所持有「田蜜園公司」生產之商品加以販售(在「真味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為販售而得款之行為,未經檢察官認定具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係透過劉筱葶手寫估價單(即附表三編號1、11、13、22、41、51、58、63部分, 劉筱葶涉嫌共同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並透過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代為向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客戶收受貨款,再由嘉里物流公司按月結算後,匯款至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前揭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同一帳戶),陳俊宇自106年7月20日起(「真味公司」設立登記日)至106年年底(指106年12月31日)期間,共得款464,839元(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此 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田蜜園公司」產品,並造成「田蜜園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⒊陳俊宇為以所成立之「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與合作廠商、下游客戶往來,並為取信於「田蜜園公司」之廠商、客戶,乃於106年12月18日指示業務劉筱葶繕打【公告】 (劉筱葶涉嫌共同背信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其內容為:「各位合作廠商:基於業務需求以及公司營運規劃{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原屬之品牌及所經營之<田 蜜園養蜂農場>品牌與蜂蜜產品業務,將分割獨立專營的公 司:<真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由其概括承受<田蜜園養蜂農場>所有商標權益、所有相關產品的產品責任,以及後續相關營運與發展。即日起相關出貨之結帳發票,請改為<真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統一票進 關帳的結算,以利進行營運。」並署名「真味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宇」及用大小章,繼而發送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廠商及客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部分)。 ㈢因原屬「田蜜園公司」客戶之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亞公司」)收受上開公告後,就付款對象有所疑慮,陳俊 宇為取信於「宏亞公司」,明知未徵得張瓊方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記載為偽造文書之犯意,逕予補充),於107年3月5日擅自以「真味公司 」(負責人陳俊宇)及「田蜜園公司」(負責人張瓊方)之名義,偽造【說明書】一紙,虛偽稱:「說明人:真味有限公司 說明內容:田蜜園養蜂農場於106年12月13日訂單號B000-000-00000所出貨之產品:137408桂花蜂蜜醋、137511 鳳梨蜂蜜醋、137512蜂蜜醋雙入禮盒(桂花、鳳梨),由真味有限公司所開的發票,發票號碼:AN00000000 未稅金額66,552元正,此款真味有限公司承接所有,並自負後續一切責 任將全權負責,特此說明。」復擅自蓋用「田蜜園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張瓊方之印章,再交付給「宏亞公司」而行使之,陳俊宇因而自「宏亞公司」得款66,552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部分)。 ㈣張瓊方於106年9、10月間,因經「田蜜園公司」離職員工謝文泰提醒注意公司事務後,發現陳俊宇販售「田蜜園公司」產品之估價單、託運單,並經往來廠商人員郭承昌向其查證關於「真味公司」乙事,又發現欲支付給廠商的支票,竟有1張兌現至劉筱葶帳戶內,認有異狀,乃向檢警對陳俊宇、 劉筱葶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瓊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證人即「田蜜園公司」合作廠商南台印刷公司人員郭承昌之警詢筆錄: 被告陳俊宇、劉筱葶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上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該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2人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之偵訊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筱葶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偵訊筆錄並未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無特信性或必要性,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之107年5月8日、7月3日、10月26日,業經具 結(107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3、87、164頁),而被告劉筱葶及辯護人並未能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尚難認有何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證人即告訴 人之107年1月16日、108年5月24日、8月2日、9月6日、109 年5月11日、6月24日、7月31日、8月31日、10月19日、12月7日、12月28日偵訊筆錄,均係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本院審酌告訴人張瓊方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規定之適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劉筱葶部分,告訴人張瓊方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告訴人所提出與證人謝文泰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音檔案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 ㈠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 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1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筱葶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謝文泰所述內容之傳聞證據,而爭執上開錄音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確為告訴人所錄製,已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84頁),且為告 訴人與證人謝文泰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406頁),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 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進行勘驗,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88至406頁),且主要在於佐證告訴人何以開始懷疑被告2人涉嫌本案,並非以證人謝 文泰所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認告訴 人蒐證係基於不法之目的,復依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與證人謝文泰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依據上開說明,應認上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陳 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於106年10月1日 與陳泓瑋簽立授權書(警卷第63頁)、授權書底稿(偵卷第38頁)、告訴人於106年10月31日與陳泓瑋簽立之移轉協議 切結書(本院卷三第197頁)之證據能力,但因本判決並未 作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俊宇固坦承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兩人離婚後其有在「田蜜園公司」工作,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支票往來及帳戶明細,有於事實欄一、㈡⒈所載時間成立「真味公司」,且 有以「真味公司」名義與兒子陳泓瑋簽立「田蜜園商標」之使用權合約,並有繼續使用「田蜜園公司」廠房內之設備,亦有事實欄一、㈡⒉所載,由嘉里物流公司向附表三所示客戶 收款後,匯入其土庫鎮農會帳戶之事,另有製作並出具事實欄一、㈡⒊、㈢所載【公告】、【說明書】給「田蜜園公司」 往來之廠商、客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田蜜園公司」是我所設立的,屬於我的財產,本案我所做的事情張瓊方也都知道,我並沒有詐欺取財、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被告劉筱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僱在「田蜜園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且有事實欄一、㈠所載支票往來及帳戶明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確實都有跟廠商進貨,張瓊方所開的支票會入款到劉克信、陳俊宇或我的帳戶,是因為張耿銘是蜂農,只拿現金,不拿支票,李冠德、張露婉是進口商,可以拿支票,但不要太遠的支票,但張瓊方都不管這些,老闆陳俊宇只好自己想辦法,先拿支票跟我父親劉克信借錢,付現金給廠商,但他們怎樣換現金,我不清楚,後來我父親生病,最後才會拿1張支票給我,跟我說 入我的戶頭,並沒有詐欺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已於95年6月26日離婚, 而「田蜜園公司(原名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5年4月17日經核准設立,由告訴人擔任代表人,從事與蜂蜜相 關之生產及銷售事業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附表 四證據名稱(下省)編號二之(五九)(六十)(七三 )所示「田蜜園公司」資料及附表四編號二之⒈至⒊所示戶 籍謄本、「田蜜園公司」資料在卷可參,此事實應可認定。㈡對於「田蜜園公司」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乙節,被告陳俊宇供稱:「田蜜園公司」實際上是我出資的,「田蜜園公司」是我所有,告訴人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偵續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二第474頁),告訴人則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田蜜園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等語(偵卷第11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被告陳俊宇、告訴人並於另案審理時各提出相關出資資料(參附表四編號二之⒋至 ⒍所示)為證,從而,被告陳俊宇、告訴人對於「田蜜園公司」出資之事,各執一詞,各有所本;然查,兩人於95年6 月23日協議離婚時,已明確約定「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離婚時,小孩都歸我扶養,各自名下財產、各自處理,所以陳俊宇不需要支付贍養費,也從未支付扶養費等歷歷(本院卷二第93頁),復有附表四編號二之、⒎所示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 人離婚後,依雙方約定,「田蜜園公司」歸屬於告訴人所有甚明;且查,被告陳俊宇曾於偵查中供稱: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的,對於效力我沒有意見;(問:既然「田蜜園公司」是在告訴人名下,被告陳俊宇還能有什麼主張?)十幾年前離婚時,她說公司登記在她名下,等兒子(指陳泓瑋)長大,再登記給兒子,我說好;我之前跟告訴人協調好了,等陳泓瑋退伍,將「田蜜園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告訴人沒有那個跡象,我才會成立「真味公司」等語歷歷(108年 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第106頁反面),比對上開離婚協議書關於第五點「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約定部分,為手寫增列,下方另蓋有陳俊宇、張瓊方之印文各1枚,益徵被告陳俊宇確實知悉其與告訴人於離 婚時所做之前揭約定,即兩人離婚後,「田蜜園公司」歸屬告訴人無訛,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當時簽協議書時沒有看到「雙方名下財產各歸所有」之約定,沒有討論財產分配等語(本院卷二第475頁),顯然意在推託卸責 ,是認被告2人空言辯稱「田蜜園公司」於案發時,整個公 司財產實際上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不足採信。另被告2人 強調「田蜜園公司」平常主要是被告陳俊宇在管理,大小事由被告陳俊宇決定,被告陳俊宇才是「田蜜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雖有證人即「田蜜園公司」上游供應商詹少文、證人陳泓瑋證稱「田蜜園公司」平常主要是被告陳俊宇在管理,證人詹少文並證稱與被告陳俊宇接洽為主,以為被告陳俊宇是負責人等情在案,然「田蜜園公司」實際歸屬何人與平常由何人負責管理營運事務,本無必然關聯性,況且「田蜜園公司」之代表人張瓊方,並非單純作為人頭之登記負責人,尚掌管公司帳目之重要業務,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0頁),此與被告陳俊宇於偵訊時 供稱:我與告訴人離婚時,「田蜜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只負責管錢,「田蜜園公司」的獲利,都是匯到告訴人的帳戶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108年度 偵續字第28號卷卷二【下稱偵續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二 第475、476頁),及被告劉筱葶於偵訊時供稱:資金都是張瓊方在管理等語(偵卷第162頁反面),是相符合的,自不 能單憑上開證人詹少文、陳泓瑋前揭證詞,逕認案發時「田蜜園公司」歸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 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⒈⒋部分: ①事實欄一、㈠⒈⒋所載「田蜜園公司」向張耿銘購買蜂蜜之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負責「田蜜園公司」的財務,有跟張耿銘往來過,就是劉筱葶說要買多少蜂蜜,需要多少錢,就叫我開票,她再拿給張耿銘,我不知道張耿銘賣的是國產或是外國蜜,我登打「越南蜜」應該就是越南的,我不知道張耿銘不拿支票,也不知道張耿銘有親戚在賣越南蜜的事情;〈提示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田 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106年3月30日進貨單(廠商名 稱分別為「張先生越南」)、「張先生越南 蜂勝」〉這2張進貨單就是劉筱葶跟我講的內容,我就用會計軟體將明細紀錄下來,並開立支票(指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交給劉 筱葶;105年10月31日進貨單註記「疑造假」是因為這張簽 名跟另1張進貨單張耿銘簽名不同,是簽張耿明,除非改名 ,不然怎麼兩張簽名不同;106年3月30日進貨單註記開立發票日106年3月31日之支票,是劉筱葶說需要現金票,就開現金票;我是因故對劉筱葶不信任,才會要求劉筱葶請廠商在進貨單簽收,再拿回來交給我,事後我也有跟陳俊宇核對是否有進貨,當時不知道他們(指被告2人)已經串通好,陳 俊宇都說有進貨,實際上我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有進貨;到後來人家(指謝文泰)跟我說他們偷賣東西,我查證時發現這2張進貨單,廠商張耿銘的簽名不同,1張簽「張耿明」、1 張簽「張耿銘」,本人簽名怎麼會把名字簽錯,才發覺有異狀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190頁、第380至387頁)歷歷,並 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之「田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 、106年3月30日進貨單(警卷第31頁)為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向廠商進貨及以進貨單作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稱:這些進貨單我沒有看過,應該是劉筱葶跟我報告要進貨,我會請她去跟告訴人說,有時候我打電話跟告訴人說,要開什麼票,這個應該是告訴人跟劉筱葶他們…我沒有在管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80、 281頁),以及證人劉筱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告訴人與陳俊宇意見不合,告訴人其實是有懷疑,她之後進貨,就會給我進貨單等語(本院卷二第345頁)大致吻合, 自屬可信。證人張耿銘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從事養蜂工作(耿銘養蜂場),有賣過蜂蜜給「田蜜園公司」,都是跟劉筱葶接洽,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劉筱葶的,劉筱葶叫我載貨去哪裡就去哪裡,有時候是匯款給我,有時候給現金,劉筱葶不曾拿過支票給我,她要開票給我,我也說不要;我最早曾載去工廠1次,陳俊宇操作機器將蜂蜜卸貨,大部分 都載去竹崎交流道附近比較多,也曾載去朴子朋友倉庫放,劉筱葶再去拿貨,沒有發生過積欠貨款的情形;我是賣百花蜜及龍眼蜜兩種蜂蜜給「田蜜園公司」,沒有賣過荔枝蜜,我堂哥有從越南進口蜂蜜,有叫我幫他賣過,是少量的,大概10幾桶蜂蜜,沒有到50桶那麼多,但如果賣整個貨櫃的,1個貨櫃大概80桶,他們會自己接洽;〈提示前揭「田蜜園公 司」進貨單〉沒有印象這是我的簽名,通常我沒有在簽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30頁)在案。依據證人張耿銘上開所 述,比對前揭「田蜜園公司」105年10月31日進貨單,品項 包括「荔枝300公斤、10桶、總計35萬元」,明顯與證人張 耿銘銷售給「田蜜園公司」的蜂蜜種類為百花蜜及龍眼蜜有別,再比對前揭「田蜜園公司」106年3月30日進貨單,品項「越南百花蜜」之數量為「80桶、總計264萬元」,驗收簽 章欄記載為「張耿銘」,顯然與證人張耿銘經手代堂哥銷售給「田蜜園公司」的進口越南蜜數量有差異,則證人張瓊方證述實際進貨狀況有疑問乙節,確實有據。 ②事實欄一、㈠⒈⒋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支票兌現及轉匯情形, 有附表四編號二之、、(五一)、(五三)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對此,被告陳俊宇辯稱:有些蜂農就是不收票,要收現金,進到劉筱葶父親劉克信戶頭的錢,是因為跟劉克信借錢,要還他錢,張瓊方也知道,因為她開的票都是長期票,沒辦法給客戶交代,就向劉克信借款;(問:為何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張陳蕙華」之戶頭?)不認 識「張陳蕙華」,不知道貨款(指支票)給了誰;另有些款項是我支付的,但張瓊方支票金額太大,不能拆成兩張,就在劉克信那邊兌現,他再匯還給我等語(偵續卷二第133、166頁;本院卷二第59、496、497頁),被告劉筱葶則辯以:張耿銘是蜂農,進貨一定要現金,我跟陳俊宇說,這批蜂蜜加起來需要貨款195萬元,陳俊宇就叫我自己去找張瓊方, 並說他會跟張瓊方說,我去拿支票就好,我拿到支票後,就請陳俊宇想辦法換成現金;陳俊宇有跟我父親劉克信借過錢,我知道陳俊宇會拿支票跟劉克信或其他人換現金,但處理方式我不是很清楚;(問:為何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支票會兌 現入「張陳蕙華」之戶頭?)不認識「張陳蕙華」,不知道貨款(指支票)給了誰;(問:為何附表二編號1②③所示支 票需要兌現在劉克信的帳戶?),如果票期太遠,或是廠商說要先給現金,再拿一些支票,我就會拿給陳俊宇,說有一些要現金,有一些要支票,看怎麼處理,陳俊宇就會說看劉克信有沒有錢,我就會跟爸爸劉克信開口,他說可以借就借,幾乎都可以,然後將現金拿給廠商,我爸爸請我拿支票去兌現,轉匯到陳俊宇部分,我不清楚;(問:為何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支票需要兌現在劉克信的帳戶?)這是進口越南蜂 蜜,進口的人是張耿銘介紹的,說是他的親戚,如果都用支票對方不願意,那時候就是一些給支票,一些給現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本院卷二第59頁、第496至499頁)。然而,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 理說明,何以渠等告知告訴人需要支付這筆貨款給蜂農張耿銘,告訴人手中留存此次交易紀錄之進貨單驗收簽章欄,簽名者竟為「張耿明」,且被告2人所稱不收支票之張耿銘, 卻有部分支票(附表二編號1①)可以兌現,況此次被告劉筱 葶於105年10月31日告知告訴人需要支付貨款,告訴人開立 最晚發票日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僅相隔兩個月,被告2人竟稱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被告2 人所述自有可疑;縱使被告2人說法為真,被告陳俊宇又自 詡為「田蜜園公司」實際所有人,何以附表一編號1②、③所 示支票兌現的款項共計115萬元,經核算後,僅其中13萬元 是陳俊宇向劉克信之借款,其餘102萬元均是陳俊宇為「田 蜜園公司」代墊的款項,被告2人卻需要刻意將該兩張支票 均先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匯給被告陳俊宇,顯然有違常情。又就事實欄一、㈠⒋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 法合理說明,何以被告劉筱葶於106年3月30日告知告訴人需要支付貨款,告訴人開立兩張發票日均為106年3月31日,等同現金票之支票,會無法接受蜂農僅收現金之事,被告2人 所稱告訴人開立為遠期支票,無法為客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乙節,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說法明顯有破綻,自有疑問。據此以觀,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 ,無法合理說明,遭告訴人質疑進貨狀況有疑問之情形,且渠等未提出任何資料(如向劉克信借款之憑據或陳俊宇代墊現金之憑據、劉克信為「田蜜園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明等等),僅泛稱「田蜜園公司」有生產蜂蜜產品可以在東森購物台銷售(參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資料),表示確實有如實進貨等語,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渠等告知並請告訴人開立作為支付蜂農張耿銘之部分支票(即附表二編號1②、③及編號4 ②所示部分),會兌現在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的帳戶,部分更轉匯給被告陳俊宇等情,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事實欄一、㈠⒉⒊⒌部分: ①事實欄一、㈠⒉⒊⒌所載「田蜜園公司」向李冠德、張露婉購買 進口蜂蜜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負責「田蜜園公司」的財務,〈提示警卷第32、56頁「田蜜園公司」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進貨單《廠商名稱為「李冠德(泰國蜜),前兩張有李冠 德的簽名」》〉進貨單是我用會計軟體製作的,上面記載的支 票號碼,是劉筱葶叫我開這些支票的(指附表二編號2、3、 5所示支票),開什麼時間、多少錢,我將支票連同進貨單交給劉筱葶,如果客戶有收支票,要在進貨單簽名後給我;105年11月22日進貨單我在聯絡上面寫「張太太」,不曉得 為什麼後來又劃掉了;106年3月21日進貨單我註記第1、2張支票號碼都是「KN0000000」,應該是筆誤,我在第1張支票後面註記「已付」,表示這筆貨款有存進去帳戶,不會讓它跳票的意思;106年7月11日進貨單上我註記「表示只進18桶」是事後寫上去,是我打電話問李冠德的老婆,她說好像進18桶,不是20桶,我才這樣寫的,無法確定實際上進貨幾桶,又我在此紀錄支票號碼「KN0000000-00各46萬元」,但依據我留的票根及紀錄(指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六)之證據資料),支票號碼應該是「KN0000000」、「KN0000000」才對;我實際上沒有跟李冠德或他的太太張露婉接洽,進口蜂蜜都是開支票,我有問陳俊宇有沒有進這些貨,他都說有進貨,但當時我不曉得他們串通好了,後來才發現支票有兌現至劉筱葶的帳戶,還有兌現至劉筱葶父親劉克信的帳戶,才發現他們侵占我的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190頁、第380至387頁)歷歷,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之「田蜜園公司 」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進貨單( 警卷第32、56頁)、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六)所示之開票明細及票根資料為憑,且告訴人向廠商進貨以及以進貨單作紀錄之情形,核與被告2人所述大致相符,詳如前述,應屬可 信。證人張露婉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106年間,我們是在泰國養蜜蜂,在臺灣並沒有設立公司,販售給「田蜜園公司」的貨,會以「田蜜園公司」當進口人,用貨櫃裝船進來,由劉筱葶委託報關行去處理報關、繳稅事宜;進口的貨物貨款是一批一批結帳,「田蜜園公司」有時會用支票,有時會用現金支付貨款,支票日期不要太久,我可以接受,也可以一部分貨款拿支票,一部分貨款拿現金,「田蜜園公司」並沒有欠款情形;附表二編號3、5②所示支票,我沒有印 象有收到,但附表二編號2②所示支票是我拿去兌現的,李哲 銘是我兒子;〈提示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一)所示匯款單〉上 面所載「BLUE PLANET OVERSEA」是與我們往來的泰國公司 ,幫我們的貨物出口貨櫃的公司,我確定這張是與我們交易,給我們的匯款單據,我在泰國那邊有收到錢;在確定裝船可以出貨後,就由我通知「田蜜園公司」人員,等貨到臺灣之後,要繳關稅,印象中都是我人在臺灣,「田蜜園公司」會用現金或支票方式支付貨款,我們要負擔的關稅等費用,如果「田蜜園公司」先支付的話,再從貨款折抵後,還有多負擔的部分,我就會匯款到「田蜜園公司」支付的帳戶內;〈提示前揭「田蜜園公司」進貨單〉105年11月22日、106年3 月21日兩張進貨單上李冠德的簽名,有1張他說不是他的筆 跡;〈提示附表四編號二之(五一)所示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多筆以李冠德名義匯款給劉克信,可能貨款有時候有差額,或者是我們交付的東西重量不夠,退貨款給「田蜜園公司」,或者是他們代墊的港商服務費,要退還給「田蜜園公司」等語(108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卷一【下稱 偵續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1頁: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 )在案。依據證人張露婉上開所述,可知前揭「田蜜園公司」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21日進貨單,有1張上面的「李冠德」簽名,不是李冠德所簽,被告劉筱葶卻以此回報給告訴人,且證人張露婉竟將需要退(返)還給「田蜜園公司」款項,依「田蜜園公司」人員指示匯入被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華南銀行帳戶,顯然不合情理,是以,證人張瓊方證述實際進貨狀況有問題乙節,確實有據。 ②事實欄一、㈠⒉⒊⒌即附表二編號2、3、5所示支票兌現情形,有 附表四編號二之、、、至、至(五五)所示之證據資 料在卷可憑,對此,被告陳俊宇辯稱:有些蜂農就是不收票,要收現金,進到劉筱葶父親劉克信戶頭的錢,是因為跟劉克信借錢,要還他錢,張瓊方也知道,因為她開的票都是長期票,沒辦法給客戶交代,就向劉克信借款;(問:為何附表二編號3②③所示支票會兌現入你的帳戶?)因為有些是我 的錢出去,然後再回來我這邊等語(偵續卷二第133、166頁;本院卷二第498頁),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並具狀為其辯 護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是李冠德於106年3月間委由「田蜜園公司」進口蜂蜜,為支付貨款匯出110萬1,290元(詳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一)所示106年3月20日之匯款單,另參附表四編號二之(八十)所示匯款單),為此劉筱葶於106年3月20日自其父親劉克信帳戶內提領110萬1,290元作為匯出該筆貨款使用,故李冠德乃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指附表四編號二之(五一)第8頁反面所示 交易明細),再將「田蜜園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支票,存入劉筱葶父親之帳戶內兌現;「田蜜園公 司」支付給李冠德的附表二編號3②③所示支票,因李冠德不 願意收受,要求陳俊宇改以現金付款,陳俊宇乃向劉克信借款,將兩張支票存入劉克信帳戶內託收,嗣後提出該兩張支票,交給陳俊宇兌現後,由陳俊宇還款給劉克信等語(偵續卷二第43、45頁),被告劉筱葶則辯以:李冠德是進口商,他會先報價,我再詢問陳俊宇需要購買幾桶蜂蜜,分幾次進貨,我就會回報李冠德需要多少數量的蜂蜜,然後去李冠德在崙背的倉庫看蜂蜜品質,抽樣回報陳俊宇,他說這批蜂蜜可以,就跟李冠德說可以;付錢給李冠德,是我處理的,我去的時候會拿陳俊宇給我的支票去,如果李冠德說開的票比較遠,或者要拿現金,我就會拿支票回來給陳俊宇,請他換現金後,我再拿去給李冠德;(問:為何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 支票會兌現入劉克信的帳戶、3②③所示支票會兌現入陳俊宇 的帳戶?)這筆貨款廠商應該是全部要現金,因為是廠商李冠德於106年3月間委由「田蜜園公司」辦理進口蜂蜜,廠商人在泰國,廠商希望我們能處理臺灣這邊的關稅和費用,匯款應匯出110萬1,290元貨款及支付其他費用,匯到泰國去,我才會請我爸爸幫忙,於106年3月30日自父親帳戶提領現金110萬1,290元,李冠德於106年3月22日匯款93,415元至劉克信帳戶,再將「田蜜園公司」簽發給李冠德的支票(附表二編號3①),存入父親帳戶兌現,陳俊宇那裡也有錢可以一起 給,因此支票是兌現到他們兩人帳戶內;(問:為何附表二編號5②所示支票會兌現入土庫鎮農會帳戶?)印象中這次的 兩張支票都是要付給李冠德的,發票日開年底的那張,李冠德說太遠了不收,我就跟陳俊宇說要換現金,不清楚陳俊宇如何找我父親劉克信換現金,我父親最後拿該張支票給我,跟我說存入我的帳戶;那時候我去張瓊方那裡,她有開三張支票給我(參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六)所示),兩張支票是要給李冠德貨款,還有開一張支票是還給我父親的錢,當時支票開到年底,我有問父親如果不需要用錢的話,現金票先給廠商;(問:為什麼「田蜜園公司」需要還劉克信錢?還什麼錢?)我去買蜂蜜時,需要用到現金,但張瓊方沒有給我現金,陳俊宇身上也沒有錢等語(偵續卷二第27頁答辯狀;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497至500頁)。然而,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法,無法合理說明 ,何以告訴人於105年11月22日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開立 之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之支票,僅 相隔兩個月,被告2人竟稱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無法為客 戶所接受,而需要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且廠商李冠德、張露婉可以接受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之支票(附表二編號2② 所示),卻無法接受發票日在先為105年12月31日之支票( 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實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相違背,被告 2人所述顯有可議。又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被告2人上開說 法,無法合理說明,何以106年3月20日即需要以現金匯款至國外給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且該筆貨款之貨物,已經辦理進口通關,告訴人卻遲至106年3月21日才經告知需要支付貨款共207萬5千元,而開立支票交給被告2人處理,被告2人復嫌棄稱告訴人所開立遠期支票,是無法為客戶所接受的,因此需要先向劉克信借現金支應,或由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實與一般公司請款及交易常情大相逕庭,此次告訴人經告知之貨款金額共計「207萬5千元」,也與被告2人所述需要匯 款給廠商之金額「110萬1,290元」有別,實有可疑;況且,依據被告劉筱葶所述,關於「田蜜園公司」與廠商李冠德、張露婉之交易,告訴人於105年4月18日曾自行辦理進口事宜(本院卷二第57頁;併參附表四編號二之之證據資料),則只要被告2人如實告知告訴人支付貨款狀況,告訴人是知 道要以支付現金方式處理,被告2人卻空言指責此次交易是 告訴人不願意支付現金,只願意開支票,才會需要向劉克信借款,或由被告陳俊宇先行墊款支應,顯然不符合實情。另就事實欄一、㈠⒌部分,依被告2人上開說法,告訴人是知道 「田蜜園公司」需要先向劉克信借款支付現金給其他蜂農,再開支票返還給劉克信,則只要被告2人如實告知告訴人支 付給廠商李冠德、張露婉貨款狀況,也需要先向劉克信借款支付現金,並將所開立之支票存入劉克信之帳戶內兌現,告訴人是可以接受的,則被告2人卻擅自將告訴人所開立給廠 商李冠德、張露婉之支票(附表二編號5②),存入非渠等所 指債務人劉克信之帳戶,而是存入被告劉筱葶之帳戶內,此舉顯有可議。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無法合理說明, 遭告訴人質疑進貨狀況有疑問之情形,且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如向劉克信借款之憑據或陳俊宇代墊現金之憑據、劉克信為「田蜜園公司」支付款項之證明等等),僅泛稱「田蜜園公司」有生產蜂蜜產品可以在東森購物台銷售(參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資料),表示確實有如實進貨等語,尚無從合理解釋為何渠等告知並請告訴人開立作為支付廠商之部分支票(即附表二編號2①、3、5②所示部分),會兌現在被 告劉筱葶父親劉克信的帳戶、被告2人的帳戶等情,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⒊此外,關於被告劉筱葶處理附表二各編號支票事宜,被告陳俊宇係知悉大概情況,只是跟廠商對帳細節比較不清楚等情,業據被告劉筱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案(本院卷二第347、348頁),被告陳俊宇亦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在劉克信及我的帳戶兌現支票,都是我的意思,只是我請劉筱葶去處理;(問:劉筱葶怎麼知道要這樣兌現?)她會算呀;(問:你有支出了多少,劉筱葶在幫你記帳、計算?)對;這些支票我就是授權給劉筱葶處理,她再跟我回報流向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12、313、316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何以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及如何處理其後兌現等事宜,均明白且知悉。據上相互勾稽,足徵被告2人均 明知實際需要支付給廠商之貨款並非事實欄一、㈠⒈至⒌所載 之「195萬元」、「80萬6千元」、「207萬5千元」、「264 萬元」、「92萬元」,卻由被告劉筱葶告知告訴人上開虛增之金額(即提高原實際需支付之貨款金額),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以自己或「田蜜園公司」名義如數開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支票交給被告2人處理,被告2人遂將附表二編號1②③、2①、3①至③、4②、5②分別兌現存入渠等可以掌控的帳 戶,因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②③、2①、3①至③、4②、5②所示支票 面額之款項,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甚明。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須為他人處理事務 。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須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 ,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且背信罪 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被告陳俊宇雖辯稱自己是「田蜜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此部分所為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九)、(七四)所示被告陳俊宇金融帳戶資料、開立給客戶之收據為據,然在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後,被告陳俊宇就應已認知到告訴人才是「田蜜園公司」之所有人、實際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再者,被告陳俊宇案發時,係受告訴人委任在「田蜜園公司」負責管理工作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田蜜園公司」本來要結束經營,是陳俊宇說可以幫我打點,處理事情,讓我專心處理另一個成衣事業,他負責與客戶接洽,打點進貨或所需要的材料,還有出貨等語歷歷(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稱:我與告訴人離婚後,有在「田蜜園公司」工作,因為我跟告訴人有協議將這個事業交給小孩,我才願意不支薪一直持續做下去,我的工作負責分配工作給員工,也要支付公司一些奇奇怪怪的帳,由我的小帳房支出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偵續卷二第133頁),是認,案發時被告陳俊宇係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含有關財產之事務,以下同)之人甚明。 ⒊就事實欄一、㈡⒈部分: ①被告陳俊宇於「田蜜園公司」為處理事務期間,有為此部分所載行為,即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與「田蜜園公司」經營相同營業項目之「真味公司」,復與陳泓瑋簽立「田蜜園商標」使用權合約書,「真味公司」於106年9月1日開始營 業,直接使用「田蜜園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設備(含不銹鋼儲存桶、冷凍櫃、打印機、自動貼標籤機等機具),生產、販售「真味公司」之產品,並使用「田蜜園商標」作為商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案(偵卷第83頁;偵續一卷第21頁及反面、第156頁;本院卷二第478至480頁、第484至487頁) ,且有附表四編號一之㈠、㈡及編號二之㈠至、、(五七)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②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宇辯護稱: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指附表四編號二之㈨、(七六)),財產目錄表也沒有記載(指附表四編號二之㈡),這些物品是否存在於「真味公司」目前的工廠內,應該由告訴人來說,但告訴人說她沒有進去看,只是推認,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宇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俊宇並曾辯稱:那是我的工廠,我跟許老見承租的,租金是我支付的等語(偵續卷二第133頁; 本院卷三第474頁),復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之租賃契約書 為證。然就廠房部分,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田蜜園公司」被佔用的廠房是芳草里芳草76號旁的鐵皮屋,「田蜜園公司」之工廠登記在雲林縣○○鎮○○里○○00 ○0號,芳草路76號旁邊牛埔仔段之廠房,是工作的地方,租 約是陳俊宇簽立的,我跟他一起去簽約的,用他的名字是因為付租金比較方便,但租金是我拿現金給陳俊宇或陳泓瑋支付的等語(偵續卷二第133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併 參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五)芳草55之2號換鎖資料),此說 法亦與告訴人負責管理「田蜜園公司」財務乙節相吻合,自屬可採;就機具設備部分,告訴人則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㈢至㈤所示之證據資料,佐證「田蜜園公司」有購買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之機具設備,被告陳俊宇也坦認「真味公司」成立 後,有繼續使用「田蜜園公司」這些機具設備,且比對附表四編號二之、「真味公司」財產目錄,僅於106年9月25日 添購固定資產「彩色列印機1台」,再於107年4月20日添購 機器設備「高溫殺菌瓦斯蒸箱1式」,復對照附表四編號二 之「真味公司」工廠登記資料,係於108年8月9日始經核准 在案,「真味公司」卻能於106年9月1日即開始營業,並申 報「營業人銷售額」(參附表四編號二之㈩所示),顯然是繼續沿用「田蜜園公司」之廠房及其內設備無訛,而檢察官係於109年5月29日始至現場廠房勘驗狀況,雖未見事實欄一、㈡⒈所列之所有機具設備,仍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俊宇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關於被告陳俊宇為何成立「真味公司」,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俊宇辯稱:因為被告陳俊宇當時想要在MOMO購物台銷售產品,才會成立「真味公司」等語,被告陳俊宇則補充稱:購物台現場直播,只能限制在東森賣,不能再到MOMO賣,如果被抓到,會被取消資格,才要用另一家公司的名字,但在網路販售的話,就沒有關係(指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4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俊宇說要成立另一家公司去做MOMO購物台等語(本院卷二第329頁),證人陳泓瑋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田蜜園公司」已經在東森購物台販售產品,為了在MOMO購物台販售產品,不能是相同公司、相同品牌,才會成立「真味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98頁)。然而,被告陳 俊宇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之前與告訴人協調好,等陳泓瑋退伍,就將「田蜜園公司」交給他經營,但我們看告訴人沒有那個跡象,我才會成立「真味公司」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擔任證人時作證稱:後來我與告訴人撕破臉,告訴人說要將「田蜜園公司」停掉,才會沒有用「田蜜園公司」這個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依 此以觀,被告陳俊宇成立「真味公司」顯然與在購物台販售商品之事無關,而被告陳俊宇為「真味公司」之負責人,何以決定成立該公司,自應以被告陳俊宇所述為準;況且,「田蜜園公司」在東森購物台販售產品,實際上是委由經銷公司(即新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處理,業據同案被告劉筱婷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本院卷二第483頁),並有附表四 編號二之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而細觀附表四編號二之⒉「商品寄售契約書」之內容,其中第3條第一點規定「 由甲方(即新旺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提供其所製造、經銷或代理之產品,經乙方(即東森購物)選定為本契約行銷之『標的商品』…就電視購物通路,僅得於乙方所屬之通路行銷」 ,規範的對象為前揭經銷公司,且限於該「標的商品」,則「田蜜園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如要到其他電視購物通路販售,尚可選擇其他商品,實難想像需要由被告陳俊宇刻意大費周章另成立一家公司來規避,被告陳俊宇及辯護人事後改變說法之辯解,顯然不符實情,無法採信,足見被告陳俊宇確實是因為告訴人遲未將「田蜜園公司」過戶給兒子陳泓瑋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另成立「真味公司」為事實欄一、㈡⒈所載之競業行為,以取代「田蜜園公司」,所為自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④辯護人另為被告陳俊宇辯護稱:「田蜜園商標」是陳泓偉的,被告陳俊宇另外成立「真味公司」,再用「真味公司」名義與證人陳泓瑋簽立商標權使用合約,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然觀諸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九)所示證人陳泓瑋於107年5月11日寄給「田蜜園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略以:「本人於105年10月1日起,授權『田蜜園公司』無償使用本 人註冊之商標,惟嗣後本人與『田蜜園公司』名義負責人張瓊 方,因另案有所糾紛,故於此存證信函送達至『田蜜園公司』 時,終止對其上開商標之授權,不得再使用上開商標」等語,可知「田蜜園商標」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確實由商標權人陳泓瑋授權給「田蜜園公司」使用,被告陳俊宇卻於106年8月1日以「真味公司」名義與陳泓瑋簽立 「田蜜園商標」授權合約,顯然是為取代「田蜜園公司」所生產產品之競業行為,應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無誤。 ⒋就事實欄一、㈡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宇於「真味公司」設立登記後,有為此部分所載行為,即販售其所持有「田蜜園公司」生產之產品,並以事實欄一、㈡⒉所載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客戶支付之貨款,共計 464,839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案(偵續卷一第192、19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329至33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一之㈠及編號二之至所 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俊宇有自己的養蜂事業,這些貨品也是被告陳俊宇自己託運的(參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託運單),被告陳俊宇販售自己養蜂所生產的產品,應無所謂背信或業務侵占之行為等語,證人陳泓瑋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俊宇自己本身有在收蜜,有以個人名義販賣蜂蜜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陳俊宇復於本院審理 時強調稱:陳泓瑋會將我生產的蜂蜜及產品,在網路上販售,就會有人打電話來買,告訴人沒有給我薪水,我就自己把它當作薪水等語(本院卷二第488至49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其係經由員工謝文泰之提醒,才會在「田蜜園公司」廠房之神明廳抽屜,找到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估價單、託運單,因此發現被告陳俊宇私下販售「田蜜園公司」產品之事證(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第135至143頁),核與證人謝文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於105年11 月從「田蜜園公司」離職,106年9月間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過,要小心陳俊宇、劉筱葶,不要被他們利用,其他記不太起來等語吻合(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81至86頁、第88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二之(六七)所示之告訴人與證人謝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顯然不是刻意要誣陷被告陳俊宇,才捏造出這些估價單、託運單。而針對告訴人質疑盜賣「田蜜園公司」產品之事,被告陳俊宇於偵查中係供稱:〈提示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估價單〉這些 估價單的交易沒有進「田蜜園公司」的帳;(問:這樣算是偷賣「田蜜園公司」的貨嗎?)這算是我的薪水及公司的一些支出,告訴人都知道等語(偵續一卷第156頁反面;偵續 卷一第192頁;偵續卷二第39、1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田蜜園公司」實際經營者,所有客戶往來均由我負責,出貨方式也由我決定,並沒有侵占「田蜜園公司」的東西變賣等語(本院卷一第250、2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則於偵查中指稱:陳俊宇常抱怨做這麼久,都沒有薪水,他們會拿東西出去賣,告訴人會生氣,也會發很大的火;(問:這樣可能損及「田蜜園公司」之利益?)反正賣了老闆(指被告陳俊宇)會收錢等語(偵續一卷第156頁 反面),均肯認該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之物品,係「田蜜園公司」所有,未曾提及是被告陳俊宇自己養蜂取得蜂蜜所製成之產品,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乙節,而該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之物品,既然主要是由被告陳俊宇經手處理,部分產品之估價單(即附表三編號1、11、13、22 、41、51、58、63部分)係由同案被告劉筱葶協助手寫登載,自應以其等此部分一致之說法為準,足見被告陳俊宇以估價單、託運單所販售、託運的物品,並透過嘉里物流公司代收款項,屬於「田蜜園公司」所生產的貨品無誤,被告陳俊宇事後更異其詞,且與自己一開始之說法矛盾,應是臨訟推諉之詞,自難採信。 ②觀諸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一)所示之資料,「田蜜園公司」係向經濟部申請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辦理停業 登記,可見「真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時,「田蜜園公司」尚在營業中,被告陳俊宇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106年8月1日與陳泓瑋簽立商標合約書,那時候要去 跟東森簽合約(應指「真味公司」),就跟他簽這個商標…「田蜜園公司」收了之後,我跟陳泓瑋說,「田蜜園商標」讓我使用;(問:你說「田蜜園公司」就收了,是指你成立「真味公司」那時候開始,「田蜜園公司」就收了?)對等語(本院卷二第487頁),由被告陳俊宇這樣的講法可知, 被告陳俊宇於「真味公司」設立登記後,仍認自己有權處理「田蜜園公司」事務,只是已無心認真處理「田蜜園公司」事務,一心在於如何以「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自應認被告陳俊宇在「田蜜園公司」尚未停業期間,仍屬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③關於認定被告陳俊宇侵占「田蜜園公司」貨物加以變賣之期間:由被告陳俊宇前揭說法來看,被告陳俊宇在成立「真味公司」之後,顯然已不可能如其所說,會將私下販售「田蜜園公司」產品所得之款項,用於「田蜜園公司」之支出(即當自己的小帳房),另參酌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宏亞公司」之外購品入庫明細表(偵續一卷第141、142頁),「田蜜園公司」曾於106年12月19日出貨給「宏亞公司」入庫, 比對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田蜜園公司」於12月(指106 年)廠房遭被告陳俊宇佔據,無法出貨(應指無法由告訴人開立出貨單出貨)等語(偵續一卷第21頁反面),是認「田蜜園公司」尚有產品留存在廠房之最終日為106年年底(指106年12月31日),據此認定被告陳俊宇係於106年7月20日(「真味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6年年底期間,將其業務 上所持有「田蜜園公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貨品私下變賣得款,而侵占入己,附此敘明。 ④從而,被告陳俊宇在前揭106年7月20日至106年年底仍負責管 理「田蜜園公司」期間,將「田蜜園公司」之產品加以變賣,再透過嘉里物流公司人員遞送,代為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受貨款,經嘉里物流公司按月結算後,匯款至被告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戶,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將所持有「田蜜園公司」所有之物侵占入己之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⒌就事實欄一、㈡⒊、㈢部分: ①被告陳俊宇有於「田蜜園公司」為處理事務期間,為事實欄一、㈡⒊所載之行為,即於事實欄一、㈡⒊所載時間,以事實欄 一、㈡⒊所載方式,對「田蜜園公司」往來廠商、客戶發送事 實欄一、㈡⒊所示之【公告】,另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 ,以事實欄一、㈢所載方式,交付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說明 書】給「宏亞公司」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案(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筱葶證述大致相符(本院 卷二第331至333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一之㈠、㈦及編號二之 、、(七七)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②被告陳俊宇雖辯稱:這份【公告】是署名「真味公司」,不是不實內容,並沒有背信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公告】內容實際上在表明「田蜜園養蜂農場」這個品牌,將由「真味公司」經營,被告陳俊宇當然有權製作,沒有任何違法之處,並沒有背信的行為與犯意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告】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是印刷廠的郭承昌打電話詢問我,說收到劉筱葶寄來的E-MAIL,他要跟我確認「田蜜園公司」業務確實轉到「真味公司」,但這部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郭承昌打電話給我,主要是因為印刷廠需要製版,「真味公司」要做紙盒,說我已經授權給他們(指陳俊宇、劉筱葶),郭承昌要跟我確認是否有授權給他們使用,我說沒有,當時他們已經占走「田蜜園公司」,怎麼可能還把東西給他們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97、98、159、160頁)綦詳,顯然未曾同意被告陳俊宇發布此【公告】內容。而被告陳俊宇發布上開【公告】之際,仍負責管理「田蜜園公司」事務,係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揭⒋②所述,本應善盡其管理義務,卻 無心好好管理「田蜜園公司」事務,擅自決定發送前揭【公告】給「田蜜園公司」往來之廠商、客戶,告知渠等「田蜜園公司」所經營之品牌、商標權益,已分割由另一家公司即「真味公司」承接,請求將發票改開立給「真味公司」乙節,這些舉動顯然是要以自己成立的「真味公司」取代「田蜜園公司」之競業行為,此由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問:為何出具上開【公告】?)當時「田蜜園公司」已經收起來沒做,我要通知客戶,讓客戶知道,如果要訂貨,無法跟「田蜜園公司」訂貨等語,亦可印證,被告陳俊宇此部分所為,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甚明。 ③被告陳俊宇另辯稱:我本來就是「田蜜園公司」實際經營者,有公司大小章,我應該有權利製作這份【說明書】,且我有經過告訴人授權同意使用「田蜜園公司」的大小章,才會在上開【說明書】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251頁;本院卷二 第492、493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說明書】的部分,是因為「宏亞公司」內部帳務系統問題,被告陳俊宇為了配合他們,才去寫這張說明書,實際上的說明人也是「真味公司」,被告陳俊宇本來就是有權製作之人,且一般公司大小章有好幾副也是正常的,被告陳俊宇應該是有經過「田蜜園公司」概括授權,作為處理日常事務使用,被告陳俊宇並沒有虛偽不實的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我並沒有同意過【說明書】的內容,沒有授權陳俊宇在該文件上蓋印「田蜜園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98、99頁、第160至163頁)綦詳,參酌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有跟告訴人說【說明書】的內容嗎?)沒有說內容,沒有全部念給告訴人,但有跟告訴人說要跟「宏亞公司」請款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493頁), 顯然未曾如實告知告訴人上開【說明書】之內容,縱使告訴人曾將「田蜜園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陳俊宇保管,以便被告陳俊宇處理日常事務,但製發前揭【說明書】,係為因應往來公司轉換之特殊狀況,應不在辯護人所指概括授權之範圍內,況且,被告陳俊宇出具上開【說明書】時,已與告訴人因「田蜜園公司」所有權歸屬問題(包括是否辦理過戶登記給陳泓瑋)發生爭執,並為此撕破臉(參本院卷二第287 、288、294頁被告陳俊宇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述),告訴人更因此申請「田蜜園公司」停業中(詳前述),殊難想像告訴人在瞭解該【說明書】內容後,會同意被告陳俊宇於107 年3月5日使用「田蜜園公司」大小章蓋印在【說明書】上,自無從認定上開【說明書】所表彰「田蜜園公司」、「真味公司」同時具名說明,由「真味公司」承接「田蜜園養蜂農場」訂單之帳款等內容是實在的,被告陳俊宇空言辯稱如前,自難採信,被告陳俊宇此部分所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向「宏亞公司」行使甚明。至告訴人雖強調上開「田蜜園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陳俊宇盜刻的,未曾授權被告陳俊宇使用,公司章只有在我跟會計師處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並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六四)、(六八)、(七十)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然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田蜜園公司」有大小章,我不曉得是否有留章在公司;(問:是否有授權一些章放在公司裡面,讓陳俊宇可以處理?)之前我有請4、5個業務,陳俊宇有要求我把章給業務,他說印章而已,有什麼關係,我說公司大小章不能隨便給,所以我就要求所有合約都要給我簽名蓋章,除了蓋大小章,我還會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告訴人前後說法不盡一致,實無法排除曾將「田蜜園公司」大小章放在「田蜜園公司」廠房之可能性,自無從逕認被告陳俊宇有盜刻「田蜜園公司」大小章之行為,檢察官亦未主張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附此敘明。 ⒍據上相互勾稽,被告陳俊宇於為告訴人管理「田蜜園公司」期間,為事實欄一、㈡⒈至⒊所示背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所為確實已侵害「田蜜園公司」之財產利益(詳附表二所示),並迫使「田蜜園公司」於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停業,顯已損害於「田蜜園公司」繼續經營之利 益,自該當於背信、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被 告陳俊宇上開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俊宇所為,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 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而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一〉參照)。查被告陳俊宇係於緊密時間內,於 同一場所(即「田蜜園公司」廠房),為此部分背信(即事實欄一、㈠⒈⒊部分)、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之特殊背信 (即事實欄一、㈠⒉部分)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背信之接續犯 意所為,堪認各次背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僅以一背信行為論。又被告一背信行為同時觸犯背信、業務侵占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宇盜用「田蜜園公司」大小章 蓋於【說明書】上,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㈡、㈢部分,被告劉筱葶就事 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各次犯罪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 欄一、㈠⒈至⒌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 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 謀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失非微,又被告陳俊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善盡受任人義務,竟擅自為本案背信、業務侵占,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損及告訴人所經營之「田蜜園公司」利益,違背義務之情節重大,所為均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到庭並具狀表示:我確確實實就是受害者,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02、503、521頁),另考量被告2人均未坦承犯行,此雖為被告2人之防禦權,但就犯後態度 部分,無法在量刑上對其等為有利認定,暨被告陳俊宇自陳目前經營「真味公司」,離婚,與前妻(即告訴人)育有2 名成年子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劉筱葶自陳目前任職於「真味公司」,月薪4萬元,離婚,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前夫扶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503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⒈至⒌部分,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得之財物分別為1 15萬元、40萬3千元、207萬5千元、114萬元、46萬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但各次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無法確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共同被告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不明確時,應由共同被告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按共同被告之人數平均分擔應沒收之數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估算被告2人各次之犯罪所得為57萬5千元(即115萬元除 以2)、20萬1,500元(即40萬3千元除以2)、103萬7,500元(即207萬5千元除以2)、57萬元(即114萬元除以2)、23 萬元(即46萬元除以2);又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 或被害人「田蜜園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俊宇侵占入己之財物共計46萬4,83 9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田 蜜園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財物共 計66,552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田蜜園公司」,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俊宇雖稱已將該筆錢捐出去,並未留下等語(本院卷二第493頁),然未提出相關 資料佐證,縱使為真,充其量只是說明被告陳俊宇展現其支配處分該犯罪所得之方式,難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重要性等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俊宇於上開【說明書】上盜蓋之「 田蜜園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不能排除是真正印章,已 如前述,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無從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上開【說明書】雖係被告陳俊宇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均已交付「宏亞公司」人員收受,已非屬於被告陳俊宇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筱葶就事實欄一、㈡⒉⒊所載部分,均參與其中,與同案 被告陳俊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劉筱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請求從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等語。 ㈡剽竊「田蜜園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進行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⒈被告2人均知悉貨物開始產製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產品 登記取得產品之編號以利稽徵或免稽徵貨物稅,而產品登記前又須先經取得符合國家標準相關實驗室檢驗報告。被告2 人於107年2月6日前(應指107年1、2月間),並未取得桂花蜂蜜醋及鳳梨蜂蜜醋之產品貨物稅統一編號,竟將以田蜜園公司產品陳釀桂花蜂蜜醋(編號:0000000000)、蜜釀鳳梨蜂蜜醋(編號:0000000000)等產品貨物稅統一編號,使用於真味公司所生產之桂花蜂蜜醋、鳳梨蜂蜜醋,並銷售予「宏亞公司」。嗣因「田蜜園公司」接獲環保署應回收廢棄物營業量申報機制通知短報貨物稅,張瓊方乃覺察異狀而於107年2月6日前往宏亞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門市購得上開產 品乃得知上情。而「真味公司」遲至107年7月13日始就所生產之桂花蜂蜜醋,取得登記為0000000000之產品貨物稅統一編號。 ⒉補充理由書則補充並更正如下:緣「宏亞公司」為「田蜜園公司」之客戶,自一開始向「田蜜園公司」訂購產品,至幾年後開始自己設計盒子、標籤,由「田蜜園公司」代工。被告陳俊宇使用「田蜜園公司」之廠房、機械製作出「田蜜園公司」替「宏亞公司」代工之產品後,將持有之產品以「真味公司」名義售予「宏亞公司」,但自該產品之產品貨物稅編碼可知,此皆屬「田蜜園公司」之產品。被告陳俊宇為「田蜜園公司」主管相關事務之人,明知此為「田蜜園公司」之產品,卻將之以「真味公司」名義售出,並取得貨款,損害「田蜜園公司」及告訴人之利益。而告訴人並不知悉有出售上開產品予宏亞公司之事實,係因環保署通知有短報貨物稅之情事,且於107年2月6日至「宏亞公司」位於嘉義市○○ 路000號門市購得上開產品,始知上開事實。而被告劉筱葶 知悉上開事實,卻替被告陳俊宇負責接洽、銷售上開產品給「宏亞公司」,此有「宏亞公司」商品訂購單在卷可查,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 342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陳俊宇就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另同時涉犯刑法第342 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 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依據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予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筱葶就就前揭一、㈠部分涉犯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又認被告2人就前揭一、㈡部分涉犯共同業務 侵占、背信罪嫌,另認被告陳俊宇就前揭一、㈢部分涉犯背信罪嫌,主要係以附表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被告劉筱葶固坦承前揭一、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俊宇為共同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田蜜園公司」的老闆是陳俊宇,我在「田蜜園公司」擔任業務,手寫估價單只是接到訂單所寫的,公告也是陳俊宇指示登打的,產品貨物稅編號也不是我的工作範圍,並沒有跟陳俊宇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等語。被告陳俊宇固坦承前揭一、㈡㈢ 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為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辯稱:產品貨物稅編號是因為「宏亞公司」包裝設計有誤,「真味公司」未注意校稿所致,「真味公司」並沒有要剽竊「田蜜園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說明書】我跟告訴人說是因為要跟「宏亞公司」請那筆貨款等語。 五、經查: ㈠就前揭一、㈠部分: ⒈被告劉筱葶坦認之客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前揭貳、二、㈣、⒋⒌所載),先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劉筱葶與同案被告陳俊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要是以被告劉筱葶知悉「田蜜園公司」出貨應透過告訴人印製出貨單,以控管公司產品流向及確保帳款收取,有參與「手寫如附表三所示估價單規避『田蜜園公司』對產品流向之控制,將該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變賣」之行為,並對告訴人隱瞞「真味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知悉「田蜜園公司」並未與「真味公司」建立任何法律或會計關係,為直接擷取「田蜜園公司」長久往來之客戶,而參與「受陳俊宇指示擅打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公告】」為由,並以告訴人證述:我跟陳俊宇離婚後,陳俊宇負責為我打點「田蜜園公司」事務,包括與客戶接洽,處理進貨、購買所需材料、出貨等事務,但出貨帳單是我打的,員工要依照我打的出貨單出貨;劉筱葶是業務,負責接單及與養蜂農接洽進貨,打電話進來的訂單,都是我接單,但我後來知道劉筱葶會在外面偷接單回去,外面接的單要作帳、打發票的單(如東森購物)才會交給我,我有估價單(黃色)及出貨單(指託運單)可以佐證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3、185、186頁),以及附表四編號二之、、、、、(五 六)、(五八)、(七八)所示之證據資料為據。 ⒊然查,同案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田蜜園公司」所使用之「田蜜園商標」為渠等之子陳泓瑋所有,已如前述,依告訴人之證述,在其與同案被告陳俊宇離婚後,仍有使用同案被告陳俊宇與陳泓瑋名下帳戶情形(本院卷二第181頁;併參附表四編號二之(七二)存摺資料),甚至曾 一度將「田蜜園公司」登記在陳泓瑋名下(本院卷二第105 、106頁),再參酌同案被告陳俊宇雖非「田蜜園公司」實 際負責人(詳如前述),但依「田蜜園公司」往來廠商詹少文所述,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以為「田蜜園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陳俊宇等情(本院卷一第84頁),可見「田蜜園公司」屬於家族企業型態,被告陳俊宇與告訴人離婚後,關於渠等在離婚前所經營「田蜜園公司」之實際財產分配、歸屬狀況,本屬渠等間之私事,旁人甚難全盤瞭解,且同案被告陳俊宇在「田蜜園公司」,基於其身分關係,顯然是會以主管職自居,並會交辦事務給業務即被告劉筱葶處理,且依告訴人所述,自己接訂單是屬於被告劉筱葶之業務範圍,何況被告劉筱葶在被告陳俊宇成立「真味公司」之後,仍屬於「田蜜園公司」員工,並在相同「田蜜園公司」廠房工作,從事相同之業務工作,檢察官所指附表三遭同案被告陳俊宇變賣之「田蜜園公司」產品,經核對告訴人提出被告劉筱葶手寫之估價單,僅部分估價單有入帳至同案被告陳俊宇土庫鎮農會帳戶之情形(即附表三編號1、11 、13、22、41、51、68、63所示部分),所謂【公告】,也是同案被告陳俊宇決定要發布並擬定內容的(參本院卷二第294、295、297頁同案被告陳俊宇之證述),綜此以觀,實 難僅以被告劉筱葶從事日常性業務,即經手前揭部分估價單,並接受同案被告陳俊宇指示擅打前揭【公告】交予「田蜜園公司」往來廠商、客戶時,主觀上有意參與同案被告陳俊宇成立「真味公司」後,所為取代「田蜜園公司」之競業行為及將「田蜜園公司」產品侵占入己之行為,而與被告陳俊宇有背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就前揭一、㈡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所指經其環保局通知「田蜜園公司」短報貨物稅,並購買「宏亞公司」販售之桂花蜂蜜醋、鳳梨蜂蜜醋產品蒐證後,發現有未經由告訴人出售給「宏亞公司」之產品,卻使用「田蜜園公司」產品之貨物稅編號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歷歷(本院卷二第99、100、164、165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在案(本院卷一第102、103、251頁),並有附表 四編號二之至、、(六二)、(六三)、(六五)所示 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所指未經其出售而使用「田蜜園公司」產品貨物稅編號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檢察官主張是以「真味公司」名義出貨給「宏亞公司」,經比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依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資料,僅得知與「宏亞公司」有關,無法確認系爭產品是何時出售之產品,再由附表四編號二之、所示資料來看,「宏亞公司」於107年1月15日、 1月23日、2月2日均有自「真味公司」購得雙入禮盒(桂花 蜂蜜醋、鳳梨蜂蜜醋)入庫,對照被告陳俊宇提出附表四編號二之(八一)所示之證據資料,表明「真味公司」有於107年1月9日、18日、2月2日、7日所出貨之產品,標示貨物稅編號校稿錯誤,誤印製成「田蜜園公司」的貨物稅編號等情,應認系爭產品就是這批產品。 ⒊系爭產品究竟屬於「田蜜園公司」或「真味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先稱是「真味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以「真味公司」名義出售給「宏亞公司」,復於補充理由書更正主張既然在「田蜜園公司」廠房、使用「田蜜園公司」機械代工,並使用「田蜜園公司」之產品貨物稅編號,屬於「田蜜園公司」生產之產品,經被告陳俊宇侵占入己後以「真味公司」名義出售給「宏亞公司」,主張前後矛盾不一,而以檢察官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來看,確實不能排除被告陳俊宇當時在「田蜜園公司」廠房、使用「田蜜園公司」機械代工,並使用「田蜜園公司」產品貨物稅編號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是由「真味公司」購入原料所生產之產品,屬於「真味公司」所有之可能性。果若如此,則縱使因使用「田蜜園公司」的貨物稅編號,致影響「田蜜園公司」權益,仍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將「田蜜園公司」之產品侵占入己,亦無認定 此時被告2人確實有為「田蜜園公司」處理事務,為違背其 等任務之背信行為,即無認定被告2人構成業務侵占罪、背 信罪。而被告陳俊宇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前揭一、㈢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俊宇就此部分同時涉 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被告陳俊宇此部分構成業務侵占罪,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宇尚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事實欄一、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筱葶就前揭一、㈠㈡部分,構 成共同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被告陳俊宇成立共同正犯),應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依法對被告劉筱葶併為一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⒋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⒌部分 陳俊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筱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㈢部分 陳俊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支票發票日/面額/票號/發票人 兌現情形及金額去向 1 ①105年11月10日/80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張陳蕙華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105年11月31日/58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3日兌現;再經自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電匯轉帳45萬元、57萬元至陳俊宇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5年12月31日/57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2 ①105年12月31日/40萬3千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並於106年1月3日兌現。 ②106年1月20日/40萬3千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業經劉筱葶交付給李冠德、張露婉用以支付貨款,並經提示後存入李哲銘之帳戶兌現,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3 ①106年3月24日/100萬元/KN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並於106年3月24日兌現。 ②106年6月30日/57萬5千元/KN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被告陳俊宇之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6月30日兌現。 ③106年7月31日/50萬元/KN0000000號/「田蜜園公司」 經提示後存入陳俊宇之陽信銀行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6年7月31日兌現。 4 ①106年3月31日/150萬元/AC0000000號/張瓊方 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106年3月31日/114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經提示後存入劉克信上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於106年4月7日兌現, 5 ①106年11月30日/46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無證據證明此款項為陳俊宇、劉筱葶所取得。 ②106年12月31日/46萬元/KN0000000號/張瓊方 106年7月20日經提示後存入劉筱葶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於107年1月4日兌現。 附表三:(詳附表四證據名稱編號二之、) 編號 日期(106年) 收貨人 運費 (新臺幣/元) 嘉里物流公司代收款項(新臺幣/元) 嘉里物流公司實際支付給陳俊宇之款項(匯入其土庫鎮農會帳戶)(新臺幣/元) 1 07/20 邑咖啡 115 3,120 3,005 2 07/25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3 07/27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4 08/01 劉賜銘 115 2,600 2,485 5 08/01 陳郁美 115 1,580 1,465 6 08/01 王昱鑌 115 590 475 7 08/01 李淑寧 115 590 475 8 08/01 葛湘玲 155 2,780 2,625 9 08/07 王錦柳 115 2,400 2,285 10 08/07 邱郁臻 158 7,000 6,842 11 08/08 李瑩芳 300 13,600 13,300 12 08/08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13 08/09 蜂樺 140 2,490 2,350 14 08/1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15 08/10 黃金土 125 1,300 1,175 16 08/14 楊勝雄 115 2,500 2,385 17 08/16 張宏達 184 15,000 14,816 18 08/16 鄭慶記 75 1,400 1,325 19 08/17 劉瑞南 80 1,300 1,220 20 08/21 鄭仁勇 105 2,600 2,495 21 08/22 棒棒茶 184 17,000 16,816 22 08/22 邑咖啡 131 5,070 4,939 23 08/24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24 08/25 林宥涵 80 1,600 1,520 25 08/28 尹建敦 177 8,000 7,823 26 08/30 張鑫 130 2,400 2,270 27 09/04 李思慧 115 1,600 1,485 28 09/04 林雲森 115 5,160 5,045 29 09/06 吳水金 115 1,600 1,485 30 09/08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31 09/08 洪素圓 130 3,900 3,770 32 09/11 尹建敦 120 4,000 3,880 33 09/12 棒棒茶 184 17,000 16,816 34 09/13 劉賜銘 115 1,300 1,185 35 09/18 林宥涵 80 1,600 1,520 36 09/18 吳佳霖 80 1,720 1,640 37 09/18 邑咖啡 115 3,510 3,395 38 09/21 楊勝雄 115 4,000 3,885 39 09/26 莊溪富 80 950 870 40 09/27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41 09/27 棒棒茶 131 3,750 3,619 42 09/27 地檢署 158 7,200 7,042 43 09/29 邱郁臻 6,880 6,880 44 09/30 陳用呅 115 2,100 1,985 45 09/30 新岑 170 4,000 3,830 46 09/30 吳列郡 105 3,600 3,495 47 10/02 陳良美 80 5,200 5,120 48 10/02 張芳綾 95 1,300 1,205 49 10/03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0 10/03 田雲月 115 1,300 1,185 51 10/05 棒棒茶 115 2,820 2,705 52 10/05 黃慧娟 80 2,400 2,320 53 10/06 何慧安 105 1,700 1,595 54 10/12 偵軒 115 1,700 1,585 55 10/1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6 10/19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57 10/19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58 10/20 健康屋 105 7,788 7,683 59 10/23 陳乾鈍 80 4,500 4,420 60 10/23 無 160 1,830 1,670 61 10/25 林永貞 80 1,580 1,500 62 10/25 楊文政 125 3,960 3,835 63 10/26 邑咖啡 115 3,900 3,785 64 10/26 HAWA 80 1,300 1,220 65 10/26 陳淑耘 105 8,500 8,395 66 10/30 朱建輝 105 1,400 1,295 67 10/31 張隆勛 115 8,000 7,885 68 11/01 湯伊桑 110 1,300 1,190 69 11/02 偵軒 115 1,300 1,185 70 11/03 蔣簡香 125 1,700 1,575 71 11/03 棒棒茶 131 17,000 16,869 72 11/07 張宏達 115 7,500 7,385 73 11/08 楊羅宣 115 1,700 1,585 74 11/13 汪操先 105 2,100 1,995 75 11/13 朱錦讓 80 3,600 3,520 76 11/13 鄭惠惠 80 3,600 3,520 77 11/13 李伊玄 115 3,600 3,485 78 11/14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79 11/15 HAWA 135 1,300 1,165 80 11/16 汪佩芬 115 8,500 8,385 81 11/17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82 11/20 陳紅麗 115 2,430 2,315 83 11/20 G俠客 120 1,300 1,180 84 11/27 鵬源 126 2,200 2,074 85 11/27 陳秀麗 115 1,300 1,185 86 11/28 陳良美 80 5,800 5,720 87 11/29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88 11/3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89 11/30 偵軒 115 1,300 1,185 90 12/05 洪素圓 130 2,600 2,470 91 12/0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92 12/08 陳怡婷 105 1,580 1,475 93 12/11 偵軒 115 1,300 1,185 94 12/13 楊士仕 115 8,500 8,385 95 12/15 偵軒 115 1,300 1,185 96 12/18 偵軒 115 1,300 1,185 97 12/20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98 12/21 吳佳霖 80 1,700 1,620 99 12/26 棒棒茶 115 8,500 8,385 100 12/27 楊士佳 115 8,500 8,385 101 12/27 G俠客 120 1,300 1,180 總計 464,839 附表四: 證據名稱編號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之證述: ⒈107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他卷第3頁至第3頁反面)。 ⒉107年5月8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 ⒊107年7月3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87頁)。 ⒋107年10月26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第164頁)。 ⒌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⒍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⒎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⒏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 ⒐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⒑109年7月3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191頁至第196頁)。 ⒒109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 ⒓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⒔109年12月7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75頁至第181頁)。 ⒕109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 ⒖111年11月23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90頁)。 ⒗111年12月7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379頁至第387頁)。 ㈡證人陳泓瑋之證述: ⒈107年10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 ⒉108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⒊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⒋108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75頁至第79頁)。 ⒌109年5月11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反面)。 ⒍109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續一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⒎109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偵續卷二第165頁至第169頁)。 ⒏109年12月28日具結偵訊筆錄(偵續28卷二第253頁至第259頁、第261頁)。 ⒐111年11月23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至第215頁)。 ㈢證人謝文泰之證述: ⒈107年3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107年7月3日具結偵訊筆錄(偵卷第81至第86頁、第88頁)。 ㈣證人張露婉之證述: ⒈張露婉109年7月16日具結偵訊筆錄(偵續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1頁)。 ⒉張露婉111年11月16日具結偵訊筆錄(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 ㈤證人詹少文之證述 詹少文107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 ㈥證人張耿銘之證述 張耿銘111年11月16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8至30頁)。 ㈦證人郭承昌(即南台彩藝印刷廠公司員工)之證述 郭承昌111年11月29日具結審理筆錄(本院卷二第77至91頁)。 二、書證部分: ㈠「真味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4頁)、經濟部106年7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633425540號函(「真味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准予登記)(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㈡「田蜜園公司」財產目錄明細表(列印日期:106年12月15日)(警卷第58頁)。 ㈢「田蜜園公司」轉帳傳票(105年12月20日、106年2月18日、106年7月5日)(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㈣功得包裝機械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貨單影本(警卷第61頁)。 ㈤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出貨單(警卷第62頁)。 ㈥合約書影本(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與陳泓瑋於106年8月1日簽訂)(警卷第64頁、偵卷第39頁)。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105年8月30日(105)智商40032字第10590788090號、商標註冊費繳費單、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編號:105ET011628)(偵卷第70頁至第74頁)。 ㈧雲林縣政府100年7月14日府建行字第1000004168號函(核定工廠變更登記事項:原廠名「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為「田蜜園養鋒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偵續一卷第86頁)。 ㈨109年5月29日檢察官勘驗現場(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鐵皮屋)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勘驗照片(偵續一卷第116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33頁)。 ㈩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6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真味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設立,106年9月1日開業)暨「真味公司」106年度9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續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7月2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091903424號函暨「真味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真味公司」所申報進貨來源資料、財產目錄(固定資產:「彩色印表機1台」,106年9月25日取得)(偵續卷一第17頁至第47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8月10日經中三字第10934520380號函暨「真味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偵續卷一第401頁至第419頁)。 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9日府建行二字第1080002172號函核准「真味公司」申請工廠登記(廠址:雲林縣○○鎮○○里○○00○0號:廠地地號:芳草鎮芳草段388地號)(偵續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真味公司」109年7月28日財產目錄(「彩色印表機1台」、「高溫殺菌瓦斯蒸箱1式;取得日期為107年4月20日」)(偵續卷二第111頁)。 手寫黃色估價單(106年7月17日起至106年11月19日止)、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警卷第36頁至第51頁、偵卷第105頁至第150頁、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三第105至169頁)。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嘉大司營處109字第158號函暨檢附匯款紀錄一覽表、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13至第23頁)。 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23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35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至107年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卷第53頁至第58頁)。 被告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所發布之公告(警卷第65頁)。 「宏亞公司」檢附之資料(「宏亞公司」分別與「田蜜園公司」、「真味公司」之往來交易明細【外購品應付帳款沖轉明細表】、【外購品入庫明細表】、被告陳俊宇代表「真味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公告、與陳泓瑋簽訂之合約書、「田蜜園公司」商品報價單、「真味公司」商品報價單、蜂蜜醋委託製造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6 月17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3130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偵續一卷第135頁至第153頁、偵續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 「宏亞公司」嘉義門市所開立編號Y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所購買雙入蜂蜜醋照片(警卷第35頁、偵卷第3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環保署比對異常明細表(偵卷第32頁)。 「田蜜園公司」陳釀桂花蜂蜜醋500M、蜜釀鳳梨蜂蜜醋500ml之產品統一編號列表(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9年8月6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91904015號函暨「真味公司」貨物稅產品登記及核准資料暨申辦發票及設立登記資料(偵續卷一第229頁至第399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1903525號函及檢附貨物稅核准產品資料清單(偵續卷二第67頁至第71頁)。 「真味公司」所印製「宏亞公司」商品訂購單(107年1月30日、2月6日)、「真味公司」107年1月3日之發票(偵續卷二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至121頁)。 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管理系統票據資料查詢(戶名:張瓊方、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所附支票號碼KN0000000號支票(警卷第28頁、偵卷第151頁)。 被告劉筱葶土庫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田蜜園公司」進貨單(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2日、106年3月30日、106年3月21日、106年7月11日)(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7月22日彰虎字第0000000A號(關於「支票號碼:KN0000000號、KN0000000號、KN0000000號」之票據明細)暨「田蜜園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票據交易查詢(帳戶卷第48頁至第50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4414號函暨被告陳俊宇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第60頁至第65頁)。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09年8月11日彰庫字第1090129號函暨張瓊方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票據(支票號碼: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KN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帳戶卷第78頁至第89頁)。 劉克信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封面及代收票據明細表(偵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續一字第1 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田蜜園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警卷第5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歷史資料(本院卷三第53頁)。 「田蜜園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 陳俊宇與張瓊方於95年6月23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偵續一卷第103頁)。 本院民事108年度訴字第590號移轉股權案卷證資料: ⒈被告陳俊宇之戶籍謄本(第13頁)。 ⒉「富鄉蜂蜜企業有限公司」之95年5月1日雲林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張瓊方)(第71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第113至114頁)。 ⒊「田蜜園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15頁)、歷史公示資料(第163頁)。 ⒋京城銀行舊台幣查詢作業、客戶存提紀錄單(第17至28頁、第105至107頁)、張瓊方、蒙麗莎企業社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69頁)、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京城銀行存簿封面(第73、75頁)、繡匠店客戶各月銷售金額統計表(第79至93頁)、臺灣企銀借款明細查詢、封面內頁、建物登記謄本(第97至101頁)。 ⒌108年12月16日、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1至123頁、第137至141頁)。 ⒍黃妙齡帳戶存摺內頁(第145至161頁)。 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書(第169至175頁)。 彰化銀行戶名「田蜜園公司」之貸款帳戶餘額查詢(警卷第33頁)。 經濟部106年3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109850號函(警卷第52頁)。 張瓊方之京城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陳俊宇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89頁至第96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偵續一卷第83頁)。 「田蜜園公司」進口蜂蜜之資料(含報關日期105年4月18日之收費清單、國際航線貨物商港服務費繳納單、財政部關務稅高雄關函、補稅收據)(偵續卷二第263頁至第273頁)。 東森相關資料: ⒈東森購物播出畫面擷圖(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4日EHS-東購法字(109)第00158號函暨檢附商品寄售契約書(偵續卷一第49頁至第64頁)。 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0)第00041號函暨陳泓瑋、劉筱葶之消費資料(本院卷一第153至176頁)。 ⒋東森網路銷售產品資料(偵續卷二第79頁至第109頁)。 ⒌「田蜜園公司」在東森購物銷售蜂蜜產品資料(本院卷一第389頁至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19頁)。 MOMO購物台網頁資料截圖(本院卷三第199頁) 「真味公司」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7日保費資字第10960169390號函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偵續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被告劉筱葶、劉克信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續卷一第81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39頁)。 103年6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雲林縣○○鎮○○里○○00號之租賃契約書(偵續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0900150號函核准「真味公司」飲料類貨物稅廠商登記(偵續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8735號函暨被告劉筱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克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與劉筱葶開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偵續卷二第197頁至第250頁、帳戶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 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1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被告劉筱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與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1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222號函暨檢附劉筱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餘額(帳戶卷第1頁至第3頁、第211頁至第212頁)。 (五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7日營清字第1090019286號函暨劉克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卷第6頁至第11頁)。 (五二)土庫鎮農會109年7月30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496號函暨被告劉筱葶開立帳戶之匯入匯出憑證傳票(帳戶卷第66頁第75頁)。 (五三)土庫鎮農會109年8月6日土農信字第1090003634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及被告陳俊宇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卷第91頁至第102頁)。 (五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營清字第1090022003號函暨劉克信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帳戶資料(帳戶卷第104頁至第131頁)。 (五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0059號暨被告劉筱葶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託收票據之票號及付款行庫資料(帳戶卷第132頁至第148頁)。 (五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22819號函暨被告劉筱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卷第184頁至第193頁反面)。 (五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7131號函暨「真味公司」106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帳戶卷第214頁至第218頁)。 (五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7986號函暨陳泓瑋之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卷第221頁至第249頁)。 (五九)富翔食品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續卷二第49頁)。 (六十)「田蜜園養蜂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變更日期104年9月30日變更登記資料(偵續28卷二第59頁)。 (六一)華南商業銀行106年3月20日匯款單(賣會水單;匯款方式:匯往國外-電匯;匯款分類名稱: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影本(偵續卷二第61頁)。 (六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22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09000150號函(「真味公司」申請貨物稅廠商登記之核准函)(偵續卷二第63至65頁)。 (六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1903525號函(「真味公司」申請貨物稅產品登記之核准函)(偵續卷二第67至69頁)。 (六四)「田蜜園公司」101年6月21日新東陽體系供應鏈廠商合作同意書、網路購物合約書(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 (六五)「田蜜園公司」107年2月貨物稅廠商產銷儲存情形月報表(本院卷三第93頁)。 (六六)告訴人提出之106年7月至9月開立支票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三第95至97頁)。 (六七)告訴人與「黑皮」(即證人謝文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103頁)、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與證人謝文泰通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88至406頁)。 (六八)經濟部106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612170號函(申請撤回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暨「田蜜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支票等資料(本院卷三第171至195頁)。 (六九)被告陳俊宇提出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11758-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11頁至368頁)、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11758-3)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69頁至388頁)。 (七十)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即「田蜜園公司公司章2個、告訴人私章3個)所蓋之印文(本院卷三第3至5頁)。 (七一)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733060710號函(「田蜜園公司」申請自107年2月1日起停業至108年1月31日止,准予登記)(偵續一卷第24頁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1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73900510號函(偵續一卷第26頁及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8年8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081904225號函(偵續一卷第83頁)。 (七二)被告陳俊宇及陳泓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續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七三)經濟部106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30090號函暨「田蜜園公司」變更登記表(准予登記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偵續一卷第30頁至第32頁)。 (七四)被告陳俊宇提出之農(牧漁)民出售(牧漁)產物收據(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9頁)。 (七五)「田蜜園公司」倉庫(指雲林縣○○鎮○○00○0號)換鎖資料(偵續一卷第90頁至第91頁)。 (七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6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7260號函暨現場照片(偵續一卷第125頁至第133頁)。 (七七)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警卷第66頁)。 (七八)被告劉筱葶106年11月請款資料暨發票資料(偵卷第100至104頁)。 (七九)陳泓瑋寄給「田蜜園公司」之存證信函(偵卷第40至41頁)。 (八十)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0月11日、106日6月22日賣匯水單(偵續卷二第33、35頁)。 (八一)「真味公司」107年2月6日說明書(本院卷三第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