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茟傑、陳信宏、彭少郡、郭泓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茟傑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彭少郡 被 告 郭泓陞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5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寅○○(綽號「斌哥」)、未○○、壬○○(綽號「少爺」)等3人 為車行同事,寅○○於民國109年7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林」之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胖子」、「ICE」之成年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寅○○再邀未○○、壬○○(檢察官於本案未起訴壬○○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未○○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寅○○ 所涉參與組織、招募他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效力所及)加入該詐欺集團,寅○○、 未○○、壬○○3人使用「易信」軟體聯絡,依「藍胖子」、「I CE」指示,向詐欺集團之車手收取之贓款,上交詐欺集團上游即庚○○。庚○○(綽號「阿信」)於109年7月間起,透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姐」、「小北」介紹,加入其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庚○○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並與寅○○、未○○、壬○○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並依「小北」指示,在庚○○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寅○○、未○○、壬○○ 收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後,以「小北」指示,將贓款匯至指定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依匯款金額計算報酬,其分工情形如後。 二、天○○(已判決確定)、子○○(已判決確定)、午○○(另案已 判決確定)、寅○○、未○○、壬○○、庚○○與「白胖子」、「黑 胖子」、「藍胖子」、「帝王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天○○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午○○,午○○復將附 表編號1至4之款項交給子○○,未○○將工作機內「藍胖子」的 指令轉知壬○○、並回報寅○○,壬○○向子○○收取提領所得之款 項交付予未○○、寅○○繳回給庚○○再轉匯至集團內部,以此等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陳彥銘、曾建勳、子○○、壬○○(4人均另案判決確定)、寅○ ○、未○○、庚○○與「白胖子」、「黑胖子」、「藍胖子」、 「帝王蟹」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8日、30日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子○○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陳彥 銘於附表編號5至9、12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曾建勳交付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編號5至21所示之金額後交付給子○○ ,未○○將工作機內「藍胖子」的指令轉知壬○○、並回報寅○○ ,壬○○向子○○收取提領所得之附表編號5至19(預計收取附 表編號20、21)款項交付予未○○、寅○○繳回給庚○○再轉匯至 集團內部,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寅○○、壬○○、未○○及被告寅○○、未○○之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241頁,本院卷三第53頁);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原爭執被告寅○○、壬○○、未○○於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48至34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四第382頁,本院卷六第419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當事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的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本院卷三第21至55頁),被告未○○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 稱:8月13、28、30日我沒有參與,扣案手機裡我的備忘錄 是記錄生活開銷,對話紀錄是被告寅○○傳到易信,我覺得很 奇怪我沒有參與,我就把它記錄到備忘錄回傳給被告寅○○, 被告寅○○都說他很晚起,藍胖子就會把訊息傳給群組,被告 寅○○說我跟被告壬○○誰有在群組看到訊息就叫被告寅○○起床 分配工作,我跟被告壬○○都是聽從被告寅○○的指示去工作的 。就雲林的部分,我從來沒有來過,我也沒有收過被告壬○○ 從雲林拿回來的錢,一開始會認罪,也是因為當時的律師跟我說,認罪賠償跟協商是最快的解決方式,我就決定聽從律師的建議,直到委任現在的律師之後,我回去翻遍我的IG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也去跟當時的朋友確認過那時我們是出去打球,我也生病發燒都沒有出門,也沒有參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壬○○供稱係至被告未○○家門口交 錢,然被告未○○家是普通華廈社區,不是被告壬○○先前所說 的透天連棟社區,被告壬○○應未在被告未○○家社區大門外交 付款項給未○○,被告寅○○、壬○○、未○○所持有之手機均能與 「藍胖子」聯絡,被告未○○至多僅係傳話筒之角色,真正分 配工作之人是被告寅○○,被告未○○從未指示被告壬○○前來雲 林收取本件贓款,被告寅○○、壬○○係因為知道被告未○○協助 警方指證,才挾怨將本件犯行推給被告未○○,被告未○○係因 原先委任之辯護人勸被告未○○認罪才認罪等語,並提出被告 未○○住家的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未○○母親與被告寅○○ 、被告未○○與原先委任之辯護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佐。㈡經查: ⒈被告未○○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9月1日扣案之手機 內的備忘錄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帳務記錄: ⑴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扣案 之手機內有被告未○○撰寫的備忘錄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38號函所附被 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 285至289、335至351頁),且為被告未○○坦承:我的備忘錄 是我寫的(本院卷六第88至90、9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有關備忘錄記載何事,被告未○○於109年9月6日警詢時稱:我 的手機於備忘錄所記載數字的事項,都是記載我們所收的總數款項及分的獲利等語(彰檢109偵12094卷第95頁,本院卷 六第288頁),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稱:我受寅○○招募後加 入詐欺集團期間有記帳之習慣,帳務記錄目前都在員林分局等語(警34卷第17至23頁)。於110年1月27日檢察官向被告未○○確認收水的日期、地點時,被告未○○也供稱:我日期記不 太清楚,但是我手機上有紀錄,我有提供給警察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98、227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0、221頁),且被告未○○表示:我在警察局講話的 時候,警察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不正方法的舉動,我在地檢署的時候,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不正方法之舉動,我在警詢、偵訊中所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六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53頁),足認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 係出於自由意志一致供稱手機備忘錄記載的是詐欺集團帳務資料。復有被告寅○○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未○○會跟我講今 天收多少,他有跟我講他會記帳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四 第31至35、37頁,本院卷六第25頁),可佐被告未○○上揭供 述並非子虛,足以採信。 ⑶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1日記載「625 員278 西000 000 000」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10044138號函所附被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 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 頁),且 被告未○○於109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9年8月1日查 獲曾坤香、許月榮和洪世明3人於109年8月1日17至18時許至彰化縣員林市的麥當勞廁所交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給收水之人,是我去拿的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 第21至35頁),被告未○○自承109年8月1日之收水地點彰化縣 員林市麥當勞與該日備忘錄記載「員」相對應,其自承該日收水金額27萬8,000元與該日備忘錄記載「278」相對應,「278」以千元為單位,也與該詐欺集團收水時所報千元鈔張 數之方式(被告子○○稱:暗號是當天金額,例如當時的金額 為34萬元,暗號就是340,意指340張新臺幣千元鈔,雲警港偵0034卷第113至129頁)相符,足認109年8月1日備忘錄記 載「員278」是記載收水地點、金額,此點甚至經被告未○○ 及辯護人於112年1月11日陳述意見表示:另案被告曾坤香於警詢表示109年8月1日交付給被告未○○之金額與前揭備忘錄1 09年8月1日被告未○○記載之數目相符,該備忘錄中有109年8 月1日之收水紀錄等語(本院卷六第493至494頁),肯認前 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1日確有記載收水地點、金額。又被告 未○○於警詢時自承:109年8月16日總共收取135萬1000元等 語(本院卷六第282至285頁),被告寅○○於警詢時亦供稱: 109年8月16日至彰化縣員林是由壬○○及未○○下去收取款項的 ,當日收取135萬1,000元等語(彰檢109偵12093卷三第21至26頁,本院卷六第307頁),對照備忘錄於109年8月16日記載 「1351」一節,有被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1351」以千元為單位係135萬1000元,足認109年8月16日備忘錄記載 「1351」是記載收水金額。 ⑷再者,前開備忘錄於109年8月30日記載「200」一節,有被告 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28 5至289、335至351頁)。查於109年8月30日,另案被告陳彥 銘提領附表編號19號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共20萬元,交付另案被告子○○後,另案被告子○○於109年8月30日14時42分許交付 20萬元給被告壬○○收取一節,有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 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1份(同日「白胖子」於14:28說「目前200。身上200」,老屁孩3〈即子○○〉於14:32說「收」, 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35至149頁)、被告子○○與「白胖子」 、「黑胖子」的「水北港」群組對話截圖(老屁孩3於14:40說「台糖男僅一間廁」14:44說「交」,雲警港偵1224卷 二第111至121頁)、被告壬○○109年8月30日至北港鎮台糖加 油站收水之監視器畫面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11至121頁)、雲林縣北港鎮台糖加油站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卷一第303至311頁)在卷可稽。後來,109年8月30日另案被告陳彥銘雖再提領附表編號20、21號被害人款項共7萬9,000元並交付另案被告子○○,然另案被告子○○、陳彥銘、曾建勳隨即遭警逮 捕,附表編號20、21號遭提領的款項7萬9,000元尚在被告子○○身上一節,為另案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扣押的錢 裡面有7萬9,000元是我要上繳的,由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約莫16時許領取現金給我的,7萬9,000元尚未提交給上手便遭警盤查等語(雲警港偵0034卷第113至129頁),且有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之對話紀錄1份(同日「白胖子」於17:25說「目前279。身79」,老屁孩3於17:13表示「50正確」、17:31分表示「29正確」,警1224卷二第135 至149頁)、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313至317、327至359頁)在卷可稽。被告壬○○於109年8月30日收取20萬元一節, 核與被告子○○於偵訊時稱:109年8月30日我交一次錢20萬元 給被告壬○○等語(偵7875卷第29至34頁)相符,而被告壬○○於 偵訊時供稱:109年8月30日這一天我收到20萬元我當天晚上8、9點去交給未○○。我打電話給他,他出來就上我的車,我 在車上將錢交給他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6頁,結文在第47 頁),被告壬○○該日收水金額20萬元與該日備忘錄記載「200 」(以千元為單位)相對應,收水一次也只有「200」一次 之記載,足認109年8月30日備忘錄記載「200」是記載收水 金額、記載幾個數字與收水次數有關。且若非被告未○○收取 被告壬○○交付的20萬元,則被告未○○怎會知悉該日收水金額 又如此剛好在備忘錄上記下200,是以,被告壬○○證稱收水 後交付給被告未○○,顯可採信。 ⑸又被告未○○遭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內與綽號斌哥的 對話(本院卷六第360頁),被告未○○於109年9月1日2時27 分許傳送一張截圖給「斌哥」,內容如下: 「回 28.$39000 39000-少6500-郭11500-土1000=回20000 29.20000-郭8000=$12000 30.4000-少2000-郭1000=$1000 28.20000+29.120000(應為12000之誤載)+30.1000=330000(應為33000之誤載)」 被告未○○手機備忘錄裡也有與上相同內容之記載(於109年8 月29日2時44分許新增、109年8月31日16時1分修改),就此內容,被告未○○於警詢時供稱:對話內容就是我收完錢後, 將我、綽號斌哥及綽號少爺的部分,拍給綽號斌哥看,照片內容少就是綽號少爺、郭就是我、土就是要給藍胖子老婆的部分、回就是要給綽號斌哥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本院卷六第329頁),於偵訊時供稱:查扣的黑色手機就是我自己用的,手機中我跟「斌哥」的對話,少是「少爺」,郭是我,土是給「藍胖子」老婆的錢,「回」是給斌哥的,這是在說收到報酬後要如何分錢(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至165頁),核與被告寅○○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述訊 息內容後供稱:應該是我們分配的錢,被告未○○會把今天的 酬勞傳給我看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四第31至35、37頁,本院卷六第201至208頁,本院卷六第128、142頁)相符,此為 被告未○○甫遭查獲之翌日,於109年9月2日警詢、偵訊均表 示目前不用選任辯護人後所供稱,被告未○○就訊息內容之數 字、各代號表示的意義細節均詳實陳述,被告寅○○也為大致 相同之供述,足認前開供述確係根據其等親身經驗,可以相信。且被告未○○之手機備忘錄有數次類似的記載,109年8月 27日備忘錄記載如下: 「回 8/26水43000-少9000-郭10000-王1000=23000+39000=62000 8/27水14000-郭7000=0000 00000+7000-捐3000=老闆$66000」 109年8月22日備忘錄記載如下:「 21.+61000-郭20000-彭5000-土1000-嫂3000=00000 00.+45000-郭14000-彭4000-嫂3000=24000 代3萬 回:32+24+30=86」 明確記載「回」、「水」,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回帳、交水、收水、水房之用詞相同,更可佐證被告未○○、寅○○前揭供述 表示係收水後如何分錢之記載,足以採信。 ⑹綜上,被告未○○曾坦承備忘錄係就收水記帳,且被告寅○○也 知悉被告未○○當時有記帳,加上被告未○○、寅○○、壬○○有被 查獲之數日犯行,收水金額或地點核與該日備忘錄之記載相符,被告未○○與寅○○對話內容與備忘錄相同計算「回」之內 容,被告未○○與寅○○均曾稱係收水報酬之分配,其他日期相 類似之計算也明確表明「水」、「回」,均足認被告未○○經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9年9月1日扣案之手機內的備忘 錄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帳務記錄。 ⒉關於被告未○○、壬○○、寅○○三人之工作分擔:被告未○○於109 年9月2日警詢時自承:我受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易信綽號藍胖子的指示前往取款,綽號斌哥介紹我這份工作,並要我跟藍胖子聯繫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於109年9月2日偵訊時也說:工作內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易信的聯絡人會跟我們說去哪裡等取款車手,該人暱稱「藍胖子」,後來還有一名叫「ICE」,以前我跟「藍胖子」聯絡,後來「ICE」會轉發「藍胖子」給他的訊息等語(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至165頁); 於109年11月3日警詢時稱:我不用選任辯護人,最早與寅○○ 聯繫的人是「藍胖子」,因為「藍胖子」年紀比較小、態度很差,而且連絡的時間都比較早,所以寅○○之後就直接請「 藍胖子」跟我聯絡,但我還是會跟寅○○回報聯絡情形,再由 寅○○確認後下決定,並不是由我指揮壬○○前往收水等語(警3 4卷第17至23頁);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寅○○都中 午才起床,他叫我與壬○○自行分配工作,我確實有指使被告 壬○○至雲林收錢,日期我不確定,是老闆要我轉告的等語( 偵7875卷第63至67頁,結文在第69頁),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承與「藍胖子」直接聯絡,「告知」壬○○至雲林收錢,只 是辯稱有回報被告寅○○,由被告寅○○決定,而被告寅○○供稱 :有一支工作機,未○○是上游指示他的,未○○、壬○○分配去 取款,回來再結算(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81至183、189至198、229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0、223頁),藍胖子派工作 的時候,工作機在未○○手上,他就會跟我講或者是跟壬○○講 ,他們會跟我報,做完了之後,才拿回來桃園再拿去新莊,工作機未○○在接,他要去哪裡會回報跟我講,他會用LINE打 電話跟我講今天要去哪,他們今天收的水的金額是不是正確的,就只有他們講,我就信,沒有什麼分配工作,就是大概知道什麼工作情況以後,我們就講好大家分工合作,藍胖子會指示未○○手上那支工作機,我們看誰有空誰先來就這樣等 語(本院卷六第73至157、177頁),被告寅○○歷次供述大致 相符,對照被告壬○○於偵訊時稱:未○○指示我何時地去哪一 間廁所取款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0頁),又查被告未○○手 機備忘錄帳冊,除了當日收取「總數」外,「總數」下面臚列數字的加總等於「總數」,推知為各次收取數之記載,也就是知悉各次廁所取款數才能記載,可知縱無法直接認定是被告未○○指示何時地去哪一間廁所取款,被告未○○也有一個 界面可以知悉取款數額,因此被告寅○○所說與「藍胖子」聯 繫窗口的工作機由被告未○○持有,可以採信。被告未○○接獲 「藍胖子」指示,「告知」被告壬○○至雲林收款,究竟是「 指使」被告壬○○,或是和被告壬○○彼此分配工作,或是回報 寅○○後轉達老闆指示,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已稱不主張組織犯 罪的指揮(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本院卷二第213頁), 且本院認證據不足以判斷是被告寅○○或未○○有決定權,總括 的認為,「藍胖子」、「ICE」等人會交派工作至被告未○○ 持有之工作機,被告未○○轉知工作後,被告寅○○可能與被告 未○○、壬○○分配工作,也可能由被告未○○、壬○○彼此分配工 作,再向被告寅○○回報。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未 ○○沒有指使被告壬○○到雲林取款,與本案無關等語,不足採 信。 ⒊109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0日被告壬○○收取詐欺贓款後 ,交付予被告未○○、寅○○(被告未○○告知寅○○或交給被告寅 ○○)繳回給被告庚○○一節,業據被告未○○於偵查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34卷第17至23頁,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核有被告壬○○、寅○○、庚○○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 、書證及物證等為憑。被告未○○備忘錄於109年8月13日記載 「北」718、於8月28日記載「1537」、於8月30日記載「200」一節,有被告未○○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五第285至289、335至351頁),此係被告未○○對收 水地點或金額之記載,且8月28日、8月30日有收水報酬分配計算式之記載,已如前述,被告未○○於偵訊時稱:我有於10 9年8月13日 、109年8月28日、109年8月30日至被告壬○○收 取詐欺被害人之贓款,錢是寅○○通知我去取款,我確實有叫 壬○○至雲林取錢,但日期我不確定,是老闆要我轉告的等語 (偵7875卷第63至67、69頁),核與壬○○於偵訊時供稱:109 年8月13日 、109年8月28日 、109年8月30日的贓款都是交 給未○○等語(偵7875卷第39至46、47頁)大致相符,如非被告 壬○○將收取的金額交給被告未○○,被告未○○如何記載於收水 帳冊並據以計算報酬分配,是以,被告未○○於109年8月13日 、8月28日、8月30日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未○○辯解不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未○○雖於審理時改稱:手機備忘錄不是收水的錢,只是 記我日常的生活費用支出,我記我平常吃飯錢、花什麼錢,基本上數字都是支出的數字,支出什麼、支出給誰忘記了,我不記得花甚麼錢,這個跟詐欺集團的內容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未○○之手機記帳軟體截圖,為被告 未○○辯護稱:被告未○○自小即每日均會使用筆記本記錄當日 開銷,作為向母親請領零用錢之依據,被告係自行記錄日常開銷等語(本院卷六第492至525頁),然被告未○○曾截圖前 揭「回」之計算式傳給被告寅○○,對於若備忘錄裡面只會記 載個人生活用品或支出,為何要把備忘錄裡面記載的個人用品、生活支出轉貼給被告寅○○之質疑,被告未○○卻回答忘記 了,就前述對話內容「回」之計算,先辯稱:不是甚麼回帳,我也不清楚回給誰,可能是多打一個子,我沒有看到哪個字有回等語(本院卷六第95至96頁),又改稱:當時可能是寅○○跟我講什麼,我記什麼等語(本院卷六第99頁),再改 稱:這部分當時是寅○○傳到易信的部分,我覺得很奇怪,因 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就把它紀錄到我備忘錄裡面,然後回傳,問寅○○說那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參與,為什 麼會有我的名字部分,我有疑點才回傳給他。因為易信的軟體會不定期消失,所以我才把它放在我的備忘錄裡面等語(本院六第449頁),被告未○○最後改為承認該記載與詐欺集 團酬勞分配有關,只是宣稱係被告寅○○所寫,然被告寅○○供 稱:我沒有做過這種紀錄,不是我打的等語(本院卷六第450頁),被告寅○○始終一致未曾供述過自己有做這種紀錄, 被告未○○歷次辯解則明顯矛盾歧異,衡情,若被告未○○宣稱 是寅○○傳送為真實,應無可能出現如此反覆不一之落差,是 被告未○○辯稱自己沒有做收水紀錄即難採信。辯護人提出被 告未○○110年6月起記載飲食、娛樂、菸、交通等開銷之截圖 ,僅能證明被告未○○於本案手機扣押後,另外利用手機記帳 軟體記載生活開銷,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未○○109年8月間有無 記載收水帳冊之認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未○○之證據。 ⒉被告未○○雖辯稱:我回去翻遍我的IG跟我朋友的對話紀錄, 也去跟當時的朋友確認過我們是出去打球,我也都生病發燒沒有出門、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六第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顯不可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壬○○供稱係至被告未○○家門 口交錢,然被告未○○家是普通華廈社區,不是被告壬○○先前 所說的透天連棟社區,被告壬○○應未在被告未○○家社區大門 外交付款項給未○○等語,並提出被告未○○住家的照片、GOOG LE街景圖等為佐,然查: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我不能很 確定照片的地點,印象中那一排都長的很像,印象中是在馬路上,曾經有過類似這種地方交錢給未○○,是在馬路上交錢 ,可能是我在車上角度問題不會看到全部樣貌,因為時間也是二年前,可能當時講的我自己沒有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六第468至472頁),被告壬○○就自己收款後交付被告未○○之 證述前後仍屬一致,證人壬○○對於交水給被告未○○的地點雖 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然此等枝節事項亦不影響被告未○○有 收水之認定。 ⒋辯護人為被告未○○辯護稱:被告寅○○、壬○○係因為知道被告 未○○協助警方指證,才挾怨將本件犯行推給被告未○○等語, 查被告未○○於109年9月2日即於警詢時指認出被告壬○○、寅○ ○、庚○○(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於109年9月6日帶 同警方去看綽號「斌哥」、「阿信」的位置(彰檢109偵12094卷第93至99頁),且有指認上繳款項之地點相片(本院卷六 第290至292頁),然被告未○○辯護人詢問:未○○9月1日被彰 化員林員警逮捕到案,且因幫助警方指證是你被查獲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悉?被告寅○○稱:不知道。被告未○○辯護人詢 問:未○○9月1日被彰化員林的警方逮捕到案後,他幫助警方 指證你及寅○○,你被逮捕之後是否知悉這件事?被告壬○○稱 :不知道。被告未○○徒憑己意任指被告壬○○、寅○○的供述係 對其挾怨報復,僅是事後被告未○○個人意見表達,無證據證 明,亦難單憑被告未○○指認共犯此節即遽認被告壬○○、寅○○ 所證係為挾怨報復而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以此質疑被告壬○○ 、寅○○證詞之憑信,難認有理。 ⒌又縱算被告未○○原先委任之辯護人建議答辯方向,關於事實 面詐欺集團實際執行的細節也是由被告未○○自己講出,且觀 被告未○○原先委任之辯護人與被告未○○之對話截圖,辯護人 建議詐欺、洗錢認罪、組織不認罪,被告未○○係智識思慮成 熟之成年人,其於109年12月16日之訊問筆錄係就詐欺、洗 錢、組織均為認罪之表示,可知原先委任之辯護人的建議就是提供其參考。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被告壬○○、寅○○的部分 ㈠被告壬○○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4於109年8月13日之犯行坦 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49頁),核有被告未○○、寅○○、庚○○ 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查被告壬○○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被告壬○○清楚明白說明109 年8月13日收錢地點是北港台糖加油站、收錢次數約4次、收取金額約5、60萬元、使用的交通工具係未○○車號000-0000 號那台車等細節,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三第295至320頁),審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核與證人子○○證稱: 8月13日當天總共在加油站廁所內交了4次左右等語(偵7875卷第37頁)大致相符,應為可採。復有被告未○○於警詢時供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登記在我阿姨名下,但都是我在使用,這幾個月我也有將車輛借給綽號少爺使用,我於109年8月7日開始將車輛借給綽號少爺使用,並使用到8月19日左右,車輛壞掉開去送修等語(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頁,彰檢109偵12094卷第95頁,本院卷六第288、325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109年8月13日從桃園南下,14時1分有至〔國〕斗南- 雲林系統、109年8月14日1時37分從〔國〕雲林系統-斗南北上 一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車行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14至316頁),而被告未○○的手機備忘錄於 109年8月13日也有記載「北000 000 000 000 000」,依「000 000 000 000」(加總是「718」)推知係各次收取金額 ,備忘錄記載收取4次也與被告壬○○供稱相符,是以被告壬○ ○使用的車輛於109年8月13日出現在雲林的國道,被告壬○○ 坦承收款交付被告未○○,被告未○○之帳冊紀錄也記錄有該日 金流,是被告壬○○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㈡被告寅○○於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至21於109年8月13日、8月28 日、8月30日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48頁),核有被告未○○、壬○○、庚○○供稱在卷,並有如附件所示之人證、 書證及物證等為憑,是被告寅○○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 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收取被告未○○、壬○○所交付款項,並 將之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惟矢口否認知悉款項來源為詐騙款項,並辯稱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只是想將人民幣換成台幣,賺取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微信上綽 號「小北」的人跟被告庚○○說是正常款項,被告庚○○是從事 地下匯兌,被告庚○○收取壬○○、未○○、寅○○等人之款項,只 有金額的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項,不知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如果被告庚○○收受贓款來洗錢,怎會以自己公 司來做匯款動作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未○○於偵查時稱:109年6月中過後因為疫情關係且學校 放假,所以白牌車行沒有客源,「斌哥」就邀我跟「少爺」一起做這個工作,想說至少可以緩緩。工作内容就是「斌哥」給我手機,我下載易信通訊軟體,之後就有人加我並跟我聯絡,他會派工作給我,「斌哥」以前是跟我們一起跑,之前是「斌哥」開車我去領錢,領到錢就交給「斌哥」。我們收錢之後每天會去新莊交給一名「阿信」 ,我們會去「阿 信」的新莊福海街12號2樓的家或是泰山區新北大道2段266 之1的工廠,該處路邊是轉進去還有幾個像倉庫的地方,「 阿信」的倉庫有些雜七雜八的東西,還有賣電動車。一開始「阿信」是叫我把錢放車上,之後是他自己出來拿等語(詳見109偵字8554卷二第159至164頁),及其於彰化地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在109年8月間有參加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有負責交付贓款給被告庚○○,過程中見過庚○○2至3次,我們沒有 過多的交談,我聽寅○○的指示把錢交給庚○○,然後我就離開 ,我的上手是寅○○,寅○○就說把錢交給庚○○,把錢交到一個 地方,那個地方是庚○○的住家,原則上是他的住家,他從樓 上走下來,我們是直接拿過去庚○○那邊,拿過2到3次,我自 己去過一次,其他兩次是寅○○載我去,就是直接跟庚○○見面 ,見面後把錢給他後就走的,就說到門牌幾號門口會有一個人下來跟我拿,給了他就走了,完全沒有交談,庚○○也沒有 問,東西拿了就走,沒有當場點錢,沒有給收據,第1次是 到一個像倉庫的地方,錢放在車子裡面,沒有跟庚○○碰面, 後來有看到庚○○從那邊走出來,到後來變成我去,庚○○會直 接下來跟我拿錢,我去是靠手機聯絡,我到時庚○○就已經在 那邊等了等語(本院卷五第83至90頁,結文在第123頁) , 由上可知,被告未○○將所收取贓款,依上手指示交予被告庚 ○○,且被告庚○○收受該款項之方式亦係依上手指示而為,其 2人於收受款項時並無任何交談,亦無對帳,且無點收款項 並為確認,甚或簽收收據確認,以避免將來款項數額之爭議。 ⒉又被告寅○○於偵查時稱:109年7月透過绰號「小林」的朋友 介紹,他用大陸的手機門號或軟體打給我,他跟我說有個工作,就是依指示到那邊去收錢,會有人跟我聯絡,我有招募未○○、壬○○一起去收錢,我們3人都是跑白牌計程車的,都 是同一家車行,聊天時我跟他們說有這個工作,他 們就說 有興趣,當天收到的錢是到新北市○○區○○街00號 交付給阿 信等語(詳見彰檢109偵12093卷第56至57頁);我都是交給庚○○,讓他把錢匯到大陸去,藍胖子在大陸,我與未○○去庚 ○○的住處交錢給庚○○,庚○○他沒有點,拿了就走,報酬沒有 固定,藍胖子告訴我們照著匯率走等語(109偵字8554卷四 第33至34頁),及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109年7、8月間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過程中我有交付款 項1、2次給庚○○,上面告訴我多少錢,我就交多少錢給被告 庚○○,庚○○收錢時沒有跟我當面清點金額,我沒有遇過錢有 出錯的問題,有時候該放哪個地方放著就走了,我去交錢時跟庚○○很少有交談,就打個招呼而已,以前有放在小客車上 ,上手他叫我們自己開車門放著,新北市○○區○○街00號是後 來我才去的地方,跟車子的地方不一樣,車子的地方是哪一條路我不知道,因為不熟,那個類似是一間工廠,我們都是兩個人去,有時候車子開到後,聯絡上手的人後,被告庚○○ 就到樓下來領,錢拿給他後就走了,庚○○沒有給我收據,大 部分我跟未○○一起去的時候,我負責開車,未○○負責交錢, 我沒有直接交錢給被告庚○○過,都是我和未○○兩人一起,我 會遇見被告庚○○是因為被告庚○○到樓下等,就算有也是接手 過去而已也沒有點;我們都有先跟上手聯繫好,要交多少錢給庚○○時,跟上手對好,會扣掉我們的薪水後,剩多少要交 ,就直接把錢拿出來放進一個錢袋,直接丟了就走,或交給被告庚○○後就走等語(本院卷五第90至99頁,結文在第119 頁),由此足知,被告庚○○收受被告寅○○等人所為款項之交 付,未為任何清點或核對款項數額,此舉顯與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有違。 ⒊再被告壬○○於偵查時稱:我開車到新莊交給新莊「阿信」, 我依「白胖子」給的地址開車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我到該處門口之後回報給「白胖子」,「白胖子」就說好,之後門就會開,我上到2樓把錢交給「阿信」,「阿信」就 是我當天指認的庚○○等語(詳見109他字2403卷第119至121 頁),及其於彰化地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接到通知要交給庚○○,印象中我有往上報備說我到庚○○那邊,我們沒有面對面 ,是透過一扇門交給他,我們沒有交談,他家的門沒有開,只有留一個縫,我是從縫裡交給庚○○,庚○○沒有當場跟我點 清金額,門有打開但沒有全開,庚○○沒有給我收據;之前我 在警局時說「我收到白胖子的指示先將贓款收著,過幾天再送到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右邊的水房」,當時的回答「 水房」,是未○○講的,把錢都交到那個地方,就是俗稱水房 ,「水房」是未○○在被抓前跟我講的,當時我到2樓時,門 有打開一個縫,就是人走不出來的那種,那個地方是一個公寓,我到的時候與上手聯絡說我到了,他突然就開了,我到現場不用按電鈴門就開了,錢是用牛皮紙袋裝的,沒有寫任何數字,交完就離開了,這種情況有1次,我印象深刻等語 (本院卷五第99至109頁,結文在第121頁),由此足知,被 告庚○○收受被告壬○○所交付款項確實未為清點,且不僅未當 面交付,且僅開一個門縫交付,又係透過第三人聯絡,到現場聯絡上手門就開了,不用按門鈴款項,交付方式特殊。 ⒋承上,從事地下匯兌者僅係不能從事匯兌之行為違法而已,並非欲匯兌之款項也是非法來源,亦非無需對帳,更非無需收受款項憑據,否則交付款項之人,焉得以憑信收受款項之人,又何以確認匯兌款項即為所交付之數額。被告庚○○竟未 為清點或核對數額等,甚至以隱匿方式收受款項,當知該欲匯兌之款項係來源不明,不能見光,且係受上手之指示而收受並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達洗錢,被告庚○○確有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明。被告庚○○辯稱: 其是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不清楚這個錢是贓款云云,難以採信。 ⒌另關於被告庚○○及辯護人提出手機的微信對話紀錄,並經彰 化地院勘驗由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請求並特定勘驗之數則中 (本院卷四第335至365頁),其內雖有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轉帳交易明細、轉帳數額等等訊息,惟其內數則部分訊息如下: 「2020年7月4日上午1:57 ... 庚○○:你來的幾乎都同人嗎 Boos北:謝謝(表情符號) Boos北:對啊 Boos北:幫我送東西而已 庚○○:早說就好辦了 Boos北:(表情符號) 庚○○:我以為都年輕人 Boos北:這個人乾淨 庚○○:以後就對人比較好處理 Boos北:恩恩 庚○○:也簡單一點...」,及 「...2020年7月5日上午1:08 Boos北:哥大約兩點多一點是到新莊嗎? 2020年7月5日上午1:23 庚○○:(通話時間00:14) 庚○○:同人嗎 ... 2020年7月5日上午2:12 Boos北:(語音訊息:那是要改地址還是泰山)(*不是原 本Boos北的聲音) 庚○○:(語音訊息:可能要改地址喔,你快到的時候提前半個小時跟我說吧) Boos北:(語音訊息:好的好的)(*不是原本Boos北的聲 音)」,暨 「2020年7月11日下午10:46… Boos北:2個半小時 庚○○:ok Boos北:新莊還是工廠 庚○○:目前工廠...」 再參酌詐欺集團之分工,均甚為縝密,且層層把關以確保犯罪所得,當會事先確認各個成員及分工,不會輕易假手他人,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部分內容,更可知被告庚○○確係聽從 所謂「Boos北」指示,並收取其指示之人所交付款項,並將之轉帳至特定帳戶內,此又可由上開被告未○○、寅○○、壬○○ 等人所交付款項情節均無對帳、無確認款項,或無任何交談等情節,顯係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堪認被告庚○○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由此在 在顯見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負責詐欺所得終 端之洗錢分工。被告庚○○辯稱其僅係從事地下匯兌,其辯護 人亦為此辯護,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均如前述。其辯護人為 被告庚○○辯護稱:微信上綽號「小北」的人跟被告庚○○說是 正常款項,被告庚○○是從事地下匯兌,被告庚○○收取壬○○、 未○○、寅○○等人之款項,只有金額的點交,並未詢問其餘事 項,不知所收取款項與詐騙的款項有關,如果被告庚○○收受 贓款來洗錢,怎會以自己公司來做匯款動作等語,並提出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網頁資料各1份(本 院卷二第101至109、405至410頁)、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109年、110年損益表(本院卷六第488、489頁)等,亦無足採。至於被告庚○○以自己公司為匯款動作,其原因繫於被 告庚○○內在想法,是否果無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實 非單憑以公司為匯款行為而脫免干係。又綽號「小北」的人若果確係跟被告庚○○說是正常款項,其交付款項之方式又何 以隱蔽,又何以未有收據憑證以為資金往來憑據。辯護人所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此外,尚有 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佐,被告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庚○○、壬○○、未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 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寅○○、庚○○、壬○○、未○○係與「白胖子」、「黑胖 子」、「帝王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共同被告天○○、陳彥銘、子○○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交予被告壬○○、未○○、寅○○、庚○○層 層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是核被告寅○○、庚○○、未○○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壬○○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居中聯繫之人、指派任務之人、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與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如被告寅○○、壬○○、未○○、庚○○)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寅○○、庚○○、壬○○、未○○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寅○○、庚○○ 、壬○○、未○○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寅○○、庚○○、壬○○、未○○與「白胖子」、「黑 胖子」、「藍胖子」、「帝王蟹」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21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使其進行數次匯款,及共同被告天○○、陳彥銘、子○○數次 提領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按被告寅○○、庚○○、壬○○、未○○實行詐欺、洗錢等行為間, 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寅○○、庚○○、未○○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犯行,被告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寅○○、庚○○、未○○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21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同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累犯加重部分: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 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 簡字第20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庚○○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未○○、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被 告未○○、庚○○本案21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寅○○犯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寅○○之辯護人雖表示請就被告寅○○部分依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六第46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普通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以使其法定刑度符合最新主流民意。經查,被告寅○○不思付出勞力獲取合法收入,貪圖詐 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為詐欺集團擔任收交水工作,致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贓款遭提領上繳,所為使詐 騙犯罪更加氾濫,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前後共計21次犯行,與共犯所詐得款項金額高達將近200萬元,犯 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寅○○於本 案並非擔任集團邊緣角色,依上開情節,亦難認被告寅○○所 涉各次犯行,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更何況被告寅○○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每次犯罪所應處之最低刑僅1年有期徒刑,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 尚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被告寅○○、庚○○、壬○○、未○○之犯行是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壬○○、寅○○、未○○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 犯行(偵7875卷第42、65、104頁),被告庚○○曾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偵7875卷第93頁),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的言論,使其等將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被告寅○○、壬 ○○、未○○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逐層上繳之工作(即收水) ,被告庚○○擔任收取贓款後轉匯之工作,對被害人造成財產 損失,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壬○○、未○○、寅○○、庚○○ 於詐騙集團中收水層級較高,但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就所涉一般洗錢輕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壬○○、寅○○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未 ○○、庚○○犯後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又被告寅○○已與告訴人卯○○、戊○○、酉○○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有附件所示被告寅○○之量刑資料, 被告未○○已與被害人張巧靜、癸○○、酉○○、乙○○、卯○○、張 志傑、亥○○、戊○○、戌○○、己○○、丙○○、甲○○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部分被害人賠償金,有上開各被害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未○○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詳有附件所示被 告未○○之量刑資料),復衡以①被告寅○○有其他詐欺案件之 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以白牌車司機為業;②被告庚○○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前案紀錄, 自承其係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妻兒及父親、奶奶同住,目前工作是電子商務負責人;③被告壬○○有其他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姊妹、阿嬤同住,從事營造業合夥人;④被告未○○於本案指認其他共犯, 配合警員查緝,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未婚,與養母同住,目前以大貨車司機為業,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之見解,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壬○○之犯罪所得: 被告壬○○曾供稱:有告訴我會將獲利的百分之二作為我的薪 資酬勞。都還沒有給我薪水(雲警港偵0034卷第81至87頁);109年8月13日當天我只有報了2000元的開銷給水房(雲警港偵0034卷第101至105頁);寅○○、未○○清點完贓款後,會 在隔天給我報酬,好像是看收取的金額為定,但是沒有一定的比例,一天報酬大約是2至4千元(本院卷六第13至19頁);109年8月13日我報了2,000元的開銷給水房,我有拿到2,000元(本院卷六第451頁)等語。從而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 告壬○○之方式計算被告壬○○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告寅○○、未○○之犯罪所得: 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其與壬○○、未○○之報酬為收取之金 錢的百分之1多,我再分給壬○○及未○○等語(彰檢109偵12093 卷三第55至6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概是百分之1或 百分之1.5,扣掉介紹人「小林」的錢,我和壬○○、未○○再 分等語(本院卷六第402至404頁),本院認應以最有利被告寅○○、未○○之方式計算推估,即以本案附表所示犯罪金額之 總額(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不含附表編號20、21)即198萬1428元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寅○○、未○○於本案附表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1萬9814元,並由被告寅○○、未○○平均 分配各得9907元。又被告寅○○已與告訴人卯○○、戊○○、酉○○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被告未○○已與被害人 張巧靜、癸○○、酉○○、乙○○、卯○○、張志傑、亥○○、戊○○、 戌○○、己○○、丙○○、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予被害 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被告寅○○、 未○○雖未與附表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被告寅○○、未○○ 所和解並確實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高於被告寅○○、未○○此部分 推估之犯罪所得,如再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寅○○、未○○部分不予宣告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 四、被告庚○○的部分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就是依照銀行的中間價。我舉例 假設現在人民幣換匯是4.4的話,就是匯率變成4.41,我會 跟他收4.41的錢。我如果現在收到100萬的現金的話,我會 先除以4.41再轉帳。從大陸的銀行轉人民幣100萬除以4.41 去給到對方BOSS北指定的帳戶,中間的落差就是我賺的錢,就是每1萬元的人民幣可以賺100元臺幣等語(本院卷六第73至157、179頁),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稱:比如他給我50 萬元,我會扣2000元等語(本院卷六第262頁),依被告此 項舉例,比例約為0.4%,被告庚○○也表示他所收的新臺幣有 些是轉匯至新臺幣帳戶等語,關於被告庚○○所稱以人民幣換 匯至大陸乙節,欠缺具體證據為佐,尚難認定(詳如後述),故其所稱透過人民幣換匯賺取價差乙節,難認屬實,無從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所以本案依被告庚○○所收的款項乘以 固定比率0.004較能反應被告庚○○經手款項所賺取的犯罪所 得,依附表所示犯罪金額之總額(車手之提款金額如超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即以被害人或告訴人實際受騙轉、匯或存入之金額(扣除手續費)為估算依據,不含附表編號20、21)即198萬1428元之百分之0.4計算被告庚○○於本案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估算犯罪所 得即7926元,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壬○○、未 ○○、寅○○、庚○○收受之詐欺贓款已逐層繳回上游,非屬被告 壬○○、未○○、寅○○、庚○○所有,被告壬○○、未○○、寅○○、庚 ○○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外, 亦有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招募被告未○○、壬○○之行為,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寅○○前亦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被告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 決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寅○○所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 案判決確定,被告寅○○於參與「白胖子」、「黑胖子」、「 帝王蟹」所屬詐欺集團過程中招募被告未○○、壬○○之行為, 既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被告寅○○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未○○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 罪外,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庚○○、未○○同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其後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即已足。 三、查被告庚○○、未○○109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北」、「藍胖子」等成年人所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54等號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15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於111年9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認定被告庚○○ 、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被告庚○○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案係於110年7月14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9頁),顯繫屬在後,揆諸上揭意旨, 本案被告庚○○、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係屬重複起 訴,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人就被告庚○○坦承係從事地下匯兌乙節,公訴人以補充 理由書提出:被告庚○○涉嫌以地下匯兌的方式收取詐騙集團 實施詐欺犯罪後所取得的贓款,將這些贓款透過地下匯兌的方式轉匯到大陸地區之行為,因認被告庚○○同時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等罪嫌(本院卷四第329頁)。 二、惟查:被告庚○○固坦承有收受附表被告壬○○、寅○○、未○○所 交付之款項後再轉匯或轉交(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本院卷四第380至381頁),然被告庚○○就其收受的金額曾供述3 條流向,一是以其大陸金融帳戶將人民幣轉帳至「小北」指示之大陸帳戶,二是將收取未予匯兌之金額轉至「小北」指定之臺灣帳戶,三是將部分金額交由暱稱「江逸龍」完成匯兌(本院卷三第159至163頁),被告庚○○於偵查中稱:有40 0多萬元我依照「小北」指示轉帳至臺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這部分沒有換成人民幣等語(偵7875卷第91頁),被告庚○○有將部分款項轉至「小北」指定之臺灣帳戶一節,有中國 信託銀行111年8月11日函暨利宏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53至263頁)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庚○○與「BOSS北」的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於109年8月13日、8月28日、8月30日雖均有聯絡,但無地下匯兌之匯款明細資料,從而縱然被告庚○○ 收取該等日數被告壬○○、寅○○、未○○所交付之款項,也有可 能是轉至「小北」指定之臺灣帳戶未予匯兌之金額,是檢察官徒憑上開被告庚○○有收取該等款項,即逕主張均屬經匯兌 之金額,而未有其他證據補強佐證,實嫌速斷,即難認其此部分所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 詐欺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單位:新台幣) 車手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新台幣) 罪名、宣告刑 1 陳佩蓉(提告) 庚○○ 未○○ 寅○○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陳佩蓉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重複扣款,致陳佩蓉陷於錯誤,而以其合作金庫帳戶、無摺方式,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19時59分、20時37分、58分許,匯款29,989元、30,000元、29,985元至翁慈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天○○(已判決確定)取得午○○(另案判決確定)確認額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天○○於109年8月13日20時5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天○○於109年8月13日20時51分、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③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8分、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13日20時41分、21時5分許,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吳秉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天○○於109年8月13日20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②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24分、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20接續提領20,000元、2,000元。子○○(已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2 陳如新(提告) 庚○○ 未○○ 寅○○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陳如新佯稱會員設定錯誤,致陳如新陷於錯誤,而以其渣打、玉山、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21時1分、5分許,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林家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天○○(已判決確定)取得午○○(另案判決確定)確認額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6筆、9,00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13日21時14分、23分、46分許,匯款38,123元、16,912元、15,985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3,000元。 ②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51分、53分、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26,000元。子○○(已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3 丑○○(不提告) 庚○○ 未○○ 寅○○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致丑○○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家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天○○(已判決確定)取得午○○(另案判決確定)確認額度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33分、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6筆、9,00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13日21時29分許,匯款27,985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109年8月13日21時40分許,匯款19,985元至陳如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利用不知情之陳如新於同日21時42分匯款20,000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3,000元。 ②天○○於109年8月13日21時51分、53分、5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26,000元。子○○(已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4 胡思祥(提告) 庚○○ 未○○ 寅○○ 壬○○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3日撥打電話予胡思祥,佯稱會員設定錯誤將扣款,致胡思祥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13日21時28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家弘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張巧靜(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張巧靜,佯稱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致張巧靜陷於錯誤,而以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22分、25分、28分、38分許,匯款29,989元、29,989元、26,989元、29,985元至周銤秀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27分、2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2筆、10,005元2筆。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31分、3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7,005元。 ③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44,000元。 ④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癸○○(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癸○○,佯稱訂單錯誤重複扣款,致癸○○陷於錯誤,而以其玉山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2時5分許,匯款199,989元至魏汎芸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2時10分、12分、13分、8月29日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49,000元。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申○○(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申○○,佯稱訂單錯誤將扣款,致申○○陷於錯誤,而以其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0分、1分、2分、6分、17分許,匯款9,999元3筆、14,121元、1,021元至江麗君(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22分、24分、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56,000元、30,000元。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酉○○(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將酉○○登記為經銷商,積欠款項須扣款,致酉○○陷於錯誤,而以其台企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37分許,匯款29,987元至曾紹賢(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60,000元。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乙○○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訂單錯誤,將重複扣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0時8分許,匯款99,987元至陳俶勤(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19分、20分、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11,00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8月28日20時17分、27分許,匯款49,987元、49,985元至劉滿足(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10,000元。 109年8月28日20時31分許,匯款29,987元至曾紹賢(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30,000元。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10 卯○○(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卯○○,佯稱訂單扣款錯誤,致卯○○陷於錯誤,而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47分許,匯款9,654元至楊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子○○(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子○○於109年8月28日20時5分、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2筆,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張志傑(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張志傑,佯稱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致張志傑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辛○○(不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系統錯誤,重複下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34分許,匯款38,099元至楊雅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40分、4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5元2筆。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巳○○(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巳○○,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巳○○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44分許,匯款19,123元至楊雅雯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20,005元。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亥○○(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亥○○,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重複扣款,致亥○○陷於錯誤,而以其永豐銀行帳戶號、無摺、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0時55分、21時30分、21時44分、21時52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29,000元、22,123元至曾鑫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0分、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42分、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 ③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44分、4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2,000元。 ④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提領20,000元。 ⑤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丁○○(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訂單錯誤,致丁○○陷於錯誤,而以其永豐商銀帳號,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21時3分許,匯款9,989元至楊雅雯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1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提領10,005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8月28日21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曾鑫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1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1樓提領10,000元。 16 辰○○(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辰○○,佯稱訂單錯誤需取消重複扣款,致辰○○陷於錯誤,而以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匯款42,051元至江麗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8時54分、55分、56分、57分、58分、5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接續提領20,000元7筆、2,000元。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戊○○(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作業疏失重複下訂,致戊○○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台灣銀行帳戶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8日18時38分、39分許,匯款49,987元、49,989元至江麗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8月28日18時57分、59分、19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21,223元、29,987元至江麗君(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22分、24分、4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56,000元、30,000元。 109年8月28日19時46分、59分許,匯款29,985元、29,987元至曾紹賢(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19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60,000元。 ②於109年8月28日20時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8月28日20時9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陳俶勤(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19分、20分、2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11,005元。 109年8月28日20時25分許,匯款29,985元至劉滿足(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8日20時48分、49分、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60,000元2筆、10,000元。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18 戌○○(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購買商品數量有誤,須依照指示操作退款,致戌○○陷於錯誤,而以其郵局帳戶提款,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29日0時2分許,匯款29,989元至江麗君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提領20,000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9年8月29日0時12分許,存款29,985元至曾紹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16分、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109年8月29日0時15分、24分存款30,000元、29,985元至曾鑫樺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30,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8月29日0時18分、39分許,存款29,000元、29,985元至曾紹賢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29,000元。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29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提領30,000元。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19 己○○(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網路購物錯誤扣款,須轉帳更改,致己○○陷於錯誤,而以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8月30日14時3分、8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黃彤嫻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②109年8月30日14時16分、17分許,匯款49,983元、49,983元至黃彤嫻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4時13分、14分、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台灣企銀北港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5筆。 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4時21分、22分、23分、24分、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接續提領20,000元5筆,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與壬○○會合,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壬○○(另案判決確定)。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丙○○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異常重複訂購扣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109年8月30日17時00分,匯款49,989元至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7時3分、4分、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台灣企銀北港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②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甲○○(提告) 庚○○ 未○○ 寅○○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30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升級為高級會員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並隨即遭提領。 ①109年8月30日17時15分,匯款29,668元至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②109年8月30日17時41分許,匯款9,985元至張芳愷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①陳彥銘(另案判決確定)取得曾建勳(另案判決確定)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17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北港分行接續提領20,000元、9,000元,子○○(另案判決確定)清點、保管。 ②因帳戶被警示圈存。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勲之證述: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勲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 4卷一第71至79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勲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 4卷一第81至87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勲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 4卷一第89至92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勳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 1卷一第35至39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建勳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 29至34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之證述: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 4卷一第93至96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 4卷一第97至103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 4卷一第105至108頁) ⒋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 1卷一第1至22頁) 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 21卷一第23至26頁) 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 29至34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天○○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天○○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雲警港偵0034卷第25至31、39至4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天○○110年2月8日偵訊筆錄(偵663卷第57至6 1頁,結文在第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天○○11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 第91至126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天○○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 第5至1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天○○111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四第29至47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本院111 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 卷五第356至396、424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 卷第113至1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9年10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27至34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9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偵5782卷第173 至17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9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 卷第131至13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29 至3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1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 第403至422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1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 第51至5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11年7月27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四第75至9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11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五第39 6至415、428、522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子○○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 76至82、171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午○○111年12月22日審理證述(本院卷五第379 至396、426頁) ㈥證人張修治109年9月10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55至5 7頁) ●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 ㈠【告訴人陳佩蓉】: ⒈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42至144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雲警港偵0034卷第141、145至148、150至151頁) ⒊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5紙(雲警港偵003 4卷第152至154頁) ㈡【告訴人陳如新】: ⒈109年8月13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59至161頁) ⒉陳如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警港偵0034卷第157、162、164至171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港偵0034卷第163頁) ㈢【被害人丑○○】: ⒈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78至183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3份(雲警港偵0034號卷第173、176至177、185至186、187、190至19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3紙(雲警港偵0034卷第192至 193頁)、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4張、跨行存款通知之簡訊截圖2張(雲警港偵0034卷第194至196頁) ㈣【告訴人胡思祥】: ⒈10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98至20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97、202至205、211至213頁) 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208、210頁)、與詐欺集團之通 聯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雲警港偵0034卷第206至207頁) ㈤【告訴人張巧靜】: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45至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48、49頁) ⒊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51至5 2頁)、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金融 卡正反面照片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55頁) ㈥【告訴人癸○○】: ⒈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16至11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20至12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簡訊通知截圖1張(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23頁右下方)、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6張、玉山銀行存簿 封面影本1張(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23頁編號2至7、第124 頁) ㈦【告訴人申○○】: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25至12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30至132 頁) 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3張(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33頁) ㈧【告訴人酉○○】: ⒈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34至14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42至14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4 7頁) ㈨【告訴人乙○○】: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57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59至66 頁) 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67至68 頁) ㈩【告訴人卯○○】: ⒈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56至161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62、1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影本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75頁、第177頁)、與詐 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5張(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65至169頁) 【告訴人張志傑】: ⒈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178至183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 虎偵2521卷二第184、18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1 93頁) 【被害人辛○○】: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02至20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表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05至206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1紙(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07頁) 【告訴人巳○○】: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08至20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雲 警虎偵2521卷二第210至212頁) 【告訴人亥○○】: ⒈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28至232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33、234頁) ⒊台北市內湖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雲警虎偵 2521卷二第236頁上方) 【告訴人丁○○】: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194至196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197至199 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00至2 01頁) 【告訴人辰○○】: ⒈109年8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37至238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39、24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41頁) 【告訴人戊○○】: ⒈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69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74至80、83至84、105至108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09頁、第111至112頁)、與詐欺集 團之通聯紀錄截圖7張(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113至114頁) 【告訴人戌○○】: ⒈109年8月29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13至214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4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15、218至22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2紙(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26至227頁) 【告訴人己○○】: ⒈109年9月27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0至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9、15至16、18頁) ⒊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紀錄影本各1份(雲 警港偵1224卷二第21、23頁) 【告訴人丙○○】: ⒈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33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 第41至42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38頁下方照片編 號02)、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截圖3張、詐欺集團指示操 作錯誤之截圖1張(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37頁下方照片編號04、第38頁上方照片編號01、第39頁) 【告訴人甲○○】 ⒈10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43至4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港偵1224 卷二第46、47頁) 【人頭帳戶相關資料】 ⒈翁慈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9頁) ⒉吳秉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1頁) ⒊林家弘之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13頁) ⒋林家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雲警港偵0034卷第15頁) ⒌人頭帳戶翁慈薇、吳秉權、林家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雲警港偵0034卷第215至225頁) ⒍張芳愷: (1)109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51至52頁)(2)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83頁) ⒎周銤秀之台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59至263頁) ⒏劉滿足之瑞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64至268頁) ⒐陳俶勤之太平竹仔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69至274頁) ⒑魏汎芸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75至284頁) ⒒江麗君之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85至286頁) ⒓曾紹賢之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87頁) ⒔楊雅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88頁) ⒕楊雅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89頁) ⒖曾紹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90頁) ⒗曾鑫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91至304頁) ⒘江麗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305頁) ⒙曾紹賢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306頁) ⒚黃彤嫻: (1)109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49至50頁)(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782卷第343頁) ⒛陳如新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21頁) ●物證部分 ㈠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⒈另案被告陳彥銘於109年8月30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29至132頁) ⒉另案被告陳彥銘於109年8月28、29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雲警虎偵2521卷二第244至251頁) ⒊被告天○○於109年8月13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雲 警港偵0034卷第35至38頁,同第137至140頁) ⒋被告子○○於109年8月28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雲 警虎偵2521卷二第252頁) ㈡被告壬○○於109年8月28日至虎尾鎮麥當勞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05至111頁) ㈢被告壬○○於109年8月30日至北港鎮台糖加油站收水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截圖1份(雲警港偵1224卷二第111至121頁) ㈣雲林縣北港鎮台糖加油站現場平面圖1份(本院卷一第303至311 頁;同調卷109偵5782卷第269至273頁) ㈤被告天○○與其他共犯於便利商店聚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雲 警港偵0034卷第33至34頁,同第135至136頁) ㈥通訊軟體「蝙蝠」群組「復仇者聯盟」暱稱「寄居蟹」、「白胖子」、「黑胖子」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雲警港偵1224 卷二第135至149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卷一第313至317、327至359 頁) ㈧本院勘驗被告壬○○109年11月28日2次警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 三第295至320頁)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 4839259841號函暨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日至109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四第253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61頁) ㈩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網頁資料各1份(本院 卷二第101至109、405至410頁) 被告庚○○與「BOSS北」自109年6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之 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不含無法顯示的部分)、彰化地院110訴字第510號111年5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對話紀錄卷、本院 卷三第165至187頁、本院卷四第335至36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2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10044138 號函暨被告未○○、庚○○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擷取資料1份及資料 光碟1片(本院卷五第285至35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彰檢109偵9851卷第107至117頁,本院卷六第310至320頁) 交水地點照片(彰檢109偵13747卷第47頁,本院卷六第358頁) 未○○與斌哥的對話(彰檢109偵13747卷第45頁,本院卷六第360 頁) 利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的109年、110年損益表(本院卷六第488 、489頁) 未○○住家大門的照片、被告未○○手機記帳軟體之截圖數張(本 院卷六第496至525、558頁)、寅○○與被告未○○母親的對話紀 錄、google街景地圖、被告未○○與先前委任律師的對話紀錄。 ●被告部分 ㈠被告壬○○之供述: ⒈被告壬○○109年10月7日第1次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59 至73頁) ⒉被告壬○○109年10月7日第2次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75 至79頁) ⒊被告壬○○109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81至87 頁) ⒋被告壬○○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雲警虎偵2521卷一第40至 44頁) ⒌被告壬○○109年10月28日第1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雲警港偵0034卷第89至99頁) ⒍被告壬○○109年10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 01至105頁) ⒎被告壬○○109年11月27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39至46頁,結 文在第47頁) ⒏被告壬○○110年1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 81至183、189至198、231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0、224頁)⒐被告壬○○110年4月2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警 詢筆錄(本院卷六第13至19頁) ⒑被告壬○○彰化地檢110年5月1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六第544至 557頁) ⒒被告壬○○110年11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 至299頁) ⒓被告壬○○111年3月7日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六 第5至11頁) ⒔被告壬○○111年3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93至 321頁) ⒕被告壬○○111年8月11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作證之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99至109頁,結文在第121頁) ⒖被告壬○○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73至157、1 75頁) ⒗被告壬○○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2至477 頁) ㈡被告寅○○之供述: ⒈寅○○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彰檢109偵12093卷三第21至26 頁,本院卷六第304至309頁) ⒉被告寅○○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43至47 頁) ⒊寅○○109年10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12093卷三第55 至61頁,本院卷六第234至238、240頁) ⒋被告寅○○109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103至108頁, 結文在第109頁) ⒌被告寅○○110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7875卷第115至118頁) ⒍被告寅○○110年1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 81至183、189至198、229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0、223頁)⒎寅○○110年5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四第31至3 5、37頁,本院卷六第201至208頁) ⒏被告寅○○110年6月8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警詢 筆錄(本院卷六第27至32頁) ⒐被告寅○○110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9 至244頁) ⒑被告寅○○111年3月7日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六 第5至11頁) ⒒被告寅○○111年8月11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作證之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90至99頁,結文在第119頁) ⒓被告寅○○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73至157、1 77頁) ⒔被告寅○○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2至477 頁) ㈢被告未○○之供述: ⒈未○○109年9月2日警詢筆錄(彰檢109偵9851卷第21至35頁,本 院卷六第250至258頁) ⒉未○○109年9月2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二第159至1 65頁,本院卷六第193至199、322至332頁) ⒊未○○109年9月6日警詢筆錄(彰檢109偵12094卷第93至99頁, 本院卷六第286至292頁) ⒋被告未○○109年11月3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17至23 頁) ⒌被告未○○109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63至67頁,結 文在第69頁) ⒍被告未○○110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7875卷第111至114頁) ⒎被告未○○110年1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 81至183、189至198、227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1頁) ⒏被告未○○彰化地院110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5 26至542頁) ⒐被告未○○110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21至 55頁) ⒑被告未○○111年3月7日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六 第5至11頁) ⒒被告未○○111年8月11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作證之審判筆錄 (本院卷五第83至90頁,結文在第123頁) ⒓被告未○○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73至157、1 73頁) ⒔被告未○○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2至477 頁) ⒕被告未○○112年2月2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七第37至79頁) ㈣被告庚○○之供述: ⒈庚○○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彰檢109偵12094卷第17至26頁 ,本院卷六第294至303頁) ⒉被告庚○○109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雲警港偵0034卷第49至57 頁;同雲警港偵1224卷一第15至19頁) ⒊被告庚○○109年10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12094卷第1 87至193頁,本院卷六第260至266頁) ⒋被告庚○○10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偵7875卷第89至94頁) ⒌被告庚○○110年1月27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三第1 81至183、189至198、233頁,本院卷六第209至220、225頁)⒍庚○○110年5月14日偵訊具結筆錄(彰檢109偵8554卷四第155至 163頁,本院卷六第227至231、233頁) ⒎被告庚○○110年6月24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另案警 詢筆錄(本院卷六第21至25頁) ⒏被告庚○○110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17 至354頁) ⒐被告庚○○111年3月7日於臺中地檢署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六 第5至11頁) ⒑被告庚○○111年8月11日於彰化地方法院另案之審判筆錄(本 院卷五第23至117頁) ⒒被告庚○○111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377至 384頁) ⒓被告庚○○112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73至157、1 79頁) ⒔被告庚○○112年1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392至477 頁) ●【被告未○○量刑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張巧靜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份( 本院卷三第335頁、本院卷四第227頁) ⒉告訴人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簽收單各1份(本院卷 三第323、本院卷四第209、237頁) ⒊告訴人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 各1份(本院卷三第281、本院卷四第201、225頁) ⒋告訴人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 院卷三第271頁、本院卷四第223頁) ⒌告訴人卯○○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 院卷三第265頁、本院卷四第221頁) ⒍告訴人張志傑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三第269頁) ⒎告訴人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陳報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 各1份(本院卷三第339頁、本院卷四第203、231頁) ⒏告訴人戊○○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回函、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 份(本院卷三第429頁、本院卷四第207、235頁) ⒐告訴人戌○○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 院卷三第337頁、本院卷四第229頁) ⒑告訴人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 院卷三第267頁、本院卷四第215至219頁) ⒒告訴人丙○○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單各1份(本院卷三第289頁 、本院卷四第239頁) ⒓告訴人甲○○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未○○之匯款資料各1份(本 院卷三第349頁、本院卷四第233頁) ●【被告寅○○量刑相關資料】: ⒈告訴人卯○○與被告寅○○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三第65頁) ⒉告訴人戊○○與被告寅○○之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戊○○之回函 1份(本院卷三第67頁、本院卷四第207頁) ⒊寅○○與被害人酉○○之和解資料(本院卷六第482至4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