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郁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5461號、第58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高郁峰前任職於迪堡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堡多富 公司,為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協力廠商)擔任工程師,職務範圍包括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維護保 養工作。詎高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利用維修裝置在址 設雲林縣○○市○○里鎮○路0000號「環球科技大學」存誠樓內 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編號03159號,下稱本案自動櫃員機)之機會,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等工具到現場,藉故支開會同前來處理之不知情保全人員龔再祐後,將本案自動櫃員機內部監視器電源插頭拔除,趁機竊取本案自動櫃員機置鈔票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6,000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維修袋中得手離去。嗣高郁峰為掩飾前開竊盜犯行,欲破壞本案自動櫃員機上之監視器設備,竟基於放火燒燬本案自動櫃員機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晚間11時47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西螺休息站之台亞石油加油站,以寶特瓶空瓶加滿汽油,而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潛入「環球科技大學」,在本案自動櫃員機設置 地點,先持伸縮棒將監視器鏡頭轉移,又拿噴漆朝本案自動櫃員機螢幕噴灑,再以其所有之鐵撬撬開本案自動櫃員機之面板,繼而灌入汽油並以蠟燭點燃,企圖毀損本案自動櫃員機之線路,因此引發氣爆及大火,高郁峰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方獲報上開爆炸案後展開調查,高郁峰於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立保公司嘉義分公司向迪堡多富公司南區客服 部經理黃建興、立保公司稽核總處副總經理羅孫福等人坦承上開竊盜及放火犯行,經羅孫福聯繫警方後,高郁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之人前,向警方坦承其放火犯行(竊盜部分未自首),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雲林縣○○市○○○路○○○號64821號附近水溝起出 其棄置之作案鐵撬扣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郁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 偵第5461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6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1頁、第409頁至第411頁、聲 羈卷第19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4頁、第179頁 、第18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扣案可佐: ㈠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襄理何文姬之證述: ⒈110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第5461號卷第17頁、第18頁)⒉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第546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㈡證人即環球科技大學總務長林信州110年7月23日警詢之證述(偵第5461號卷第19頁、第20頁) ㈢證人即迪堡多富公司南區客服部經理黃建興之證述: ⒈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偵第5461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⒉110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第5461號卷第195頁、第196頁) ㈣證人即立保公司服務員龔再祐110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偵第5461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㈤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副理黃玉娟110年8月13日偵訊之證述(偵第5461號卷第192頁) ㈥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行員林子堯110年8月13日偵訊之證述(偵第5461號卷第192頁、第193頁、第195頁) ㈦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存匯襄理吳姿燕110年8月13日偵訊之證述(偵第5461號卷第192頁) ㈧證人即立保公司稽核總處副總經理羅孫福110年8月13日偵訊之證述(偵第5461號卷第192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6頁) ㈨證人即立保公司嘉義分公司經理陳國明110年7月27日警詢之證述(偵第583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㈩環球科技大學110年7月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110年7月1 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30張(偵第5461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 偵第5838號卷第45頁至第59頁) 台亞石油西螺服務區南下加油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偵第5461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互基本資訊彙總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偵第5461號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75頁至第178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自動化服務機器出勤通知表6紙(偵第5461號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迪堡多富公司出勤維修紀錄及所附維修工單1份(偵第5461 號卷第213頁至第221頁) 立保公司出勤歷史資料組合查詢報表(偵第5461號卷第223 頁至第225頁) 被告自白書影本、刑事(自述)自白狀各1份(偵第5461號 卷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8月23日函暨所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偵第5461號卷第至253頁至第39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博弈網站頁面1份 (偵第5461號卷第399頁至第405頁) 本案自動櫃員機故障排修時序表(偵第5838號卷第39頁) 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110年7月12日、同年月19日設定解除表各1紙(偵第583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10年7月28日函暨所附本案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份(偵第5838號卷第63頁至第87頁) 迪堡多富公司110年10月22日說明1紙(本院卷第7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 年10月21日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本院卷第89頁至第150頁) 扣案之鐵撬1支(本院110年度保管檢字第372號)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係利用維修時趁機竊取上開款項,其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尖嘴鉗、斜口鉗等工具到場,有迪堡多富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並經被告自承在案(本院卷第168頁),該等工具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 ㈡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查被告點火後,本案自動櫃員機室內部起火燃燒,西側電路盒及牆面呈煙燻積碳狀,東側配電箱受燒成氧化鐵色且線路碳化,本案自動櫃員機臺鍵盤下方呈煙燻積碳狀,鈔票夾東北側齒輪呈燒熔等節,有前開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有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迪 堡多富公司維修本案自動櫃員機之提款機維修報告1紙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187頁),顯見本案自動櫃員機已喪失主要效 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本案自動櫃員機係設置在「環球科技大學」存誠樓內,案發後本案自動櫃員機外上方呈煙燻積碳狀,周圍走道有天花板掉落,衡諸被告係引燃汽油瞬間燃燒、爆炸,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延燒,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犯普通竊盜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本院卷第168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行不另論毀損罪,併予敘明。 ㈣本案案發後,立保公司與臺灣銀行清點本案自動櫃員機內鈔票發現短缺140萬6,000元,立保公司並發現監視器有可疑影像,電請迪堡多富公司詢問工程師確認。高郁峰嗣於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許,在立保公司嘉義分公司向黃建興、羅孫福等人坦承上開竊盜及放火犯行並書立自白書,由羅孫福聯繫警方,告知警方高郁峰為放火之人願意自首。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之人前,向警方坦承其放火犯行,但未提及其竊取款項一事。被告竊盜犯行乃嗣後黃建興、羅孫福、臺灣銀行人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黃建興並將被告書寫之自白書影本交付警方,警方再通知被告到場詢問時,被告始坦認上情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0月25日函暨羅孫福調查筆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上開人等警詢、偵訊筆錄、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就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則與自首要件未合。 ㈤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竟因經濟困難,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數額甚鉅,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以放火燒燬本案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試圖掩飾竊盜犯行,罔顧環球科技大學及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於深夜時分為之,倘火勢延燒將因無人查覺而釀致大害,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140萬6,000元於案發後匯款賠償完畢,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偵第5461號卷第199頁),另被告於案發後請母 親僱工將本案自動櫃員機附近天花板、輕鋼架修復、重新粉刷、將牆壁磁磚清洗、地面雜物清除、電源線路更新,被告並與環球科技大學成立和解,環球科技大學及臺灣銀行表示就本案無意見等情,有被告提出刑事答辯狀暨所附施工照片、和解書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3 頁、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85頁),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3頁),是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家幫忙窗簾業務,需扶養2名子女,目前尚有負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款項匯還,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140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即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使用鐵撬1支已扣案,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其犯放火罪所使用之伸縮棒、寶特瓶空瓶、噴漆、蠟燭等物,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