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嘉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嘉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之佶特企業社 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前某日,丁美月因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有高低落差而欲填平,經親戚許辛庚介紹,由無證據證明知情之魏嘉瑩配偶李彥德(綽號「阿德」)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攬甲地回填工程,丁美月於108年3月22日自麥寮鄉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許辛庚轉交予李彥德後,由魏嘉瑩於108年7月間,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陸續將北部某處所產出之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再僱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整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丁美月並於108年7月17日自帳戶領取10萬元,復於幾日後,在甲地交付魏嘉瑩收取,作為尾款清償。 ㈡於108年8月前某日,經由林政緯介紹,知悉不知情之許秋菊所有、管領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1508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秋菊女兒許嘉玲,2筆土地下合稱乙地)前經他人回填3分之2土地而未完工,故向許秋菊承攬乙地剩餘之回填工程,魏嘉瑩於108年8、9月間,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陸續將北部某處所產出之廢塑膠、廢金屬、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乙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之廢棄物填平整地,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因此取得5萬3千元之報酬。嗣於109年3月30日10時許,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甲地、乙地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魏嘉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收取丁美月交付之10萬元部分外(詳後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第92頁、第93頁),核與證人丁美月、許秋菊、許辛庚、林政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5至第40頁背面、第53頁至第59頁背面、第64頁至第68頁背面、第73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1紙、丁美月提出之麥寮鄉 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佶特企業社-魏嘉瑩名片翻 拍照片影本1張、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30日稽查工作 紀錄影本1份、地籍圖、甲地、乙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 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影本1份、佶特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網頁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3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363號函及所附稽查照片影本6張、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5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520896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80頁及背面、第9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先生李彥德有收取10萬元,其亦未收取丁美月交付之10萬元,辯稱:那時候李彥德在服刑,根本不可能拿許辛庚、丁美月的錢,許辛庚只有拿2萬元給我 ,他叫我不要跟丁美月說拿了多少錢,他說他也要賺,丁美月真的沒有親自交給我10萬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美月於警詢時證述:甲地是透過我老公的親戚許庚陽尋找業者來回填,原本開價25萬元,協議結果為20萬元,我於108年3月22日支付現金10萬元給許庚陽請他轉交給業者,於同年4月某天早上前往甲地,被告當時也在場,我詢問她 身分才知道是許庚陽找的業著,並當場給我名片,尾款10萬元是同年7月底,被告來甲地,由我當面交付現金給她等語 (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偵訊時證述:甲地有高低差,我想要整地,許庚陽說他可以幫我找業者,後來他跟我說他找業者「阿德」幫我回填,原本開價25萬,議價後,許庚陽跟我說要20萬元,我把頭款10萬元交給許庚陽,回填結束後,被告找我說要尾款10萬元,我就交給她,她說「阿德」是她老公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親戚許辛庚幫我介紹業者,本來是說25萬元,後來說20萬元,許辛庚說要先拿10萬元給一個叫「阿德」的人,我於108年3月22日自麥寮農會提領10萬元交給他,後來許辛庚跟我說做好了,我於同年7月17日,從我兒子麥寮農會帳戶提 領10萬元,過幾天我聯絡被告,並在甲地那邊有交給被告10萬元,被告左手有紋身,我確定第2筆是親手交給被告10萬 元,1張也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3頁)。則證人丁美月對於自帳戶提領現金後,第1筆10萬元交給許辛庚, 第2筆10萬元親手交給被告等情節,前後證述具體一致,若 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證述,且有丁美月提出之麥寮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31頁);另被告左手確有證人丁美月所指述之紋身,有 本院當庭對被告雙手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況證人丁美月已依約定交付報酬,對於交付之對象,當無刻意虛偽證述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⒉證人許辛庚於警詢時證述:丁美月覺得甲地地勢太低,低於地面1至2公尺,所以請我幫他介紹業者來做回填,因為我跟丁美月是親戚,我是出於好心幫忙他們介紹,委託「阿德」來回填,整個回填工程收費是20萬元,現金支付,丁美月先拿10萬元給我,我轉交給「阿德」,後來有個魏小姐用「阿德」的電話打給我,說是「阿德」的妻子,於108年7月初,魏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回填好了,要收剩下的尾款10萬元,我就到甲地附近跟她會面,跟她說尾款要找丁美月收,她就說她先前有拿名片給丁美月,她會自己跟丁美月收,所以剩下的10萬元是由丁美月付款,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給的,我沒有收介紹費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是證人許辛庚就回填工程總金額、2次收款之金額、對象,均與 證人丁美月之證述相符,且證人許辛庚證述確實有收受丁美月第1筆10萬元,並交付「阿德」,沒有隱匿的情形,而對 於第2筆尾款10萬元部分,其證述要被告自行向丁美月收取 ,丁美月亦證述是交給被告而非許辛庚,其等證述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可以採信。從而,甲地完工後,證人丁美月確實是將10萬元交付被告收取無訛。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阿德」是我先生李彥德,他因為通緝被抓,於108年5月15日去彰化二林監獄服刑等語(見偵卷第8 頁),則丁美月於108年3月22日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付許辛庚,被告配偶尚未入監,證人許辛庚自可交付予李彥德,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憑採。至被告配偶李彥德既於108年5月15日入監服刑,自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係以本案廢棄物回填甲地,難認為與被告共犯本案,特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吿雖非甲地、乙地之所有權人,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甲地、乙地回填廢棄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至操作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處理」行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 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聯絡不詳之司機載運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傾倒之行為,該當清除廢棄物行為;再僱請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填平整地之行為,則該當處理廢棄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 訴意旨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惟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使其能充分辯論,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所犯上開2罪間, 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同一土地(甲地、乙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傾倒地點相同,而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然就不同之甲地、乙地,介紹人不同,被告先完成甲地,再前往乙地回填,犯罪時間有所差異,應認係分別起意,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恣意非法提供甲地、乙地回填、清除、處理廢棄物,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力清除甲地、乙地上之廢棄物,兼衡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犯罪所得利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收取丁美月交付之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李彥德收受之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予被告收取;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被告獲得5萬3千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合計15萬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