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張恂嘉
- 被告鍾義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義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義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鍾義雄係翰興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翰興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廖建蘋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張婉喻曾依鍾義雄指示製作支付廖建蘋仲介費之簽收單據,卻於本院審理109年 度易字第272號廖建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傳喚鍾義雄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廖建蘋有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等對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述:翰興公司的單子有很多種,上開2張單據也有可能是仲介農民的 錢,我曾經算過仲介農民的錢、車資給廖建蘋,但不是外籍移工的車資,是我們員工的車資;翰興公司沒有算仲介外籍移工的費用給廖建蘋,廖建蘋沒有仲介外籍移工給我們公司等語之虛偽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義雄爭執證人NGUYEN THI NGOC LUYEN(中文名: 阮氏玉蓮)、NGUYEN VAN DUNG(中文名:阮文永)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 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阮氏玉蓮、阮文永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檢察官於108年6月24日訊問證人阮氏玉蓮、阮文永、阮氏廖時,均已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第75至79、81、83至87、89頁,他字第749號 卷第211至215、219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上開證人之通譯於偵查中通譯前均經檢察官依法告以據實通譯之義務,並命具結,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玉蓮、阮文永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阮氏玉蓮、阮文永已遭遣返出境,有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艦十三隊字第108230214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按,已無從於審判中補行詰問,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可言,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林怡玲110年8月5日於前案第一審審判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爭執卷內證人廖建蘋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之證據能力乙節。惟查,卷附關於證人廖建蘋與被告、武氏玲、LINE暱稱「育賢」、「曾年平」、「新港玉萱」、「越南阮阿俊」、「范氏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證人廖建蘋利用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之談話,藉由該通訊軟體處理所留下之紀錄文書,經警以翻攝擷圖或匯出聊天紀錄附卷,核其性質應屬文書證據,就被告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認卷附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一節,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五、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至41、111至1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六、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前述證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田間種植的慣例是行之有年,每一個契作的地方都會有中間人去介紹農民種植蔬菜,跟我們公司契作,我們每分地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不等的介紹費用,我們支付的對象不只廖建蘋,有的有單據,有的沒有,因為我們外面契作物很多,如果是我可能直接算現金給廖建蘋,不會再簽單據,那是田間種植的費用,不是仲介外籍移工的費用,我沒有作偽證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審理廖建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於110年4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以證人身分依法具 結後證稱:(審判長問:專勤隊就是用扣到的那個去問說這個仲介費是怎麼算的,張琬喻當時在專勤隊那邊說他算的方式是這樣子,這個是實在或是不實在?)答:這個應該講說是「車資」不是「仲介費用」。(審判長問:剛剛提示的簽收單到底是「車資」或是「農民的費用」?)答:因為我們的單子有很多種,也有工的錢,也有田的契作,仲介的錢。(審判長問:你們公司到底有沒有算仲介外籍移工的費用給廖建蘋?)答:沒有。(審判長問:你們曾經算過的是仲介農民的錢、車資,是不是?)答:對。(審判長問:你確認廖建蘋沒有仲介外籍移工給你們公司?)答:沒有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及被告簽名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6627號卷第113至117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建蘋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71號判決確定,復有證人阮氏玉蓮、阮文永、阮 氏廖前案偵訊之證述(本院卷第75至79、81、83至87、89頁,他字第749號卷第211至219頁)、證人張琬喻、林怡玲於 前案一審之證述(偵6627卷第90至119、123、125、133 至157、213、215頁)、前案扣案之標記「仲介費」之單據影本2紙(警5713卷第189至190頁)、廖建蘋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他字第749號卷第75至79、81至91、93至94、95至110、111至113、115至120、173至181頁)、本院109年度易字 第2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各1份(偵6627卷第5至36頁、前案二審卷第157至17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為如上述證述為虛偽不實證詞一節,業據證人張琬喻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鍾義雄那時候叫我寫仲介費的時候,我都是拿給廖建蘋,鍾義雄說那是介紹錢,所以我都是算給他,廖建蘋簽收的單據是我用的,底下廖建蘋三個字是在庭的廖建蘋簽名的,「仲介費」三個字是我寫的,鍾義雄就跟我說這些錢算起來叫廖建蘋來領,鍾義雄說這些叫廖建蘋來領的就是介紹錢叫我怎麼算,每個人頭收取100元仲介 費是鍾義雄跟我說的,一天100元,這個仲介費的簽收單據 是我拿給廖建蘋簽收的,電腦打字的部分是我打的,我就是按照外籍移工的人數去算,鍾義雄除了說要算仲介費之外,有一次他跟我說要算房租費,鍾義雄如果叫我算,我就會算,鍾義雄叫我算過介紹錢給廖建蘋,有一次叫我算房租等語(偵6627號卷第90至103頁),證人張琬喻已明確證述依被 告指示依外籍移工之人數、工作天計算介紹費要給廖建蘋,而證人張琬喻在前案,與證人廖建蘋無恩怨仇隙,也無私人利害關係,立場應屬客觀、中立,證人張琬喻與被告為夫妻,乃屬至親,被告經營翰興公司,由證人張琬喻依其指示就公司的金錢收支核算、付款,可見被告與證人張琬喻具有特定信賴關係及親友情誼,證人張琬喻證述被告業務過程中指示內容和細節顯係其親自見聞之經歷,應無故為不實證述或虛構事實而攀誣陷害廖建蘋之動機與必要,是以,證人張琬喻於前案審判中於法院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㈣再者,依上開標註「仲介費」之單據第2張所示(見警5713卷 第190頁),在「6/25-7/1」該列,人數為「3位」,金額「2000」,其後以手寫註記:「+6/23號1天工2700+仲介費300=3000 7/7付」等語,該手寫部分可合理推測應是6月23日當 日,1名外籍移工薪資900元,仲介1名外籍移工費用100元,其中900元部分與證人廖建蘋和「越南阮阿俊」LINE通訊內 容提及「試用期每日900元」相符;仲介費100元部分則與證人張琬喻於本院前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每個人頭1天收取100元仲介費等語相符(偵6627卷第98頁),益徵證人張琬喻所述可信。 ㈤加以,依證人廖建蘋與被告(LINE暱稱「紅豆農產」,偵662 7卷第199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廖建蘋於107年10 月15日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並詢問被告:「這兩個想去做 外面」、「40歲跟25歲」、「可以嗎?」,且於翌(16)日向被告稱:「父子」、「昨晚下飛機」等語(他742號卷第75至76頁),足認證人廖建蘋應是向被告徵詢此2名外籍移工可否至翰興公司工作,被告知悉證人廖建蘋仲介外籍移工至翰興公司工作之情甚為顯然,被告辯稱:我說廖建蘋並未仲介外籍移工到翰興公司工作是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述,前案係針對廖建蘋有無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為審判,被告上開證述內容,乃關乎認定前案廖建蘋所涉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成立與否之密切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 案裁判結果之危險,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日期、請求加重之被告姓名均有誤,且至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補充更正,則其即未就主張累犯之事實盡其說明責任,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法院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時,無視於具結效力之誡命,就關涉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否認犯行之態度,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家裡有母親、配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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