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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基華蔡美華蘇珈漪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呈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被告
陳科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8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宣示判決,惟本件卷證繁多,整理費時,酌以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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