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彥呈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誠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大中律師
- 被告
- 陳科文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50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11、1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延展至民國111年8月24日下午2時8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1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宣示判決,惟本件卷證繁多,整理費時,酌以本案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爰裁定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