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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許佩如

  • 被告
    RUDI HERI KURNIAWAN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DI HERI KURNIAWAN(中文名:魯迪)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UDI HERI KURN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UDI HERI KURNIAWAN(中文名:魯迪)雖可預見若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該不詳之人與其同夥於收受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在IG結識甲○○,假藉「Junjie」名義 經由通訊軟體What's App與甲○○互加為好友,向甲○○佯稱: 欲寄送海外包裹給他,請他支付通關費用才可領取貨品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110年1月18日14時 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592元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UDI HERI KURNIAWAN(中文名:魯迪)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10000469 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7 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份。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4593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該人及所屬之詐欺成員,對被害人甲○○以 上開方式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並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嗣旋遭不詳之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用,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款項金額,以及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並取得其諒 解,及被告自陳從事牧場養牛之工作,月薪24,000元,目前在臺灣與老闆同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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