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勝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亦知悉一般人如有意經營商業,均能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公司或商號,如不詳之人提供對價,請其設立未實際從事商業活動之公司行號,並以該公司行號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再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並以該公司行號名義與金流服務業者簽定金流服務契約,其目的極可能係使用虛設之公司行號及其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用途,況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詐騙,以各種手法使民眾刷卡付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帳戶並加以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詐欺成員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至同月6日間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依其 指示於108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獨資 商號「鑫勝企業社」,並以鑫勝企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且於鑫勝企業社與派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之金流服務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再將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鑫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文件及金流服務契約書提供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使用,並因此獲取總共3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對象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 表編號1部分業已刷退)。嗣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 、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雲檢偵緝卷第72至75頁 、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28、141頁),並有派維爾公司退 款申請單影本1 紙(中檢偵卷第183 頁)、派維爾公司109年3 月2 日派管字第10903020002 號函暨檢附之金流服務契約書1 份(中檢偵卷第349 至354 頁;同雲檢偵緝卷第81頁)、雲林○○○○○○○○110 年4 月19日雲虎戶字第1100001393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 份(雲檢偵緝卷第55至5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 年5 月27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032147600 號函暨檢附之鑫勝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份(雲檢偵緝卷第60至6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 紙(雲檢偵緝卷 第81頁反面;同警286 卷第66頁)、派維爾公司提出之交易明細2 紙(警286 卷第37、58頁)、鑫勝企業社與派維爾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1 份(警286 卷第59至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WD環球國際」網站、點數儲值及投注 紀錄畫面各1 份(警286 卷第67至87頁)、告訴人丙○○提供 與暱稱「技術執行」、「安琪拉(總指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警286卷第89至123 頁)、告訴人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警286 卷第131 至133 、139 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中檢偵卷第157至15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I智 慧數位時代」、「CPS 理財管理機構」網頁畫面截圖6 張(中檢偵卷第185至189頁)、告訴人丁○○提供與暱稱「團團」 、「CPS 國際娛樂_Building 」、「臉紅心跳」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中檢偵卷第191 至221 頁)、「鑫勝企業社」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雲檢偵6297卷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0 年3 月12日雲警虎偵字第1100003824號函暨檢附之受理報案E 化平台查詢結果1 份(雲檢偵緝卷第40、4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年4月16日健保南服字第1105009015號函1 紙(雲檢偵緝卷第54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刷卡交易紀錄及明細4 紙(警286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590號函暨檢附之丙○○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1份(警286 卷第39至49頁)、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1紙(本院 卷第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 年10月29日合金前鎮字第1100003540號函暨檢附之鑫勝企業社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本院卷第73至8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成員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務農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其應係具備 一般生活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利用人頭公司帳戶、人頭公司所簽定之金流服務契約,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公司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鑫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文件、金流服務契約書,以利洗錢實行,自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就附表 編號1部分,告訴人丁○○遭受詐騙後,已分別於108年10月16 日、17日刷卡付款5,000元、40,000元,惟後續告訴人丁○○ 發覺遭騙,進而於108年10月28日申請退刷上開金額,此有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款申請單影本1 紙(中檢偵卷第183 頁)在卷可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本案附表編號1至2之告訴人丁○○、丙○○雖客觀均有數次刷卡付款之行 為,然均係詐騙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鑫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文件及金流服務契約書給詐欺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對象受詐欺後,分別刷卡付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刷退),且被告之行為 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本案合庫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針對附表編 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是就其前述想像競合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予以列入考量,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鑫勝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文件及金流服務契約書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並實際獲有3萬元之犯罪 所得,且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刷退),亦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現從事務農,收入不固定等節,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知道自己錯了等語(本院卷第131、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雲檢偵緝卷第75頁、本院卷第133頁),是上開3萬元屬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刷卡時間 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在「AI智慧數位時代」網站(air168.biz)刊登廣告,佯稱可投資賺錢,致丁○○誤信為真,透過該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自稱「團團」、「INT領導-噠噠」、「CPS國際娛樂-Building」、「臉紅心跳」之人聯繫後,佯稱透過「CPS理財管理機構」(cps747.com)投資平臺,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刷卡付款。 108年10月16日 花旗銀行 5,000元 (已刷退) 甲○○申請設立之「鑫勝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 40,000元 (已刷退) 2 丙○○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08 年10月9日晚間6時4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gram刊登廣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丙○○誤信為真,透過該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POPPY」、「安琪拉(總指導)」、「技術執行」之人聯繫後,佯稱知悉網路遊戲平臺「WD環球國際」(a0168.wd5558.com)電子賽馬博奕之內線消息,可加以投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以刷卡付款方式購買點數。 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30,000元 108年10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 台新銀行 81,200元 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66,000元 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80,000元 108年10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 台新銀行 2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