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8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

                   111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苡宣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池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第5268號、第5473號、第5512號、第6148號、第6454號;111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勝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勝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5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見何碧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搜尋車廂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111年6月2日上午9時39分許,見王金福停放在雲林縣虎尾鎮龍安宮旁社區道路上之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㈢111年6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和平路17號前,見賴進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掀開該機車坐墊,搜尋車廂內之財物,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㈣111年6月23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農地前,見陳麒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車內之財物,惟經陳麒元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㈤111年6月23日下午6時11分許,見莊丁滿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前之銀色GIANT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未上鎖,遂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已發還)。

㈥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段000號之兆祥水電有限公司停車場,見黃兆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黃兆祥所有之零錢100元(未扣案)得手。

二、黃勝池於111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9、10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林高鐵站旁附近之停車場,見停放在該處李明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本案機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本案機車及該機車鑰匙得手。又黃勝池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且黃勝池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6年12月23日遭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明正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方同向由陳螢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與陳螢如之機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2車遂發生碰撞,陳螢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詎黃勝池知悉本案事故發生,已預見陳螢如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未必故意,未對陳螢如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逮捕黃勝池,扣得本案機車1台及本案機車鑰匙1串(均已發還),並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兆祥、陳螢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勝池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253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行為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佐(見警1420卷第50頁正面),其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要件,應依該規定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若行為人無照、酒後駕車,符合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認定: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⑵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虎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偵7104卷第37頁至第50頁),並於審理中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表明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都是犯竊盜罪,被告5年內再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見交訴卷第268頁),被告未答,辯護人則為被告表示:針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但長時間執行恐讓被告病情更加惡化,請從輕量刑等語(見交訴卷第269至第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5、6、7-⑴之竊盜罪、7-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7-⑷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⑶考量檢察官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可知檢察官主張之加重事由係基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則審酌被告於本案再犯同一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大

附表編號1、3、4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2、5、6、7-⑴之竊盜罪、7-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7-⑷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因檢察官並未指明除了與前案罪質相同「以外」之其他加重事由,故此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記憶力欠佳,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完整敘述及說明事情經過,對問話也經常無法理解,會答非所問,也會回答一半後說不出來;被告有喝酒習慣,會拿偷來的錢去買啤酒,知道喝酒不能騎車;被告知道偷竊是違法的行為,也不喜歡被關;被告無法說明其身體病史,額頭有騎機車跌倒的外傷疤痕,身上也有多處跌倒受傷傷痕,推測其應有腦傷病史。而由其曾受國中教育及曾服役,又不曾工作,故其雖原本智能不高,但應非嚴重智障,可能腦傷前原為邊緣性智能或輕度智障程度;其否認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非精神病人,即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其精神狀態;被告34歲起有多次酒駕前科,可能長期酗酒,故亦有可能有酒精性腦傷;被告表示知道酒駕及竊盜是違法的行為,也有判斷能力,表示自己沒錢吃飯,所以才偷,有錢就不會偷了,沒錢就不管了,事後也會後悔,但問其是否會改,其回答「啊哉(臺語不知道之意)」;被告短期記憶能力不佳,也無法計算、命名、語言複述及理解語意、無法聽從令執行動作,無法書寫或說出完整的句子,也無法完成空間建構,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被告並無明顯精神病症,但可能因為腦傷,道德感變差,罪惡感降低,缺乏高階的思考判斷及邏輯能力,現實感不佳,衝動控制不良,缺錢時即隨意拿取他人車上之金錢,其雖知竊盜違法,亦對服刑失去自由有所畏懼,卻難以壓抑以偷竊來獲取金錢之衝動;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因前揭心智缺陷,雖尚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交訴卷第233頁至第247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透過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檢查綜合研判,應具有相當之論據,堪認被告行為時存有一定心智缺陷。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過程、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情形及上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尚未達到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⑷之罪,共10罪,均減輕其刑。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7-⑶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係被告因其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方選擇飲酒後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進而於其騎車時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方發生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犯行,故應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4之竊盜未遂罪,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但未能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竊盜未遂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加重其刑)、減輕事由(未遂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5、6、7-⑴之竊盜罪、7-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加重其刑)、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附表編號7-⑶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7-⑷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構成累犯,但因檢察官未具體主張加重事項,不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已如前述,亦無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問題,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收入,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曾有數次因酒後駕車及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從事竊盜犯行,甚至無照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並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陳螢如成傷,本案事故發生後復未停留在現場報警、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以釐清肇事責任,反而逕自逃逸,增加告訴人陳螢如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且影響其民事求償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有一定失智症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大多價值不高,雖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詳後三、所述);參以告訴人陳螢如之傷勢尚輕,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所生危害尚非十分嚴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336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多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必要性及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予以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辯護人雖曾主張被告可能因精神疾病而反覆實施犯罪,請斟酌是否需要做治療等語(見交訴卷第133頁),惟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鑑定報告略以:「因被告為腦傷而失智之病人,非受精神病症影響而犯案,行為無法經由藥物治療而改善,至精神科病房或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效果有限;其亦非老年失智症病人,不適合至一般安養院收容或安置,故建議令其接受適當之刑罰,以助其戒除不良生活習慣,矯正觸法行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為據(見交訴卷第247頁),則考量被告並非患有精神疾病,其失智情形難以透過精神科病房或療養院治療而獲得相當改善,則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恐僅延長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時間,而無足夠之治療效益,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令施以監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㈤、二所竊取之自行車2台、本案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1串已各自發還予被害人王金福、莊丁滿、李明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附卷足憑(見警9880卷第12頁、警9745卷第10頁、偵5473卷第10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取之現金100元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卷證出處 備註 1 何碧蘭 事實欄一、㈠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何碧蘭於111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8244卷第8頁正、反面)。 ⑵證人張恒瑞於111年5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8244卷第9頁至第10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8244卷第11頁至第13頁上方照片)。 ⑷民眾拍攝被告之行竊照片1張(警8244卷第13頁下方照片)。 ⑸被告於111年5月29日之全身照4張(警8244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244卷第18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244卷第16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8244卷第17頁)。 ⑴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⑵111年度偵字第5268號 2 王金福 事實欄一、㈡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福111年6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9880卷第6頁至第9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福111年7月5日之警詢筆錄(警9880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880卷第12頁)。 ⑷尋獲現場照片4張(偵9880卷第13頁至第14頁)。 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9880卷第18頁至第23頁)。 ⑹現場照片2張(警9880卷第24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880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880卷第25頁)。 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880卷第26頁)。 ⑴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⑵111年度偵字第6148號 3 賴進南 事實欄一、㈢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進南於111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1273卷第4頁正、反面)。 ⑵證人蘇傳博於111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警1273卷第5頁正、反面)。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1273卷第7頁至第9頁)。 ⑷警方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警1273卷第10頁)。 ⑸被告111年6月10日之全身照1張(警1273卷第11頁)。 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偵5206卷第4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273卷第20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73卷第21頁)。 ⑴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⑵111年度偵字第5026號 4 陳麒元 事實欄一、㈣ 黃勝池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麒元於111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1406卷第4頁至第5頁)。 ⑵現場查獲照片3張(警1406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⑶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搜索筆錄(警1406卷第8頁至第1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1406卷第11頁)。 ⑴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⑵111年度偵字第5512號 5 莊丁滿 事實欄一、㈤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被害人莊丁滿於111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警9745卷第4頁正、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莊丁滿於111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9745卷第4頁正、反面)。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745卷第6頁至第9頁)。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745卷第10頁)。 ⑸現場照片2張(警9745卷第11頁)。 ⑹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9745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⑺查獲照片2張(警9745卷第15頁)。 ⑴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⑵111年度偵字第6454號 6 黃兆祥(提告) 事實欄一、㈥ 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兆祥之警詢筆錄(警336卷第9頁至第1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兆祥之訊問筆錄(偵7104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警336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36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⑴111年度易字第5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⑵111年度偵字第7104號 7 陳螢如(提告) 、李明昇(未提告) 事實欄二 ⑴黃勝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黃勝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黃勝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⑷黃勝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螢如於111年6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1420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昇於111年6月24日之調查筆錄(警1420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害人李明昇於111年6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5473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曾張凱於111年6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警1420卷第10頁、偵5473卷第103頁)。 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420卷第11頁)。 ⑹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1420卷第12頁)。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420卷第15頁)。 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420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420卷第48頁、第49頁)。 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1420卷第20頁至第32頁)。 ⑾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1420卷第35頁至第37頁)。 ⑿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警1420卷第50頁)。 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420卷第38頁至第41頁)。 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473卷第107頁)。 ⒂被告竊車肇事逃逸之路線圖(偵5473卷第105頁、第129頁、第131頁)。 ⒃檢察官勘驗筆錄(偵5473卷第195頁)。 ⒄沿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偵5473卷第109頁至第119頁)。  ⒅明正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5473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⒆查獲照片2張(警1420卷第19頁)。 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1420卷第14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警1420卷第18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1420卷第3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420卷第42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楊蕙瑜於111年7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5473卷第127頁)。 本院鑑定許可書(交訴卷第161頁)。  ⑴111年度交訴字第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⑵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