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7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威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林威呈騎車行經古坑鄉雲200線與193線路口時,因形跡可疑且騎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呈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速偵卷第5至7頁、第25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U083448號、第KAU083447號)、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速偵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之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因母親及妻子均確診新冠肺炎,探望後不敢住家裡,欲騎車至工寮睡覺之犯罪動機,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速偵卷第5至7頁),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