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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簡廷恩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8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行車不穩,且因超速行駛經同路段固定測速照相機拍攝而為警攔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⒈被告有1次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⒉被告吐氣濃度為0.85MG/L,高於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⒋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5.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程慧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陳淑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巷                           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0日0時20分
    許止,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金鑽會館飲用啤酒後,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0日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號
    旁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8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
    ○○○○○○○○○○○○○○○○○○○○○○○○○○○○○○路○○○○○○○○○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共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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