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93、786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犯罪事實㈡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收據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接近之時、地,竊取YAMAHA機油、齒輪油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派生證據,未具體提出如執行指揮書等執行完畢文件予以佐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只是泛稱「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是那一些案件經定刑、如何接續執行等,並具體指明各證據之出處;再者,簡易判決係書面審理,本院無法提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予被告並依法調查證據,被告也無法就此派生證據表示意見,此外,檢察官也沒有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據此,檢察官僅提出上開派生證據,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收據1紙在卷可考(偵6793卷第77頁),兼衡遭竊物品之價值與是否賠償被害人之情形(犯罪事實一㈠價高已賠,㈡價低未賠),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患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竊取之YAMAHA全合成機油10罐、YAMAHA齒輪油16罐,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前引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欄㈡所竊取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87元),屬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捌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3號
第7869號
被 告 周依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依萱前曾因民國105、106年間多次竊盜犯行,均遭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
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5日7時43分許、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賴英志所經營之位在雲林縣○○
市○○路0段000號之機車行,趁無人管領之際,接續徒手竊取
置放在店內架上YAMAHA全合成機油10罐【共價值新臺幣(下
同)6800元】、YAMAHA齒輪油16罐(共價值112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110年8月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雲林縣○○鎮○○路0段0
00號美&美早餐店,趁該店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李莉蓁所管領置放在櫃台上內有287元硬幣之愛心零錢
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款項則花用
殆盡,並將前開愛心零錢箱丟棄在某處。嗣員警獲報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英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依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 ①告訴人賴英志於警詢 時之指訴 ②證人李莉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財物遭竊之事實。 ㈢ ①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①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②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被害人同一,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間,為數
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之YAMAHA
全合成機油10罐、YAMAHA齒輪油16罐、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
內款項287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
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賴英志及
愛心零錢箱所屬之財團法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