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鄭苡宣
- 被告黃振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70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吳啟豪取得 其不知情之母親林金釵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註冊豪神娛樂城暱稱「欸小弟灌芯欸」之帳號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意願,於110年7月28日,以FaceBook暱稱「劉洧景」,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蔡○霖(97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無證據足認甲○○知悉蔡○霖為未成年人)佯稱:願以價 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貝殼幣2,000元出售「傳說對決」遊戲帳號等語,向蔡○霖施用詐術,使蔡○霖陷於錯誤,傳 送價值2,000元之貝殼幣序號,甲○○因而獲得價值2,000元貝 殼幣之不法利益,甲○○復接續於1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4日 間對蔡○霖佯稱:無法交付遊戲帳號,欲退款,但必須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及信用卡卡號等語,向蔡○霖施用詐術,使蔡○霖陷於錯誤,將其母蔡○婷(姓名詳卷)申辦之 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2支(0000000000〔實際使用人為蔡○霖〕 、0000000000),及其母蔡○婷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日期、安全碼均告知 甲○○,甲○○取得上開資訊後,隨即分別在不詳網站以電信類 支付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1「支付金額」欄②至⑱所示之金額 ,未經蔡○婷同意或授權,先輸入附表編號1「支付金額」欄 ②至⑱所示之手機門號,待上開門號接收到消費驗證碼後,要 求蔡○霖告知驗證碼,再輸入驗證碼,於附表編號1「支付時 間欄」②至⑱所示時間共消費17次(各次消費金額及入帳時間 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偽造蔡○婷同意以上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而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公司、Google Play、Itunes Store及碩網網路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婷同意或授權以上開門號消費而完成上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蔡○婷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甲○○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 支付如附表編號1「支付金額」欄②至⑱所示共19,539元交易 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霖、蔡○婷,及台灣大哥大 公司、Google Play、Itunes Store及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消費之正確性;甲○○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支付 時間欄」⑲至㉑所示時間,在不詳網站消費後,未經蔡○婷同 意或授權,以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之方式,偽造蔡○婷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傳送而行使之,致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係蔡○婷同意或授權在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上開交易,甲○○因而獲 得消費後免予支付如附表編號1「支付金額」欄⑲至㉑所示共4 0,00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婷,及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管理消費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提供免費遊戲點券之意願,於110年7月22日在「傳說對決」遊戲聊天室,以暱稱「嘎良不是渣男♡」私訊潘○浩(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足認甲 ○○知悉潘○浩為未成年人),佯稱:提供手機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可獲免費遊戲點券等語,向潘○浩施用詐術,致潘○浩陷 於錯誤,將其母彭○裳(姓名詳卷)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 000告知甲○○,甲○○取得上開資訊後,隨即分別在不詳網站 以電信類支付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2「支付金額」欄①、②所 示之金額,即未經彭○裳同意或授權,先輸入上開手機門號,待該門號接收到消費驗證碼後,要求潘○浩告知驗證碼,再輸入驗證碼,於附表編號2「支付時間欄」①、②所示時間 共消費2次(各次消費金額及入帳時間均詳見附表),以此 方式偽造彭○裳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手機門號小額付款之電磁紀錄,向遠傳電信公司傳送而行使之,導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彭○裳同意或授權以上開門號消費而完成上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彭○裳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甲○○因而獲得免予支付如附表編號2「支付金額」欄① 、②所示共2,378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彭○裳 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消費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偵449卷第64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吳啟豪(偵449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4頁至第67 頁)、林金釵(偵449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 、第52頁至第55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49卷第19頁、偵2332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42頁反 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6日法大字第110159883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偵449卷第20頁至第33頁反面)、豪神娛樂城註冊資料及「欸小弟灌芯欸」ID網頁(偵449頁第17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20日競舞電競字第0110082012號函(偵2332卷第15 頁至第16頁)、豪神娛樂城遊戲ID「欸小弟灌芯欸」IP查詢紀錄(偵449卷第18頁)各1份、檢察事務官於111年3月30日當庭擷取之證人吳啟豪手機截圖4張(偵449卷第56頁至第58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別詐得貝殼幣及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線上刷卡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利益;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被告既然以詐術手段取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所為自均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時,均未經被害人蔡○婷、彭○裳之同意,擅自於網際網路頁 面輸入蔡○婷、彭○裳手機門號號碼及驗證碼,表示其等同意 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另按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連接網路以他人信用卡消費,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或符號等方式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或機器終端設備接收、儲存,並可賴上開設備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以為表示願意進行消費、支付費用之證明,其所為自該當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依前揭說明,亦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先向告訴人蔡○霖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蔡○婷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驗證碼,進而以該信用卡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偽造持卡人即被害人蔡○婷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使上開資料經回傳後顯示於電子設備影像螢幕上,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先詐得告訴人蔡○霖之貝殼幣序號,再以 被害人蔡○婷手機門號2支及被害人蔡○婷之信用卡陸續消費 之數舉動,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被害人彭○裳手機門號1 支陸續消費之數舉動,均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為之,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其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簡易判決處刑書本認為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卷第40頁);本院除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更正之罪名外,另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有「傳訊小額付款驗證碼」及「刷卡消費」等行為,應認檢察官已敘明被告亦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僅係法條欄漏未論列,故由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對上開更正及補充之罪名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就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則由本院補充告知法條及罪名,均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他人,更利用他人電信代收服務、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亦損害持卡人、發卡銀行及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有詐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並非第一次從事 罪質類似之財產犯罪,其素行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蔡○霖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蔡○婷當庭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12 年3月24日調解筆錄1份為據(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雖因被告入監而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但可知被告有意願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害人蔡○婷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支付金額欄」所 示編號1:①價值2,000元之貝殼幣、②至⑱所示消費後免予支 付交易費用共19,539元及編號⑲至㉑所示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 費用共40,000元之不法利益;編號2:①、②所示消費後免予 支付交易費用共2,378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卷證出處 1 蔡○霖 ( 提告) ①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許 ②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14分許 ④110年7月28日晚間6時17分許 ⑤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19分許 ⑧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 ⑩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32分許 ⑪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1分許 ⑫110年7月31日下午4時33分許 ⑬110年8月1日凌晨2時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⑭110年8月1日凌晨2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8月2日,應予更正) ⑮110年8月2日凌晨2時11分許 ⑯110年8月2日凌晨2時12分許 ⑰110年8月2日凌晨2時14分許 ⑱110年8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 ⑲110年8月2日 ⑳110年8月2日 ㉑110年8月4日 ①以貝殼幣序號支付2,000元 ②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③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④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599元 ⑤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690元 ⑥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990元 ⑦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2,990元 ⑧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⑨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本院卷第40頁〕) ⑩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599元 ⑪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⑫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599元 ⑬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050元 ⑭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050元 ⑮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⑯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⑰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599元 ⑱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050元 ⑲刷卡支付10,000元 ⑳刷卡支付20,000元 ㉑刷卡支付10,000元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貝殼幣及價值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霖於110年8月11日之指訴(偵449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婷於110年9月30日之指訴(偵449卷第6頁正、反面) ⒊對話紀錄(偵449卷第12頁至第16頁) ⒋信用卡刷卡明細(偵449卷第9頁) ⒌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紀錄(偵449卷第10頁、第1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9卷第7頁正、反面)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9卷第8頁) 2 潘○浩 ①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5分許 ①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②以門號0000000000號小額支付1,189元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捌元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證人潘○浩於110年7月22日之指訴(偵2332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對話紀錄(偵2332卷第72頁上方照片) ⒊「嘎良不是渣男♡」遊戲網頁(偵2332卷第73頁) ⒋簡訊驗證碼(偵2332卷第72頁下方照片、第72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32卷第13頁正、反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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