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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苡宣

111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03號

111年度港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翌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3號、第6344號、第6890號、第6948號、第8126號、第8407號、第8444號、第8741號、第895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7時2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D+歐北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汝均所管領之舒跑飲料1瓶(未扣案)得手。

㈡111年6月27日下午4時19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汝均所管領之可樂果餅乾共3包(未扣案)得手。

㈢111年6月27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汝均所管領之礦泉水1瓶(未扣案)得手。

㈣111年6月28日晚間8時33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著手竊取陳汝均所管領之插卡式收音機1台,然在將收音機取走離開店門口之際,當場為在店門口之陳汝均所發現(該收音機仍於在店門口之陳汝均實力支配下),而使竊盜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甲○○被發現後,遂將上開收音機放在店門口後逃逸。

㈤111年6月22日上午7時9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光大寮聚寶宮內,徒手竊取林淑君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扣案)得手。

㈥111月6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上址光大寮聚寶宮內,徒手竊取林淑君所管領之香油錢34元(已發還)得手。

㈦111年6月25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小鮮肉滷味店前,徒手竊取李伊炫所有之飲料1杯及香菸1包(均未扣案)得手。

㈧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溫德宮內,徒手竊取上開宮廟管理人林明志所管領之香油錢80元(其中40元已發還)得手。

㈨111年8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0號前之停車場,徒手竊取劉勝賢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250元(未扣案)得手。

㈩111年7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福安宮內,徒手竊取福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澤鑫所管領之香油錢50元(未扣案)得手。111年8月14日凌晨1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道路旁,徒手竊取少年陳○元(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所有之GIANT腳踏車1部(價值約13,000元,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腳踏車屬少年所有)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之聖帝宮內,徒手竊取聖帝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銘輝所管領之香油錢50元、抽屜內之現金300元、香菸3包(均未扣案)得手。111年8月13日凌晨3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在章學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前座置物箱內發現上開機車鑰匙,遂徒手持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汝均、林淑君、李伊炫、林明志、劉勝賢、許澤鑫、陳○元、鄭銘輝、證人即告訴人章學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9張;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贓物、被告照片共17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2張;現場、腳踏車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5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尋獲機車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竊取之香油錢,因被告及被害人均無法記得確切遭竊數額,爰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整數計算,更正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100多元」、「50至60元」為「100元」、「50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部分,被害人陳○元為94年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被害人陳○元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然被告與被害人陳○元素不相識等情,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元於警詢時分別供陳在卷(見偵8444卷第8頁反面、第10頁正面),且被告係隨機竊取路邊停放之腳踏車,該腳踏車上並無可辨識車主為未成年人之特徵,客觀上被告應無從察覺被害人陳○元係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陳○元係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被告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一再從事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並已將部分竊得之物歸還予被害人(詳後六、所述),被害人大多未對其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8741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竊取之香油錢34元已發還予被害人光大寮聚寶宮之會計人員林淑君;就事實欄一、㈧所竊取之香油錢80元,其中4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溫德宮之宮廟管理人林明志;就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機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章學文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份附卷足憑(見偵6344卷第33頁、偵6948卷第31頁、偵8951卷第2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未經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朱啓仁、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跑飲料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 6343號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樂果餅乾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 6344號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及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 6890號、第 6948號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 8126號、第 8407號、第 8444號、第 8741號 10 事實欄一、㈩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香菸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欄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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