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鍾金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強字第5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主張係針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執更字第569號執行指揮書內之第一罪(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此案業已在各罪數罪併罰前繳清易科罰金而執畢,則不能再與他罪數罪併罰,故請法院針對105年執更字第569號執行指揮書內之各罪重新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金龍上開所為異議,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所提及本院裁定,並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實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且前述關於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亦不能為聲明異議對象,是檢察官據以指揮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自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意旨及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我要聲請,我不想要前面已經定執行完畢那件案子跟後面案子定刑,想要把前面那件拿掉,裁定書也有在附表一編號1的備註已執畢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重新合併定刑乙節,乃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實體爭執,自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非得以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可得主張。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