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倪映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映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楊軒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映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倪映驊為執業律師,受林凱鴻委任處理其與陳威誠2人和翼 農貿易有限公司(設雲林縣○○鄉○○村○○000號,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代表人:蔡忠池,下稱翼農公司)間民事糾紛 。嗣林凱鴻(所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獲悉翼農公司其他債權人聚集於翼農公司上址工廠,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與倪映驊前往查看 。林凱鴻於翼農公司工廠辦公室內,拾獲翼農公司統一編號章及蔡忠池私章各1枚(下稱本案印章),經與倪映驊討論後 ,暫由林凱鴻保管本案印章。然倪映驊為掌握翼農公司之訴訟、司法文書之來源及去向,竟利用林凱鴻保管上開印章之機會,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前某日,先透過吳亮一徵求李得鴻同意後,嗣與李得 鴻聚餐時,指示李得鴻前往翼農公司工廠負責查看及注意有無該公司信件。倪映驊並於110年5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雲林案群組」內,指示林凱鴻、吳亮一、陳威誠(無證 據證明3人與倪映驊有犯意聯絡)連絡交付本案印章事宜後,即由陳威誠於上開群組內告知吳亮一本案印章放置地點,再由吳亮一轉知李得鴻,李得鴻誤信倪映驊有獲得翼農公司或蔡忠池之授權,而於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翼農 公司工廠前,以本案印章向中華郵政公司郵差領取翼農公司之某不詳訴訟文書,並於中華郵政公司管領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上蓋印本案印章,以完成訴訟文書之送達程序,足生損害於翼農公司及蔡忠池。嗣經蔡忠池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忠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19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倪映驊為執業律師,受證人林凱鴻委任處理其與證人陳威誠2人和翼農公司間民事糾紛。嗣證人林凱鴻獲悉翼農公 司其他債權人聚集於翼農公司上址工廠,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與被告前往查看。證人林凱鴻於翼農公司工廠 辦公室內,拾獲本案印章。後證人李得鴻於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在翼農公司工廠前,以本案印章向中華郵政 公司郵差領取翼農公司之某不詳訴訟文書,並於中華郵政公司管領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上蓋印本案印章,以完成訴訟文書之送達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44、45、47、48、192 頁),核與證人林凱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57頁)、證人李得鴻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3、65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1至44頁)、證人楊秀惠、蔡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1頁)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截圖、證人李得鴻收取掛號信過程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33至35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單聯式)影本1份(見偵卷第119至133頁)等證據可 佐,堪予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為執業律師,受證人林凱鴻、陳威誠委任,負責催收、扣押其2人對翼 農公司與陳坤祥之債務。於110年4月23日,證人林凱鴻、陳威誠至翼農公司搬遷鐵架跟紙箱與包裝材料時,證人林凱鴻於翼農公司辦公室裡拾獲本案印章。之後伊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法院於110年5月11日准許假扣押,定於同年月18日前往執行。而翼農公司於同年4月13日突然倒閉,於同年5月12日代領信件時,債權人確實來不及受到任何法律保護,也無法以其他方式保全債權,伊便建議是否請民間保全於翼農公司門口監看有無脫產行為,亦可順便代收法律文件或其他掛號文件。證人林凱鴻遂同意聘用保全公司監看,但因事發臨時,無法覓得保全公司承接業務,嗣伊介紹FRANK(即證人吳亮一)加入雲林案群組,雲林案群組中內有五個人為: 伊、證人林凱鴻、證人陳威誠、FRANK(即證人吳亮一)及伊 之行政助理張小姐。證人吳亮一稱其朋友即證人李得鴻為雲林人,有地利之便,便介紹證人李得鴻擔任保全人員。證人林凱鴻同意後,即由證人林凱鴻、陳威誠指示證人李得鴻辦理相關事宜,伊未經手證人李得鴻與證人林凱鴻等人間款項交付或本案印章之交付。伊等係依民法第151條以債權人身 份代為收受,依該條規定甚得以拘束債務人自由,伊等以債權人身分代收掛號信,應不構成犯罪,且代收之掛號信件僅有一封,該掛號信件亦置於翼農公司門口,並未取走,對於債務人而言亦無任何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至47頁、第192頁、卷二第172至17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凱 鴻於拾獲本案印章後並未交付被告保管,本案印章亦係證人林凱鴻及陳威誠透過line群組,由證人吳亮一代為聯繫證人李得鴻後,指示證人李得鴻以本案印章代收翼農公司掛號信,且證人李得鴻代領信件後並未取走,僅於領取後拍照上傳,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再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乃給予債權人因維護債權,於緊急急迫 情況時得參照刑法第21條依法令阻卻違法事由等相關情事,本案符合自助行為的合法要件,被告縱於群組或私下建議證人林凱鴻、陳威誠監視翼農公司或代收信件等行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為合法權益之行使,應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至172頁)。 ㈢惟查: ⒈證人李得鴻前往翼農公司工廠負責查看及領取該公司信件,係經被告指示: ⑴證人李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透過證人吳亮一介紹認識的,和證人吳亮一則是認識20幾年,和證人林凱鴻、陳威誠只見過1、2次。我會去代收信件是證人吳亮一先跟我說,若我有回雲林老家就去看看有沒有人去搬東西或不明人士進入,如果有的話再通知他們,他們要報警或其他處置,另外他們有透過法院寄東西給翼農公司負責人,如果有郵差來,看一下是否有此封信件,他們要確認法院有沒有寄出。是被告叫我去看信,如果有的話就拍照給他們,信不要拆不要拿。110年5月10日前,我們有出來吃飯討論,被告吃飯時有再跟我說一次,叫我去看有無人去搬東西、蔡忠池有沒有出現、看一下信件。本案印章是110年5月10日早上,我和我兒子一起回雲林,我兒子在車上等我,我自己到油車國小對面的早餐店拿取,我向早餐店吧台員工告知是陳先生請我來拿東西,就有人把牛皮紙袋拿給我,裡面有翼農公司的發票章、蔡忠池的私章還有一個遙控器。陳先生就是指證人陳威誠。拿這三樣東西,就是要注意一下有無法院的信,是被告交代我要注意有無法院的信。拿到本案印章後,我總共斷斷續續待在翼農公司門口4、5天,我僅有代收一次信件,裡面有廣告單、罰單、法院傳票等,收到信時,有拍照傳給證人吳亮一,然後把信件放在翼農門口的石墩上,後來翼農公司門口裝設保全之後,我就把印章同樣放在翼農公司門口石墩,費用都是證人陳威誠事後拿現金或匯款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3至26頁);證人吳亮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 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去開庭或辦事,我都會陪著去。被告因為幫證人林凱鴻和陳威誠處理其等和翼農公司的案件,所以才把我加進群組。我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林案群組」內暱稱為FRANK,證人李得鴻沒有加入這個群組內,我和證人 林凱鴻、陳威誠私底下並無聯絡,沒有私交,我也沒有證人林凱鴻的聯絡電話。證人李得鴻是我介紹給被告、證人林凱鴻、陳威誠認識。我在000年0月間有陪同被告前往翼農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 ⑵依證人李得鴻、吳亮一上開證述,證人李得鴻係經由證人吳亮一介紹認識被告,之後亦係由證人吳亮一先轉知李得鴻前往翼農公司工廠查看及領取該公司信件之工作機會,嗣被告於聚餐時,再度告知李得鴻工作內容為查看有無他人前往翼農公司搬運物品,該公司負責人蔡忠池是否出現及法院有無寄送信件等。則證人吳亮一與證人林凱鴻、陳威誠既無深交,林凱鴻2人顯無可能略過被告,自行透過證人吳亮一委託 證人李得鴻處理上開事務。再被告向本院遞狀申請假扣押財產,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全字第88號 裁定准予假扣押,該裁定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於被告,而 證人李得鴻亦稱係被告指示注意有無法院函文,足見被告因受證人林凱鴻2人委任,處理其等與翼農公司間債務問題, 於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知悉法院遞送文書之約略時間後,始指示證人李德鴻前往翼農公司工廠負責查看及領取該公司信件。被告以其未經手證人李得鴻與證人林凱鴻等人間款項交付或本案印章之交付,辯稱證人李得鴻係受證人林凱鴻、陳威誠指示辦理相關事宜云云,並無足採。 ⒉本案印章之交付過程: ⑴證人林凱鴻於警詢及偵查時固證稱:本案印章係其於110年4月23日於翼農公司工廠辦公室拾獲,經詢問被告意見後,將本案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57頁),惟依通訊軟體line群組「雲林案群組」110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證人林凱鴻先傳送訊息稱「東西在台北,先拿到倪Sir辦公室?」、「章當天一早會送到門口請聯絡威誠遙控的在台北」「剛聽說系統已經設了 所以門口等為宜 章及費用一起送」;證人陳威誠則於110年5月9日傳送地址及地圖 後,傳送訊息稱「明天到這裡拿印章」、「油車國小對面」、「跟吉得堡早餐店拿」、「跟他們老闆娘拿印章」;證人吳亮一即回訊息稱「好,胖胖的李先生兩人會去」(見本院 卷一第155至163頁),是本案印章於110年5月8日當時,應係由證人林凱鴻或陳威誠保管,而非被告保管,嗣由證人陳威誠通知本案印章放置地點後,再由證人吳亮一表示證人李得鴻會前往領取。 ⑵被告自承上開line群組成員包括被告、證人林凱鴻、證人陳威誠、證人吳亮一及被告之行政助理張小姐(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而證人林凱鴻於110年5月8日在該群組內先提議將本案印章至於被告辦公室,後改稱本案印章會送到門口,遙控則在台北,嗣被告回訊息稱「先帶去再說,@Frank@林凱鴻 你們兩個聯絡一下好嗎」,證人林凱鴻及證人吳亮一即討論交付印章與遙控器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是依上開對話脈絡,被告於證人林凱鴻表示「東西在台北,先拿到倪Sir辦公室?」、「章當天一早會送到門口請聯絡威誠遙控的在台北」時,隨即表示先帶去再說,並指示證人林凱鴻及證人吳亮一就印章交付事項聯繫,且證人李得鴻前往翼農公司工廠負責查看及領取該公司信件,係經被告指示,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早已知悉證人林凱鴻拾獲本案印章及本案印章交付之事。另參諸證人李得鴻證稱係被告指示須注意有無法院信函,足見被告對證人李得鴻拿取本案印章係為領取法院訴訟文書乙節知之甚詳,始會指示證人林凱鴻等人先將本案印章及遙控器帶往雲林。被告辯稱其未經手本案印章之交付,均係證人林凱鴻、陳威誠2人指示證人李得鴻所為云云, 實屬卸責之詞。 ⒊被告另辯稱其縱於群組或私下建議證人林凱鴻、陳威誠監視翼農公司或代收信件等行為,依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 ,為合法權益之行使,應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罪,況所代收信件均放置翼農公司門口,客觀上亦無足生損害等語,惟: ⑴按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執業律師,受證人林凱鴻、陳威誠2人委任處理其等 與翼農公司間債務糾紛,且已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假扣押等法律程序以保全將來債務得以受償,並無民法第151條 規定之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況債務人避債不出並非少見,縱債務人未能收受訴訟文書,法律上亦可以寄存送達、公示送達等方式完成法定送達程序,非得概以無從得知債務人行蹤,即主張民法第151條規定,無視法 定程序,恣意蓋用他人印章領取訴訟文書。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⑵所謂送達,係指法院書記官依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交付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該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旨在促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行為,俾免喪失重大之利益。被告利用證人李得鴻持本案印章收受訴訟文書之行為,已使該訴訟文書形式上發生送達效力,而告訴人未能及時得知訴訟文書內容,嚴重影響時效進行及自身對於法律上權利之行使,甚或須另提訴訟主張未有合法送達。是證人李得鴻縱依被告指示未取走信件,亦難謂告訴人之權利未受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凱鴻、陳威誠部分,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傳喚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得鴻持本案印章至翼農公司工廠門口收受訴訟文書,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上蓋印後,再由郵務人員回寄原司法單位,用以表明翼農公司已合法收受該訴訟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得鴻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使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證人李得鴻持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執業律師,受「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林凱鴻、陳威誠2人委 任處理其等與翼農公司間債務糾紛,為期假扣押等訴訟程序不因告訴人未能收受訴訟文書而延宕,竟擅自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李得鴻,持證人林凱鴻所拾獲本案印章,蓋用印文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並進而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得鴻於「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上蓋用「翼農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蔡忠池」之印文共2枚,均係由真正印章所蓋,非偽造 之印文,自無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 「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連式)」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