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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黃玥婷

  • 被告
    許凱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568號、111年度偵字第4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凱閎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9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桃 園市某處,分2次載運其內含由廢木板、廢矽酸鈣版、廢塑 膠板、隔熱棉、廢玻璃等之建築廢棄物,至雲林縣臺西鄉光全橋南端棄置。嗣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接獲檢舉,於110年9月30日15時許,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許凱閎,始查知全情。 ㈡許凱閎於110年10月26日15時後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簡稱臉書)社團「雲林縣斗六廢棄物清理」,見詹為 翔所刊登之委託清理垃圾之貼文後,即於翌(27)日上午以臉書與詹為翔聯絡,並相約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 貴族世家牛排館見面,並佯稱其係英超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超公司)之負責人,為合法之清運業者,而與詹為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清理前開地址之貴族世家牛排館拆除後之建築裝潢廢棄物。嗣許凱閎即承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0年11月3日、4日,分6次駕駛貨車自上開地點載運含有廢木板、廢家具、廢玻璃、廢看板等建築裝潢廢棄物,至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簡稱五河局)負責管理之雲林縣虎尾溪北側堤防(即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處棄置。為五河局駐衛警察林永正執行巡 邏時發現,林永正隨即通報雲林縣環保局人員、員警前往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環保局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凱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4500卷第16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58頁、第65頁),核與證人林永正、蔡文伯、蘇運緯、詹為翔、吳銀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450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雲林縣環保局111年5月4日雲環衛字第1110003504號函暨檢附之110年9月30日稽查工作紀錄紀錄表影本1紙(他814卷第3頁至第6頁)、現場廢棄物照片影本12幀( 他814卷第7頁、第8頁)、房屋、店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偵4500卷第33頁、第35頁、第69頁)、雲林縣環保局110年11 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1紙(偵4500卷第39)、現場蒐證照片6幀(偵4500卷第41頁)、被告之名片、臉書帳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偵4500卷第51頁、第53頁、第71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9月3日環署督字第1101121636號函影本2紙(他814卷第10頁、第11頁)、雲林縣環保局111年2月10 日稽查工作紀錄影本2紙(偵4500卷第43頁、第45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0年6月9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 第1103303585號函影本2紙(偵4500卷第81頁、第83頁)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 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土地行為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上 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 照)。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桃園市某處,載運建築廢棄物,至雲林縣臺西鄉光全橋南端;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貴族世家牛排館,載運 建築裝潢廢棄物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行為, 均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棄置上開建築、裝潢廢棄物在上開土地之行為,均為所謂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對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本件又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罪,所為實屬可議,且上開2地點所棄置之廢棄物,迄今仍未清除完畢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3 日雲環衛字第1111034578號函暨所附之稽查工作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頁),本不能從輕量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拆除行業,月入3至5萬元,與女兒、舅舅、及舅舅之子女同住,舅舅及其子女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本身為低收入戶等語(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及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棄置廢棄物之數量,所造成環境危害之程度,其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次數、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非法清理 廢棄物所獲之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為1萬元;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為4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67頁),故上開犯罪所得共計為5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經被告供稱:上開手機廠牌不 詳,我是用門號綁定LINE,用LINE聯絡本案相關之人,與手機本身無關,手機目前是我舅舅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67頁),查上開手機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仍屬不明,且手機是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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