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吉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楊智羽
張銘訓
陳家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乙○○夫妻與丁○○、劉孟涵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禾楓汽車旅館房間內開毒品趴之際,丁○○又聯繫壬○○、戊○○(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辛○○、庚○○(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參加。壬○○與癸○○間有金錢糾紛,壬○○為向癸○○索討代為處理事務費用,趁癸○○與乙○○因細故發生口角,癸○○先行離去之際,壬○○藉口要為乙○○討回公道為由,要求乙○○繼續待在禾楓汽車旅館內。壬○○與辛○○、丙○○、丁○○、庚○○、戊○○、甲○○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壬○○先指示丁○○、甲○○、辛○○、戊○○外出尋找癸○○並將其帶回教訓,另將乙○○押回壬○○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交由其不知情之妻子徐美琳(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管。嗣因癸○○於翌日(26日)上午某時許,發現乙○○並未返家,遂聯繫戊○○,戊○○誆稱有事商量云云,相約同日上午11時許至癸○○友人綽號「涂沙沙」位在雲林縣○○市○○街00號小雅出租套房處碰面,遂由庚○○駕駛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辛○○、戊○○、甲○○到達該處,由戊○○以電話騙取癸○○開門後,丁○○、辛○○、甲○○即分持棍棒毆打癸○○,並依壬○○指示利用人數優勢將癸○○強押至陳麒仁(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雲林縣○○鄉○○路00號蒜頭工廠,以手銬銬住,並由辛○○、庚○○、甲○○以球棒毆打,丁○○持大榔頭作勢毆打,戊○○則持手機錄影之方式傷害癸○○,並因而致癸○○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頭皮血腫(6×3公分)、臉部前額撕裂傷(4公分)、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壬○○又指示再將癸○○載往禾楓汽車旅館115號房繼續拘禁,並由戊○○、丁○○、甲○○、辛○○、庚○○看管。徐美琳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車搭載乙○○前往禾楓汽車旅館探視癸○○,之後乙○○又自行駕車前往壬○○上址住處央求讓癸○○就醫,壬○○表示必須清償債務才會釋放癸○○等語,而非法剝奪癸○○、乙○○之行動自由。乙○○遂先返回其與癸○○經營之雲林縣○○市鎮○路00號豐彩工程行拿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給壬○○後,才於翌日(27日)上午9時許,由戊○○駕駛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乙○○,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庚○○、甲○○,一同陪同癸○○前往斗六市洪揚醫院就醫,壬○○並於途中,恫嚇癸○○不得說出實情。就醫後,壬○○等人又將癸○○、乙○○載往斗六市觀月商務休閒旅館繼續拘禁,途中壬○○又向癸○○恫稱:須支付20萬元之處理費用等語,脅迫癸○○出錢支付該費用,癸○○為避免再遭毆打假意答應,俟壬○○、戊○○離開觀月汽車旅館後,癸○○、乙○○便逃離改至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休息。嗣壬○○聽聞癸○○、乙○○逃至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遂指示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前往禾楓汽車旅館尋找癸○○、乙○○,乙○○誤以為戊○○係要歸還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便開啟房間鐵捲門,未料戊○○與甲男竟以癸○○未聽從其指示待在觀月汽車旅館,便將乙○○強行載往址設雲林縣○○市○○里○○0○0號尊龍會館交付給不知情之陳筑靖(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看管,獨留癸○○在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壬○○再指示辛○○、庚○○駕駛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辛○○、庚○○到場後徒手毆打癸○○,並以手機拍攝傳給壬○○,辛○○、庚○○離開前並警告癸○○不得擅離,又拿走癸○○手機、行李,惟癸○○又於28日凌晨3時許,逃離並返回其經營之豐彩工程行躲避。壬○○得知癸○○上述行蹤後,又指示丁○○、辛○○在豐彩工程行外等候,丁○○又邀集不知情之郭榮盛(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郭榮盛則轉知丙○○前往,丙○○承前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趁癸○○外出之際,將癸○○強押至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蒙住眼睛載往斗六市貞寮路某賭場拘禁,到場後再以手銬銬住,並由戊○○、庚○○繼續毆打,癸○○因而受有雙側脛骨骨折、右側臏骨骨折、顏面部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續非法剝奪癸○○、乙○○之行動自由。之後因壬○○得知警方在調查癸○○遭妨害自由案件,便指示辛○○、丁○○於同日晚間載癸○○、乙○○先後至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榴中派出所,說明並無遭妨害自由僅係酒後口角糾紛云云。事後丁○○、辛○○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將癸○○載往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就醫後壬○○又指示郭榮盛駕車去臺大醫院載丁○○、癸○○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號之福爾摩莎大飯店216號房,壬○○另指示辛○○將乙○○載往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弄0號之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311號房,並由辛○○、戊○○看管拘禁。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因癸○○聯繫戊○○表示要報警,戊○○遂將乙○○釋放,乙○○再駕車前往福爾摩莎大飯店接回癸○○,2人才最終脫困。
二、壬○○與戊○○、周彥楷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經本院分別裁定25萬元、20萬元、20萬元交保,壬○○於交保後,為籌措戊○○、周彥楷共40萬元交保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下午某時許,由不知情之陳麒仁、庚○○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BEX-373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前往癸○○位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壬○○欲恐嚇癸○○支付上述交保金,抵達後遇見癸○○父親子○○,壬○○即向子○○恫稱:「如果沒有拿交保金出來,被交保的人出來會來找你們,我們已經犯了很多條,沒有差這一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子○○給付金錢,子○○為避免癸○○再遭壬○○等人報復,便聯繫其妻張麗珍準備交保金40萬元,並由癸○○駕車搭載張麗珍、乙○○至本院辦理周彥楷、戊○○交保事宜。
三、案經癸○○、乙○○及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辛○○、丙○○、丁○○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壬○○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科字第1101900657號卷㈠〈下稱警657卷㈠〉第5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3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66號偵查卷〈下稱他1066卷〉第97頁至第98頁;109年度他字第1041號偵查卷〈下稱他1041卷〉第413頁至第417頁;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第8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㈢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被告辛○○、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657卷㈠第29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8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㈢第12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657卷㈠第125頁至第138頁;偵卷第201頁至第2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57卷㈠第73頁至第80頁、第107頁至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癸○○、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657卷㈠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7頁至第279頁;他1041卷第7頁至第12頁;他1066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徐美琳、郭榮盛、陳麒仁、黃振閎、鐘胤哲、張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657卷㈠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83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4頁;他1066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06頁)、證人簡士鈞、周彥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6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他1041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弘揚醫院109年10月8日109洪字第117號函暨檢送告訴人癸○○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紀錄等病歷資料(見他1041卷第81頁至第12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8日函暨檢送告訴人癸○○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等病歷資料(見他1041卷第51頁至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657卷㈡第101頁至第10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657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7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下午5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657卷㈡第111頁至第1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3月24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止及109年4月22日凌晨0時起至109年4月24日中午12時止之車行紀錄(見警657卷㈡第77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第122頁)、禾楓汽車旅館日報表影本(見警657卷㈡第127頁至第134頁)、觀月商務休閒旅館住宿旅客名單影本(見警657卷㈡第135頁至第155頁)、福爾摩莎大飯店汽車房及休息動態表影本(見警657卷㈡第157頁至第162頁)、告訴人張麗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657卷㈠第259頁)各1份、告訴人張麗珍辦理周彥楷、戊○○交保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見警657卷㈠第261頁至第263頁)、現場照片37張(見警657卷㈡第163頁至第17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壬○○、辛○○、丙○○、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壬○○、辛○○、丙○○、丁○○確有與共同被告戊○○、甲○○、庚○○共同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被告壬○○確有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壬○○指示被告辛○○、丁○○、丙○○及共犯戊○○、甲○○、庚○○於事實欄一共同將告訴人癸○○、乙○○分別強押上車,並在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將告訴人癸○○輪流關在上址蒜頭工廠、禾楓汽車旅館、觀月商務休閒旅館、賭場、福爾摩莎大飯店內,告訴人乙○○則關在被告壬○○上址住處、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尊龍會館、麗堡汽車旅館內,期間各長達數日之久,始由告訴人癸○○、乙○○自行離去,渠等將告訴人癸○○、乙○○拘禁上開地點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無疑。
㈡按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被告壬○○、辛○○、丁○○、丙○○及共犯戊○○、甲○○、庚○○共同將告訴人癸○○之雙手上銬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以球棒、徒手歐打告訴人癸○○,造成告訴人癸○○受有前開傷害,顯然其等除有妨害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犯意外,另有傷害犯意。是核被告壬○○、辛○○、丁○○、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而被告壬○○在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固曾向告訴人癸○○、乙○○索討款項,然被告壬○○主觀上既係意在索討欠款,即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尚難認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於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院並告知被告壬○○更正後之罪名,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對被告壬○○之防禦權並未受影響,又被告壬○○就事實欄二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壬○○、辛○○、丁○○、丙○○與共犯戊○○、甲○○、庚○○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辛○○、丁○○、丙○○與共犯戊○○、甲○○、庚○○分別將告訴人癸○○、乙○○押進車內,復載往上開汽車旅館、蒜頭工廠、尊龍會館、賭場等處,並於上開地點內,由被告壬○○與告訴人癸○○、乙○○商談還債事宜,而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癸○○、乙○○離去,且在告訴人癸○○、乙○○重獲行動自由前亦經過相當時間,已非僅有瞬間之身體拘束至明,故彼等所為顯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即只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之罪論處。
㈥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在上址住處雖有要求告訴人乙○○支付10萬元,以及要求告訴人癸○○支付20萬元,並由被告辛○○及共犯庚○○強取告訴人癸○○手機及行李等行為,而使告訴人癸○○、乙○○行無義務之事,核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壬○○及依照被告壬○○指示之被告辛○○、共犯庚○○上開所為無非在逼迫告訴人癸○○、乙○○償還積欠被告壬○○之處理費用,實現其等私行拘禁之最終目的,而渠等妨害告訴人癸○○、乙○○行動自由既已達到拘禁程度,則其等上述使告訴人癸○○、乙○○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癸○○先在上址小雅出租套房處遭強行押走,其後被押往上址蒜頭工廠、再被押往禾楓汽車旅館115號房及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後自行逃離前往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在上開汽車旅館又遭被告壬○○指示被告辛○○及共犯庚○○看管,告訴人癸○○趁隙逃離後,在其經營之工程行又遭強行押走,其後被押往賭場、再被押往福爾摩莎大飯店216號房;告訴人乙○○則先遭強押在禾楓汽車旅館,再被押往被告壬○○上址住處、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後自行逃離至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隨後又遭強行押往尊龍會館、麗堡汽車旅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壬○○、辛○○、丁○○、丙○○與共犯戊○○、甲○○、庚○○私行拘禁告訴人癸○○、乙○○之時間雖長達數日,期間亦有更換地點,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為行為之繼續,自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壬○○、辛○○、丁○○、丙○○與共犯戊○○、甲○○、庚○○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在蒜頭工廠、禾楓汽車旅館103號房內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㈨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辛○○、丁○○、丙○○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癸○○、乙○○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另被告壬○○、辛○○、丁○○、丙○○所為私行拘禁、傷害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2罪名,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㈩被告壬○○所犯傷害罪、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然並未具體指出及提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不論被告丁○○以累犯,然將被告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爰審酌被告辛○○、丁○○、丙○○均聽從被告壬○○之指示,先由被告辛○○、丁○○與共犯戊○○、甲○○、庚○○強行將告訴人癸○○載至蒜頭工廠,以手銬銬住告訴人癸○○並囚禁在蒜頭工廠,復強押告訴人癸○○至禾楓汽車旅館115號房及觀月商務休閒旅館、賭場、福爾摩莎大飯店216號房等處,並由被告辛○○、丁○○與共犯戊○○、甲○○、庚○○輪流監視、看管告訴人癸○○,不讓告訴人癸○○擅自離開前開地點;被告壬○○亦先自行強押告訴人乙○○在禾楓汽車旅館,再押往上址住處、觀月商務休閒旅館及尊龍會館、麗堡汽車旅館,被告丙○○則參與將告訴人癸○○押往賭場,並由被告辛○○、丁○○與共犯戊○○、甲○○、庚○○輪流看管,被告壬○○、辛○○、丁○○、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癸○○、乙○○心理極大恐懼,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復由被告辛○○與共犯甲○○、庚○○另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被告丁○○則持大榔頭作勢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渠等對告訴人癸○○之傷害手段粗暴,形同凌虐,對告訴人癸○○之身心造成之創痛非輕,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另被告壬○○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告訴人子○○恐嚇取財,所為亦有不該。且被告丁○○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犯行,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77頁),素行非佳。又衡酌被告壬○○、辛○○、丁○○、丙○○就事實欄一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暨被告壬○○、辛○○、丁○○、丙○○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癸○○、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壬○○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程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祖母和母親,小孩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和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地工作,日薪1千5百,1千6百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父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1千1百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壬○○剝奪告訴人癸○○、乙○○之行動自由,囚禁告訴人癸○○期間又傷害告訴人癸○○,侵害告訴人癸○○之身體法益,是就本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本案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壬○○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壬○○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事實欄一:
①被告壬○○、辛○○、丁○○、丙○○為私行拘禁、傷害犯行所用之手銬、球棒、大榔頭等物品,雖為被告壬○○、辛○○、丁○○、丙○○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前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②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因而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現金10萬元係屬被告壬○○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被告壬○○因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子○○委由其妻張麗珍交付現金40萬元為戊○○、周彥楷辦理交保等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交保金40萬元係屬被告壬○○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物,應係被告壬○○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周彥楷業已將交保金20萬元交還告訴人子○○等節,業據證人張麗珍於偵查中證稱:周彥楷之交保金20萬元業已返還等語(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核屬已實際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戊○○該案之交保金20萬元,前開案件業已於109年9月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確定,被告戊○○於110年1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4頁)可參,是告訴人子○○委由證人張麗珍所繳交之具保金既得向本院聲請發還,倘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