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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韋丞

  • 被告
    林金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37、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號、111年度偵字第2229、2883、4863、5604、6127、6229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49、7145、7690、9451、9602、1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69、1675、1800、1873、780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00、12601、12602、1260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6 號、113年度偵字第3094、42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38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肆仟元。 事 實 一、B38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吳政芳」(即「北陌」)提供報酬而要求其提供個人資料、要求其多次申辦行動電話並代為收受驗證碼等情,極有可能是要申請、註冊及綁定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獲取報酬,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或前某日),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給「吳政芳」,使「吳政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A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2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方式(無證據證明B38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方式,下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款項至A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 不知去向,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或前某日,但與犯罪事實㈠為不同日),未經B36同 意,擅自將B36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提供 給「吳政芳」而非法利用,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冒用B36名義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一卡通MONEY 電子支付帳戶(即B帳戶)而以網路輸入B36姓名、身分證字 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偽造B36或其授權之人申請註冊該帳 戶之準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36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23至4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至4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23至4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23至41所示款項至B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 而不知去向,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4日,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C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42、43所示款項至C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B3 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1 月15日(或前某日),未經B37同意,擅自將B37之姓名、身 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吳政芳」而非法利用,並於110年11月15日,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冒用B37名義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D帳戶),而以網路輸入B37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料,偽造B37或其授權 之人申請註冊該帳戶之準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B37及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4至4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4至48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44至48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44至48所示款項至D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㈤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5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帳戶(即E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49、50所示款項至E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 ,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㈥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22日,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6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帳戶(即F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1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51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51所示款項至F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B38即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㈦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7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帳戶(即G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52至67所示款項至G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 ,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㈧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0年11月27日,接續以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8、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8、9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H帳戶、I帳戶),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8至9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68至92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68至9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68至92所示款項至H帳戶、I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㈨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11日,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 帳戶(即J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3、9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3、94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93、9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93、94所示款項至J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向 ,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㈩B38基於縱然協助他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15日,接續以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並告知「吳政芳」,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方式註冊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即K帳戶、L帳戶、M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95至10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95至10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95至100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二編號95至100所示款項至K帳戶、L帳 戶、M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殆盡而不知去 向,B38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1年8月3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88號卷一第41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 ,並不受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B38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38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54 號卷第33至35頁反面;偵469號卷一第23至45頁;偵7690號 卷第9至15頁;偵17499號卷第123至125頁;偵緝351號卷第9至15頁、81至85頁;偵3478號卷第65至67頁;偵7690號卷第129至137頁;偵12601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188號卷一第99至143頁、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65頁、第409至417頁、 第419至423頁、第498頁、第544至551頁;本院188號卷三第71至72頁、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B36、B37、張翔飛、陳 智偉、賴文財、李明瑩、須家隆、陳玫涵、高崑獻、唐奕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4213號卷第3至5頁;警7897號卷第1至6頁;偵2883號卷第7至9頁反面、第11至13頁;偵2229號卷一第13至20頁、第21至26頁;偵2229號卷二第229至231頁;偵4392號卷第19至22頁;偵21071號卷第53至55頁;偵5676號卷第19頁及反面;偵6229號卷第29至33頁;偵3131號卷 第57至60頁;偵3478號卷第37至38頁;偵469號卷一第47至51頁反面、第53至59頁;偵3130號卷第9至11頁;偵48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至25頁反面;偵5604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本院188號卷二第415至419頁、第421至425頁) ,並有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陳智偉】、0000000000【 賴文財】、0000000000【陳玫涵】、0000000000【劉慧蓮】、0000000000【吳嘉緯】、0000000000【B37】、000000000 0【李明瑩】、0000000000【王建民】、0000000000【張翔 飛】、0000000000【B36】、0000000000【B38】、00000000 00【高崑獻】、0000000000【唐奕廷】之交易明細、會員基本資料、會員IP歷程、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簡訊歷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一卡通字第1110630115號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122196號函、被告B38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被告B38與【北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法 務部單一窗口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記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一卡通字第1111226193號函暨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 日一卡通字第1120215121號函暨附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一卡通字第1120315109號函、證人B36、 李明瑩、吳嘉緯、B37、陳智偉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一 卡通字第111121105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6453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一卡通字第112081406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00022648號函暨附件、各1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14日一卡通字第1120811041號函暨附件各2 份(見警4213號卷第23至25頁;警7897號卷第169至172頁、第174頁、第177頁;偵3131號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偵3478號卷第22至26頁、第31至32頁;偵3130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偵469號卷一第151頁及反面、第363 頁及反面、第383至385頁反面、第413至417頁反面;偵469 號卷二第21至25頁、第175至179頁、第237至239頁、第247 至249頁反面;偵5604號卷第35頁、第37頁、第75頁;偵3033號卷第43頁、第45至47頁;偵2769號卷第15頁、第17頁; 偵4168號卷第71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4頁;警5488號卷第5至7頁反面;偵4392號卷第33頁、第35頁;偵23261號卷 第19頁、第21頁;偵21071號卷第23至25頁反面;偵20995號卷第15至17頁、第51頁及反面;偵4243號卷第33頁、第35至37頁、第35至37頁反面、第39頁;偵6127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95頁;偵7145號卷第35至43頁反面;偵6229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33頁;偵7690號卷第25頁;偵2229號卷一第33頁、第95頁、第183頁;偵2229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233至235頁;偵2864號卷第23至25頁、第85至86頁、第236頁 ;偵3638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9頁、第31頁;偵9451號卷第29至31頁反面;偵3669號卷第29頁、第35至41頁;偵6229號卷第127頁;偵4392號卷第37頁、第44頁;偵緝351號卷第87頁;偵9602號卷第51頁及反面;偵1347號卷第27至29頁;偵17499號卷第135至141頁、第191至195頁;偵6849號卷 第41頁;偵10315號卷第123至127頁反面;偵1800號卷第26 至27頁;偵3157號卷第23至27頁;偵39273號卷第111至113 頁;本院188號卷二第9至49頁、第57至67頁、第69至70頁、第325至328頁、第427頁、第429至435頁、第437頁、439至445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7號卷第33至34頁、第43 至4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各1份(見偵1347號卷第36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9至58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47號卷第6 0至62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47號卷第63至68頁、第70頁、第72至73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33至35頁)、Fac ebook網頁手機截圖、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64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6頁、第49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57至58頁)、交 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偵2864號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77至79頁)、交 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864號卷第87至92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95至97頁)、交 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64號卷 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123至129頁)、Fa cebook網頁手機截圖、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64號卷第133至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3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見2864號卷第151至155頁)、交 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偵2864號卷第159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頁)。 ㈨附表編號9部分: 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193至195頁)、F 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 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偵2864號卷第199至203頁、第205至207頁)。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於A1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211至213頁) 、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64 號卷第217頁、第221頁)。 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225至228頁)、 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64號卷第229頁、第237至257頁、第259至261頁)。 附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張簡秀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271至273頁)、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2864號卷第277至283頁、第285至287頁、第291頁 )。 附表編號13部分: 告訴人闕傑瑩、陳柏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64號卷第295 至29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 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864號卷 第299至304頁)。 附表編號14部分: 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60號卷第7至1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960號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1頁、第35頁)。 附表編號15部分: 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38號卷第11至12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各1份(見偵3638號卷第13至14頁、第35至46頁)。 附表編號16部分: 告訴人A5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451號卷第79至83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偵9451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13頁)。 附表編號17部分: 告訴人B2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69號卷第23至25頁)、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3669號卷第27頁及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 附表編號18部分: 告訴人B31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88號卷二第239至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院188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1頁)。 附表編號19部分: 告訴人B32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88號卷二第253至25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188號卷二第257 頁、第259頁、第261至262頁、第263至270頁)。 附表編號20部分:告訴人B34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88號卷 二第295至30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暨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188號卷二第303頁、 第305至323頁)。 附表編號21部分: 告訴人B33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88號卷二第271至27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本院188號卷二第275頁、第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93頁)。 附表編號22部分: 告訴人B35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88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暨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各1份(見本院188號卷二第331頁、第333頁、第335至337頁、第339頁、第349頁)。 附表編號23部分: 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105至1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104頁、第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3至129頁)。 附表編號24部分: 告訴人A2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139至1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143至169頁、第175頁)。 附表編號25部分: 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189至19頁)、 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 偵2229號卷一第187頁、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2頁)。 附表編號26部分: 告訴人A3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偵9451號卷第121至129頁、第131至1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139至197頁、第221至223頁、 第225頁、第227至232頁、第237頁、第239頁)。 附表編號27部分: 告訴人李永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257至25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255頁、第259至260頁、第265至268頁)。 附表編號28部分: 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275至277頁) 、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2229號卷一第283至293頁、 第295至297頁)。 附表編號29部分: 告訴人A3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311至31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313頁、第315至319頁)。 附表編號30部分: 告訴人A3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327至329頁、 第331至332頁)、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29號卷 一第321頁、第335至339頁、第343頁、第345至346頁)。 附表編號31部分: 告訴人A3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371至37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359頁、第367頁、第375頁、第379至385頁)。 附表編號32部分: 告訴人A3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395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397至398頁、第401至407頁、第413頁)。 附表編號33部分: 告訴人A3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423至4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429至431頁、第433至443頁)。 附表編號34部分: 告訴人A3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455至4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至477頁)。 附表編號35部分: 告訴人A3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487至4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229號卷一第483頁、第491至493頁、第495至512頁)。 附表編號36部分: 告訴人A4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一第527至52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各1份 (見偵2229號卷一第521至522頁、第525頁、第531至532頁 、第537至539頁)。 附表編號37部分: 告訴人A4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二第11至13頁)、 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見偵2229號卷二第9頁、第15至17頁及反面、第21頁、第23 頁及反面)。 附表編號38部分: 告訴人A4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83號卷第15頁及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LINE畫面手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883號卷第23頁、第35頁及反面、第37至41 頁、第45頁)。 附表編號39部分: 告訴人A6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二第107頁及反面) 、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29號卷二第113頁及反面、第115至121頁)。 附表編號40部分: 告訴人A7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桃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229號卷二第13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7至165頁)。 附表編號41部分: 告訴人A7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9號卷二第185至187頁) 、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 偵2229號卷二第171頁、第189頁及反面、第193頁、第195至209頁、第211頁、第215頁)。 附表編號42部分: 告訴人A4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127號卷第37頁及反面、第3 9頁及反面)、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127 號卷第41至51頁、第53頁及反面、第55頁)。 附表編號43部分: 告訴人A5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145號卷第25至27頁)、通 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7145號卷第51至65頁、第67頁 及反面、第71頁)。 附表編號44部分: 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92號卷第15至1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392號卷第23至33頁)。 附表編號45部分: 告訴人A4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3261號卷第4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3261號卷第5至14頁反面、 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 附表編號46部分: 告訴人A7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5488號卷第1至2頁反面)、 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5488號卷第8至14頁及反面、第16頁)。 附表編號47部分: 告訴人B2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0995號卷第19至23頁)、手 機畫面暨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20995號卷第27至37頁、第39頁)。 附表編號48部分: 告訴人B2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071號卷第19頁及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暨包裹、單據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1071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27至39頁、第43頁)。 附表編號49部分: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69號卷第7至8頁)、交易 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2769號卷 第33至34頁)。 附表編號50部分: 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68號卷第29至31頁)、交 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168號卷第103至105頁、 第107至111頁、第143至144頁)。 (五一)附表編號51部分: 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33號卷第23至25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3033號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7 頁、第45頁)。 (五二)附表編號52部分: 被害人朱振哲、A5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31號卷第7至9頁 、第13至15頁)、一卡通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路○○○ ○○○○0○○○○0000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3頁 ;偵3131號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2頁;偵3478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8頁)。 (五三)附表編號53部分: 告訴人A5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4213號卷第7至9頁)、通訊 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各1份(見警4213號卷第11至17頁、第21頁)。 (五四)附表編號54部分: 告訴人A5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7至8頁)、通訊 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 卷第9頁、第11至17頁)。 (五五)附表編號55部分: 告訴人A5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9至20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21 頁、第23至27頁)。 (五六)附表編號56部分: 告訴人A5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29至3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7897號卷第33至36頁)。 (五七)附表編號57部分: 告訴人A5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38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40至44頁)。 (五八)附表編號58部分: 告訴人A58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46至47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商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48頁、第50至56頁)。 (五九)附表編號59部分: 告訴人A59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58至59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60 頁、第62至79頁)。 (六十)附表編號60部分: 告訴人黃柄源、A68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81至84 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9頁及反面、第85至90頁、第92至93頁)。 (六一)附表編號61部分: 告訴人A61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95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 號卷第96至101頁)。 (六二)附表編號62部分: 告訴人A62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03至104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 卷第106至112頁)。 (六三)附表編號63部分: 告訴人A63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14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5頁)。 (六四)附表編號64部分: 告訴人A64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28至129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131至135頁)。 (六五)附表編號65部分: 告訴人A65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37至138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139頁、第141至148頁)。 (六六)附表編號66部分: 告訴人A66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50至151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警7897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六七)附表編號67部分: 告訴人A67於警詢之證述(見警7897號卷第157至158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7897號卷第161頁、第163至167頁)。 (六八)附表編號68部分: 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243號卷第27至28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4243號卷第31至32頁、第51至55頁)。 (六九)附表編號69部分: 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3號卷第27至2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863號卷 第31頁及反面、第35頁、第47至51頁、第65頁)。 (七十)附表編號70部分: 告訴人B0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00號卷第9至11頁)、通訊 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1800號卷第13頁及反 面、第15至19頁、第23頁反面)。 (七一)附表編號71部分: 告訴人鐘沂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30號卷第13至17頁)、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130號卷第23至37頁、第43 至44頁、第71頁)。 (七二)附表編號72部分: 告訴人A8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63至65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69頁、第71頁及反面、第73至79頁)。 (七三)附表編號73部分: 告訴人A8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87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91頁、第93頁及反面、第95至109頁反面)。 (七四)附表編號74部分: 告訴人A8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117至119頁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 份(見偵469號卷一第123頁、第127頁及反面、第129至131 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47頁、第153頁及反面)。 (七五)附表編號75部分: 告訴人A8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159至161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165頁、第167頁及反面、第169至171頁)。 (七六)附表編號76部分: 告訴人A8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181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185頁、第187頁及反面、第189至193頁反面、第197頁)。 (七七)附表編號77部分: 告訴人A8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203頁及反面、 第205頁)、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209頁、第211頁及反面、第213至217頁反面、第221 頁)。 (七八)附表編號78部分: 告訴人A8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229頁及反面、 第231頁及反面)、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品照片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235頁、第237頁及反面、第239 至243頁反面、第245至247頁、第253頁)。 (七九)附表編號79部分: 告訴人A90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259至261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265頁、第267頁及反面、第269至277頁、第281頁)。 (八十)附表編號80部分: 告訴人A9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68號卷第33至39頁、第41 至43頁、第45至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168號卷第57至66頁、第117至141頁;偵469號卷一第309頁、第311頁及反面、第313至315頁反面、第321至323頁反面、第325頁反面至333頁反面、第337頁)。 (八一)附表編號81部分: 告訴人A9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343至345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349頁、第351頁及反面、第353至355頁、第359頁)。 (八二)附表編號82部分: 告訴人A9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369頁及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373頁、第375頁及反面)。 (八三)附表編號83部分: 告訴人A9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391至393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399 頁、第401頁及反面、第403至409頁)。 (八四)附表編號84部分: 告訴人A9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一第423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一第427頁、第429頁及反面、第431至433頁反面)。 (八五)附表編號85部分: 告訴人A9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3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7 頁、第9頁及反面、第11至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 (八六)附表編號86部分: 告訴人A9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31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35頁、第37頁及反面、第39至45頁反面)。 (八七)附表編號87部分: 告訴人A98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55至57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65至83頁)。 (八八)附表編號88部分: 告訴人A99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91至93頁)、通 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97頁、第99頁、第101至121頁、第125頁)。 (八九)附表編號89部分: 告訴人B0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133至135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139頁、第141頁及反面、第143至147頁、第151頁)。 (九十)附表編號90部分: 告訴人B02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157頁及反面)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161頁、第163頁及反面、第165至169頁)。 (九一)附表編號91部分: 告訴人B03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185至187頁)、 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191頁、第193頁及反面、第195至197頁)。 (九二)附表編號92部分: 被害人B0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69號卷二第205至209頁反面 、第211頁及反面、第213至215頁反面)、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PAY轉帳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商品照片各1份(見偵469號卷二第219頁、第221頁及反面、第223至227頁反面、第229頁及反面)。 (九三)附表編號93部分: 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04號卷第25至2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紀錄【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604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第39頁 )。 (九四)附表編號94部分: 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604號卷第47至51頁)、交 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604號卷第6頁及反面、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5頁)。 (九五)附表編號95部分: 告訴人A44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29號卷第41頁及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6229號卷第43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 面、第49頁)。 (九六)附表編號96部分: 告訴人A45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29號卷第55至57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acebook網頁手機截圖、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6229號卷第61 頁及反面、第63至73頁)。 (九七)附表編號97部分: 告訴人A46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29號卷第81至83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29號卷第85頁、第87至93頁、第95 頁)。 (九八)附表編號98部分: 告訴人蘇莉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690號卷第17至19頁)、通訊軟體LINE、iMessenger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7690號卷第41頁、第43至45 頁、第47至51頁)。 (九九)附表編號99部分: 被害人A47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229號卷第101頁及反面)、 交易暨通訊軟體i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6229號卷第103頁及反面、第105至121頁、第123頁)。 (一百)附表編號100部分: 告訴人B30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188號卷二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各1份(見本院188號卷二第401頁、第403至414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 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 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 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⑺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各 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見本院188號卷三 第289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同樣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適用較接近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⑻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均未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 用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 院應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 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 分」部分,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㈤、㈥、㈦、㈧、㈨、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供稱:本案我的報酬係以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計算,該門號我第1次提供驗證碼時,「吳政芳」會給我1000元,但 同1個門號我雖然提供不同驗證碼,「吳政芳」不會重複給 我報酬。我跟「吳政芳」約定的方式,是門號申辦完成後,我先告訴她門號的號碼,再等待她通知我收取驗證碼。檢察官主張以我提供驗證碼供「吳政芳」完成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註冊,用該等帳戶註冊帳戶完成日區分不同犯意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88號卷三第78頁)。本院認為,被告本案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申請、註冊及綁定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重在提供個人資料(附表一編號1、2、4)及驗證碼, 而依照現今詐欺集團大量、頻繁使用人頭帳戶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被告自然知悉其每次提供個人資料及驗證碼給「吳政芳」,都有可能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持續性詐欺不特定被害人及洗錢,並非用於單一犯罪,意即被告每一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行為,都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另1次(或多次)的詐欺、洗錢犯行。從而,既然提供個人資 料及驗證碼係被告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新的人頭帳戶最重要之行為,本院認為被告犯意之區分,應以其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之時間為準(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驗 證碼,以較晚之提供驗證碼為準),如被告提供之時間在時間差距上顯然可分、具有獨立性,應認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有別,幫助行為亦有不同。惟附表一編號8、9部分,以及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該兩部分電支帳戶註冊完成日相同(附表一編號8、9部分均為110年11月27日;附表編號11 至13部分均為111年3月15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吳政芳」驗證碼,或者係於短時間內接續提供,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此兩部分,被告均係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或接續提供驗證碼,僅各以一行為評價。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㈩各次行為,各侵害所對應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部分(除犯罪事實㈥部分外), 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各次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依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除本案起訴書附表部分外,其餘併辦意旨、他案起訴書附表、他案判決書附表部分,與被告經本案起訴之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漏未主張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訊問程序補充,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權,附此說明。 ㈥被告對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於偵查、審理中坦白承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本件各次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贓物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見本院188號卷二第9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為求獲利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電支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上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健康、經濟、家庭狀況(詳見本院188號卷三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刑,並承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本院並考量被告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外,其餘帳戶之申 辦人並非被告,且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出殆盡,檢察官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支配上開款項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1個門號可獲得1000元,但同1個門號其重複提供給「吳政芳」驗證碼不會再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88號卷三第239頁)。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除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外,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準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以附表一所示,被告所申辦門號、每1次提供驗證碼計算犯罪所得1000元。故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未申辦門號、提供驗證碼,無法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3、4、5、13部分,被告雖有提供驗證碼,但被 告已因相同門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宣告沒 收4000元確定(見本院188號卷三第129至176頁),本院自 不應重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6至13部分,扣除重複 之門號後,被告應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應已花用完畢而無法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追徵該價額即 金額(逕行追徵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如附表四所示,主張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因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電支帳戶並非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其等匯入之帳戶,註冊日期均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註冊日期不同,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1、陳靜慧、程慧晶、李安 蕣、朱啓仁、陳亭君、黃于庭、洪鈺勛、劉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支帳戶 (一卡通帳號) 電支帳戶 申辦人 電支帳戶 註冊完成日 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人 行動電話 門號申辦日期 備註 1 0000000000 B38 110年9月27日 0000000000 蕭秀娥 110年9月14日 (110年9月14日換號) ⑴A帳戶 ⑵本案及本案擴張審理 2 0000000000 B36 110年9月30日 0000000000 陳國勝 110年9月30日 ⑴B帳戶 ⑵本案 3 0000000000 王建民 110年11月4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0月31日 ⑴C帳戶 ⑵本案 4 0000000000 B37 110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14日 ⑴D帳戶 ⑵本案 5 0000000000 吳嘉緯 110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14日 ⑴E帳戶 ⑵本案 6 0000000000 劉慧蓮 110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B38 108年10月16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6日) ⑴F帳戶 ⑵本案 7 0000000000 陳智偉 110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23日 ⑴G帳戶 ⑵本案 8 0000000000 李明瑩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23日 ⑴H帳戶 ⑵本案 9 0000000000 賴文財 110年11月27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27日 ⑴I帳戶 ⑵本案 10 0000000000 陳玫涵 111年2月11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27日 ⑴J帳戶 ⑵本案 11 0000000000 張翔飛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B38 108年10月16日 ⑴K帳戶 ⑵本案 12 0000000000 高崑獻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23日 ⑴L帳戶 ⑵本案擴張審理 13 0000000000 唐奕廷 111年3月15日 0000000000 B38 110年11月16日 ⑴M帳戶 ⑵本案擴張審理 附表二: 電支帳戶 (一卡通帳號)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A帳戶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某時許,對A0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 8時22分許 6000元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許,對A0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02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續再由A02於110年9月28日15時50分許使用LINE PAY匯款9000元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附表編號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 110年9月28日 9時46分許 9000元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1時14分許,對A0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10年9月28日 11時14分許 800元 4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7日0時18分許,對A06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10年9月28日 11時14分許 1萬2200元 5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1時38分許,對A0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10年9月28日 12時21分許 1300元 6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8時許,對A08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8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0年10月6日 18時54分許 6800元 7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6日16時45分許,對A09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9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10年10月7日 17時48分許 2000元 8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0時47分許,對A1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1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10年10月7日 10時47分許 1萬1000元 9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對A11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11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0年10月6日 15時50分許 3500元 10 A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0時21分許,對A1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1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10年9月28日 10時54分許 1500元 11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6時許,對A1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1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其配偶之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110年10月6日 20時49分許 4500元 12 張簡秀蓮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張簡玉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許,對張簡秀蓮佯稱欲販售商品,致張簡秀蓮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10年9月28日 15時許 3500元 13 闕傑瑩、陳柏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對闕傑瑩佯稱欲販售商品,致闕傑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陳柏軒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110年10月7日 12時44分許 5000元 14 A1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5日12時47分許,對A16佯稱欲售商品,致A1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110年9月27日 20時11分許 1700元 15 A2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2時46分許,對A20佯稱欲,致A2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110年10月6日 12時46分許 1萬6000元 16 A5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1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買賣事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30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後續再由A30於110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使用LINE PAY匯款2700元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併辦9451】 110年10月7日 8時34分許 2700元 17 B2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27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併辦3336】 110年10月6日 23時35分許 4000元 18 B3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31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附表編號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10年9月28日 16時54分許 6000元 19 B3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2時23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32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附表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10年9月28日 12時23分許 7560元 20 B3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0時25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34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附表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0年10月6日 10時25分許 1360元 21 B3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33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不知情之B34之台新銀行帳戶,後續再由B34於110年10月6日11時42分許使用LINE PAY匯款1萬元至本案A電支帳戶(B34自留500元的報酬)。 【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附表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0年10月6日 1萬500元 22 B3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0時57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35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電支帳戶。 【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判決附表編號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 110年9月28日 10時57分許 3000元 B帳戶 23 A2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日17時32分許,對A2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110年10月3日 17時32分許 4680元 24 A2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21時許,對A28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8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110年10月4日 22時47分許 7500元 25 A2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1時57分許,對A29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9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110年10月4日 15時58分許 1萬1000元 26 A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12時許,對A3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110年10月4日 18時57分許 3500元 27 李永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對李永騂佯稱欲販售商品,致李永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謝宜靜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110年10月4日 20時6分許 2560元 28 A3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對A3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110年10月13日 11時30分許 3000元 29 A3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10時許,對A3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110年11月1日 9時36分許 3500元 30 A3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6時28分許,對A34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4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110年11月2日  15時13分許    3200元 31 A3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3時52分許,對A3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陳佳誼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110年11月10日 13時52分許 1000元 32 A3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對A36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6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①110年11月10日  15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10日  17時3分許 ①1000元 ②2000元 33 A3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4日8時40許,對A3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110年10月4日 15時43分許 4000元 34 A3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8時40分許,對A38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8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110年11月1日 9時25分許 3200元 35 A3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對A39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39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110年12月7日 16時24分許 3萬元 36 A4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對A4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110年12月7日 10時7分許 1萬2000元 37 A4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2時許,對A41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1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①110年12月9日  15時53分許 ②110年12月9日  16時11分許 ①3000元 ②1500元 38 A4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5時許,對A4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110年12月7日 21時20分許 1萬元 39 A6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某時許,對A69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69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併辦1675附表二編號1】 110年12月7日 11時17分許 1000元 40 A7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某時許,對A7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7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併辦1675附表二編號2】 110年12月9日 14時55分許 3600元 41 A7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某時許,對A71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71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電支帳戶。 【即併辦1675附表二編號3】 110年12月12日 1時54分許 2700元 C帳戶 42 A4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3時許,對A4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3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①110年12月7日  14時34分許 ②110年12月7日  14時56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43 A5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9日16時19分許,對A5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5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電支帳戶。 【即併辦7145】 111年1月9日 16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誤載為111年1月10日9時30分) 3680元 D帳戶 44 A2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9時15分許,對A2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110年12月6日 9時15分許 1000元 45 A4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48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電支帳戶。 【即併辦9602】 110年11月15日 19時43分許 2890元 46 A7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5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72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電支帳戶。 【即併辦1873】 111年1月5日 13時43分許 2000元 47 B2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28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電支帳戶。 【即併辦53363、3094】 110年11月16日 9時53分許 2500元 48 B2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21時7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B29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電支帳戶。 【即併辦53363、3094】 110年11月15日 21時7分許 5400元 E帳戶 49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46分許,對A04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0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10年10月7日 12時44分許 6000元 50 A2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日20時許,對A21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1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91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續再由A91使用LINE PAY匯款1萬元至至本案E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110年12月3日 10時2分許 1萬元 F帳戶 51 A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0時21分許,對A1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1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110年11月23日 9時29分許 1000元 G帳戶 52 朱振哲、A5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8時14分許,對朱振哲佯稱欲販售商品,致朱振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A53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2】 110年11月25日 16時20分許 4000元 53 A5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2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 110年12月11日 18時51分許 1萬2100元 54 A5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4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3】 110年11月24日 12時47分許 3000元 55 A5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5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4】 110年11月24日 15時16分許 5000元 56 A5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6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5】 110年11月24日 19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23日20時12分許) 4500元 57 A5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7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6】 110年11月25日 12時7分許 2300元 58 A5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8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7】 110年12月9日 16時32分許 3500元 59 A5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59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8】 110年12月9日 18時6分許 1000元 60 黃柄源、A6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8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委請黃柄源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9】 110年12月9日 23時13分許 6000元 61 A6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1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0】 110年12月10日 11時17分許 5000元 62 A6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2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1】 110年12月10日 20時36分許 3500元 63 A6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3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2】 110年12月11日 2時49分許 1000元 64 A6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4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3】 110年12月11日 10時35分許 2300元 65 A6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5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4】 110年12月11日 12時28分許 5000元 66 A6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6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5】 110年12月11日 19時42分許 3500元 67 A6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欲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經A67瀏覽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G電支帳戶。 【即併辦12601等號附表編號16】 110年12月11日 20時50分許 1200元 H帳戶 68 A2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某時許,對A2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H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110年11月29日 12時44分許 3250元 69 A2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對A24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H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110年11月29日 20時26分許 1000元 70 B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對B0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B0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H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23】 110年11月29日 13時53分許 1000元 I帳戶 71 鐘沂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14時36分許,對鐘沂蓁佯稱欲販售商品,致鐘沂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111年1月3日 15時55分許 1000元 72 A8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對A8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2】 110年11月28日 11時55分許 5500元 73 A8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對A84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3】 110年11月29日 10時22分許 9200元 74 A8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對A8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4】 110年12月1日 10時20分許 2000元 75 A8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對A86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5】 110年11月30日 0時12分許 1萬元 76 A8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對A8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6】 110年12月1日 15時38分許 3000元 77 A8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對A88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8因而陷於錯誤,以林俐妤之LINE PAY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7】 110年11月28日 16時6分許 500元 78 A8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對A89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89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8】 ①110年11月28日  19時36分許 ②110年11月28日  20時8分許 ③110年11月28日  20時36分許 ①5700元 ②9000元 ③2100元 79 A9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某時許,對A9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9】 110年11月28日 15時10分許 1700元 80 A9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對A91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1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0】 110年12月1日 9時48分許 3500元 81 A9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日某時許,對A9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2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分別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1】 ①111年1月4日  13時10分許 ②111年1月4日  13時56分許 ①1500元 ②1000元 82 A9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某時許,對A9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3因而陷於錯誤,以蘇冠綾之LINE PAY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2】 110年11月29日 12時37分許 7500元 83 A9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對A94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3】 111年1月4日 12時37分許 1500元 84 A9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對A9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4】 110年12月1日 9時10分許 2000元 85 A9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對A96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5】 111年1月3日 22時50分許 1000元 86 A9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許,對A9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6】 111年1月4日 12時45分許 3500元 87 A9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對A98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8因而陷於錯誤,以何佳修之LINE PAY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7】 110年12月1日 15時34分許 1560元 88 A9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日某時許,對A99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99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8】 110年12月1日 11時32分許 2000元 89 B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對B01佯稱欲販售商品,致B01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19】 110年11月30日 14時35分許 1600元 90 B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對B02佯稱欲販售商品,致B0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20】 110年11月30日 16時6分許 3000元 91 B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3日某時許,對B03佯稱欲販售商品,致B03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21】 111年1月3日 16時25分許 3750元 92 B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對佯B04稱欲販售商品,致B0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電支帳戶。 【即併辦6849等號附表三編號22】 111年1月4日 13時32分許 1萬5000元 J帳戶 93 A2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2日10時許,對A2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周辰宇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J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111年2月13日 12時2分許 2萬2500元 94 A2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對A26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2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賴永濬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J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111年2月13日 15時25分許 3060元 K帳戶 95 A4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13時許,對A44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K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111年3月15日 9時56分許 2000元 96 A4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對A45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5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委請宋芷妍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K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111年3月15日 12時2分許 5500元 97 A4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0時30分許,對A46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6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K電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111年3月15日 21時18分許 2000元 98 蘇莉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某時,對蘇莉真佯稱欲販售商品,致蘇莉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K電支帳戶。 【即併辦7690】 111年3月15日 14時24分許 3800元 99 A4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對A47佯稱欲販售商品,致A47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K電支帳戶。 【即併辦1675附表二編號4】 111年3月15日 13時42分許 4500元 L帳戶 100 B3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對B30佯稱欲販售商品,致B30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使用LINE PAY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L、M電支帳戶。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附表三】 111年3月16日 17時41分許 5000元 M帳戶 111年3月17日 13時44分許 1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㈠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㈤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㈥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㈦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㈧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㈨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㈩ B3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告訴人、被害人姓名 備註 A7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49、10315號、112年度偵字第254、469、18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A74 A75 A76 A77 A78 A79 A80 A81 A82 B06 B07 B08 B09 B10 B11 B12 B13 B14 B15 B16 B17 B18 B19 黃如菁 B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B2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B23 B24 B25 B2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1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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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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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