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吳孟宇
- 當事人唐威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威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唐威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威楷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上開資料等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秋節前後某日,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聊天室,先將個人基本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相約於嘉義市文化路某處,將身分證件資料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0年10月15日以唐威楷名義註冊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即 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一卡通帳戶),並綁定唐威楷前揭中信帳戶作為實體帳戶,另以黃哲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完成本件一卡通帳戶之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件一卡通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 12月10日凌晨1時許,以「新楓之谷」玩家暱稱「咚咚璽冬 冬」(該帳號係以李東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認證,登入IP位址103.130.21.245則係蔡嘉興向快易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李東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蔡嘉興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向陳傳杰佯稱欲販售「楓之谷」遊戲幣,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昇」要求陳傳杰以LINE PAY MONEY匯款,致陳傳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0元至本件一卡通帳戶內,旋遭轉匯提 領交易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陳傳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 被告唐威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傳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並有告訴人與小昇之LINE對話紀錄、LINE Pay Money紀錄、本件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帳戶IP歷程、「新楓之谷」玩家暱稱「咚咚璽冬冬」會員資料、IP位置、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快易通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快字第111050900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唐威楷)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5、29至43、45至51、55至57、99、101、129至1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又被告僅交付上開物品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雖客觀上有告知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將身分證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而為交付,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且參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而被告思慮不周,提供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以維持,擔任運輸司機等情,另酌其犯罪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金額為1,700元、受騙人數僅告訴人1人、實際獲利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其因急於協助家中經濟而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將中信帳戶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⒈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經查,本案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件一卡通帳戶係由被告實際操作、轉匯金錢,因此亦難認被告係保有、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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