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麗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麗琴於民國108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見其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遂先在文仁路口暫停等候號誌轉換,並於交通號誌自紅燈轉換成綠燈而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丙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遵守交通號誌,擅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許丙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頭皮0.5 公分擦傷、右膝5 公分擦傷(起訴書誤載為右腳踝擦傷)之傷害。李麗琴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麗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所駕駛之車輛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許丙寅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及右腳部之外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開車停等紅燈,綠燈後慢慢起步,就被騎機車闖紅燈、車速很快的被害人撞擊左側前車頭及車身,且事發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也擋到我的行車視線,所以我根本就沒有看到被害人,自無從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公訴意旨認為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非事實,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被告於108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見其行向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遂先暫停等候號誌轉換,嗣於交通號誌自紅燈轉換成綠燈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闖越紅燈之被害人許丙寅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腳部外傷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相卷第9 、10、12、44頁、本院卷第37、39、40、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相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麟(相卷第7至8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他卷第121 至125 頁)、許家勳(相卷第43頁正反面、他卷第121 至125 頁)證述之內容無所出入,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他卷第11至91頁)、被害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他卷第171 至232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0 年12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17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醫療意見書(他卷第233 至238 頁)、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之衛教資料(他卷第239 至24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相卷第14至1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17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相卷第13頁)、被害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相卷第31頁)、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第38至4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45、48至5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 年9 月26日雲警港偵字第1081001045號函所檢送相驗照片、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資料(相卷第53至80頁)、被害人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本院110 簡76民事影卷第7 至271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相卷卷底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截圖(本院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考;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具體傷勢為「頭部挫傷、頭皮0.5 公分擦傷、右膝5 公分擦傷」,亦據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相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規範內容,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隨時注意車況之義務,且注意之範圍不應囿於「車輛前方」之狀況,而是就其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均應加以注意;又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汽車駕駛人遇險時,須採取依其當時情況所能盡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手段,俾落實上開規定對於「用路人安全維護」之意旨。經查: ㈠、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稽(相卷第41頁),再輔以被告供稱:「(對於汽車駕駛人在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這個是汽車駕駛人所應盡的注意義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顯足認定被告知悉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應就其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均須予以注意,且駕車過程中如遇險時,亦應採取依其當時情況所能盡防免交通事故發生之手段。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在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停等紅燈,準備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駛入該路段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之車輛係位在該路段多部依序排列停等紅燈車輛之最前方,且停止之地點為文仁路之車輛靜止線後方,該車輛靜止線並處於文仁路之斑馬線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69、71頁);本院另使用GOOGLE MAP,循被告駕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路線前進,於尚未跨越文仁路之斑馬線時,即可完全清楚見到上開交岔路口之全部狀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GOOGLE MAP截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5、81頁),並無如被告所辯,本案交岔路口被址設在該處之全家便利商店擋住云云(本院卷第55頁)之情況,即可得知依被告停等紅燈之位置,視距確屬良好,而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動向之視線;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相卷第15頁),尤足使被告於駕駛車輛之過程中,隨時全面履行其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動向之義務,則對被告而言,其於駕車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縱有他人違規闖入上開交岔路口,客觀上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至為明確。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2、69、71頁),被害人騎乘機車自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駛過大同路之斑馬線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車輛才剛起駛而抵達文仁路之車輛停止線,且尚處於文仁路之斑馬線後方,依上說明,斯時被告車輛所處之位置,既能供被告全面清楚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之狀況,亦無障礙物阻擋其觀察上開交岔路口人車動向之視線,再衡以當時被告車輛才剛起駛,車速不快,被告亦確認稱:我當時車子剛綠燈起步,所以車速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3頁),倘被告真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顯能在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即注意到被害人騎車闖越紅燈並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自有充足時間採取剎車或鳴按喇叭示警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再勾稽以被害人證稱其當時之行車時速約為10-20公里(相卷第11頁),核與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根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害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騎乘路徑之長度及所耗費之時間,推算得出被害人當時車速僅有9.93公里/小時(他卷第50、64頁)之鑑定結果 ,並無落差,未見有被告所辯之被害人當時騎車很快云云(本院卷第37頁)之情節,更足證明被害人上開違規行為, 對被告而言,顯非猝不及防而無法預先採取安全措施以為迴避之事。 ㈣、據上而論,被告於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過程中,本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於綠燈後起步行駛,惟尚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際,顯能事先注意其車輛前方狀況為被害人闖越紅燈而早先一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其自有採取相對應安全應變措施,如剎車或鳴按喇叭示警,以迴避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結果之餘裕,尚非全然不可預防,被告卻仍直接將車輛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並未全程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本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駕駛AZC-8861號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可以注意卻未能警覺注意左前方低速行駛而至的被害人輕機車,可以迴避,卻未能警覺加以迴避,起步後以約22.8公里/小時的車速,車頭左側撞擊被害 人輕機車;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能注意的行為,為事故次因,肇責比例約20-25%等語,有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卷供參(他卷第11至91頁),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之結論一致。 四、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既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而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係因被告本案駕駛車輛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五、其他依卷內事證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依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973 卷第9 至10頁反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973 卷第17至19頁)所載,雖均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然查,徵諸此2 份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並無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分析肇事雙方行車速度,亦未自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中 ,肇事雙方隨時間經過而移動之相對位置及距離,判斷被告是否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有無可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等節,相較於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內容,已就此2 份鑑定意見書未予鑑定判斷之上開疑點,依據肇事雙方就案發經過所敘述之內容,並佐以監視錄影畫面、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週遭環境街景圖等客觀事證,詳予計算分析,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原能充分避免車禍發生之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此一鑑定結果,亦與本院勾稽卷證所得之結論一致,足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被告有無上開過失一節,實有鑑定未盡完善之處,當無從僅憑此2 份鑑定意見書,即逕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無過失。 ㈡、另外,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固載稱,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等語(偵973 卷第18頁反面)。惟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74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雖闖越紅燈而違規行駛,然車速非快,且依被告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及視線環境,顯能輕易注意被害人已違規騎車駛入交岔路口,如採取鳴笛警示等迴避措施,即可充分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卻未予警覺加以迴避,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核與信賴原則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免除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依據。 六、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確認之頭部挫傷、頭皮0.5 公分擦傷及右膝5 公分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嗣被害人於108 年8 月30日因肋骨疼痛,送至高雄榮總急救,於108 年9 月18日病危辦理離院,並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死亡,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認為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右側第4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挫傷、臥床併發肺炎及肺水腫」、推定傷害方法係「機車騎士車禍外傷、年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之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45、48至52頁、本院110 簡76民事影卷第7 至271 頁)。告訴人則據此主張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死亡,顯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論以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而非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惟查: ㈠、刑法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不僅須具備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要件,亦須被害人之死亡,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否,既係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之一,其成立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綜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足當之,若仍存有可值懷疑之處,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基本法理,即不能認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害人於108 年8 月25日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隨即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僅受有右側腳部擦傷及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且神智清醒,到院時並無頸部及胸腹部之疼痛,四肢均可活動,因主訴近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而另外發現有雙側肋膜積液(bilateral pleural effusion)、雙側肺部呼吸哮喘聲,當日胸部X 光片報告顯示被害人並無明顯肋骨骨折及氣血胸之情形,經醫師建議於急診留置觀察或安排住院治療,因被害人自覺症狀已改善,故拒絕住院,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被害人之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171 至232 頁),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醫師於第一時間診查之結果,僅有右腳踝擦傷及頭部擦、挫傷之傷勢,被害人並未主訴有胸部疼痛,或經醫師實際診斷其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等顯為外力所造成之胸腔傷害等情,應屬明確。雖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主訴近日有呼吸困難之情形,而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診斷有雙側肋膜積液之病況,惟徵諸卷附之國泰綜合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衛教資料(他卷第239 至244 頁),肋膜積液之成因多端,可能為心臟衰竭、血液中的白蛋白過低、惡性腫瘤轉移、肺部感染(如肺炎、肺結核、膿胸)、淋巴系統功能損傷時淋巴迴流受阻等,然無車禍外力亦為肋膜積液形成原因之記載,自不能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當日所診斷出之「雙側肋膜積液」症狀,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聯性,然此即可見得被害人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已因個人之身體內部因素而存有「雙側肋膜積液」之胸腔病症。 ㈢、被害人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固因胸部不適至高雄榮總急診,經胸部X 光檢查,發現有右側肋骨骨折、雙側肺浸潤、雙側肋膜積液,疑似肺部感染,再經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第4-6 肋骨骨折、右側中量氣胸、雙側肺炎,左側大量肋膜積液之病症,即住院進一步接受治療,最後於108 年9 月18日辦理病危出院並死亡,主要死因為肺炎併發呼吸衰竭,有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10 簡76民事影卷第7 至271 頁),惟依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日之主訴及接受醫師以胸部X 光檢查之結果,未見有何胸部疼痛或肋骨骨折、氣血胸等顯為外力所造成之胸腔傷害,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因個人之身體內部因素而患有相關胸腔病症,均如前述,倘被害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之外力而導致肋骨骨折或氣胸等傷害,豈有於遭逢車禍當日,其並無任何胸部疼痛感、醫師透過專業醫療儀器診查亦未能發現,反須至車禍發生後第5 日之108 年8 月30日晚間,被害人始感受胸部不適,進而由醫師診斷出上開肋骨骨折及氣胸等病症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害人於108 年8 月30日晚間經診斷出上開肋骨骨折及氣胸之狀況,係於108 年8 月25日本案車禍就醫出院後,另遭受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此外,被害人雖由高雄榮總醫師診斷有雙側肺炎之症狀,然前已敘及,肺炎為肋膜積液形成之因素之一,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雙側肋膜積液之症狀,並由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於車禍當日確診在案,高雄榮總醫師亦於車禍發生後第5 日,仍可診得被害人有「雙側肋膜積液」、「左側大量肋膜積液」之情況,如此情節,應足支持本院所形成「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因雙側肺部發炎而產生雙側肋膜積水,惟肺炎症狀並非嚴重,方延續至108 年8 月30日始由高雄榮總醫師診斷確定」之結論。準此,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第5 日,由高雄榮總醫師診斷認定之雙側肺炎、肋骨骨折及氣胸等病症,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本案之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 ㈣、本院民事庭另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害人之相關症歷資料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院則出具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417號醫療意見書而鑑定稱(他卷第233 至238 頁): ⒈被害人於高雄榮總病危出院之主要死因為肺炎併發呼吸衰竭,且於高雄榮總入院時之胸部X 光及電腦斷層均發現有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肋膜積液,故就邏輯及時序而言,上述傷勢尚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是本案車禍傷害逐漸顯現及持續惡化有關。 ⒉惟依車禍當日長庚醫院嘉義分院之病歷紀錄,其傷勢主要表現為頭皮及右踝之擦傷,除未主訴胸部疼痛外,當日之X 光片並無發現明顯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表現,由於車禍當日之X 光檢查與108 年8 月30日之X 光檢查之臨床表現上有明顯差異,故在此數日之間病患之病情進展狀況如何抑或是否受到其他事件影響,並無醫療資料可供參考(換言之,就嘉義長庚醫院當日之傷勢記錄,是否會於約1 週後進展成嚴重的肺炎,並無直接之臨床證據可供判斷)。此外,因急診僅能做初步急性重大疾病之處理,倘若車禍當日病患即同意住院進一步觀察或治療,或許較能釐清其後續病程進展及變化及其與系爭車禍間之因果關係。 ⒊被害人本身為86歲老者,且既往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狹窄心臟衰竭等多重疾病。上述疾病再加上衰老所造成之器官功能退化,就醫療層面言,皆會讓其肺炎難以痊癒,也是造成病患死亡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就算於高雄榮總所診斷出之肺炎可追溯其遠因來自於車禍的傷勢,醫療上亦難認應將其死亡全歸責於車禍。 ㈤、勾稽上開鑑定意見之內容: ⒈被害人之主要死因為肺部發炎併發呼吸衰竭,而其於高雄榮總入院檢查時,發現有右側肋骨骨折、肋膜積液等情形,但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診斷,僅有頭部及右腳之輕微外傷,並未主訴胸部疼痛,以醫學儀器檢查,亦無明顯右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狀況,被害人又未住院接受進一步觀察或治療,不僅依嘉義長庚醫院當日之傷勢記錄,欠缺直接臨床證據可供判斷是否會於約1 週後進展成嚴重肺炎,被害人於遭逢車禍後至赴高雄榮總就診之數日間,其病情進展狀況如何或是否有受其他事件影響,更無醫療資料可供參考,致無法就「本案車禍與被害人上開右側肋骨骨折、肋膜積液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作出明確肯定之鑑定意見,而僅能自邏輯及時序,為「尚無法完全排除可能」是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推論。凡此情節,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告因右側肋骨骨折、肺炎、肋膜積液等症狀所造成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該份鑑定意見另指出被害人本身年歲已高,且有相關心血管及糖尿病等多重疾病,上開諸因素所造成之器官功能退化,就醫療層面而言,皆會讓其肺炎症狀難以痊癒,此亦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要因素之一,故作出「因此就算於高雄榮總所診斷出之肺炎可追溯其遠因來自於車禍的傷勢,醫療上亦難認應將其死亡全歸責於車禍」之鑑定結論,則自反面而言,如被害人之肺炎症狀,其遠因不能追溯自本案車禍之傷勢,於醫療上更無從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車禍。本院既認定被害人由高雄榮總醫師診斷之雙側肺炎病症,係被告本案之駕車過失行為所造成一情核屬不能證實,已如前述,自無從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本案車禍事故,而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各情,本院就告訴人所指稱,被害人後續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節,未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自不得令被告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在此指明。 七、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主張檔案名稱為「08.25-2」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僅 錄得被害人騎車撞擊其左側前車頭之畫面,但並未錄得被害人撞擊其左側車身之畫面,故請求調閱秒數完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等語。惟該監視錄影檔案為警方調取後所提出附卷 ,而本案承辦之員警與肇事雙方衡情並無關係,難認有剪接或偽造、變造此一監視錄影檔案畫面之動機及實益;又此一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全程錄得肇事雙方車輛撞擊過程,且錄影內容連續及流暢,並無遭剪接或偽造、改造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63至79頁),是此一監視錄影檔案就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歷程及肇事雙方車輛之實際碰撞經過而言,自屬秒數完整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足以據此釐清本案待證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告訴人雖請求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送交專業單位,還原事故發生期間之錄影內容,以證實被告所述未錄得車禍發生經過之情詞為不實,及確認被告是否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交通過失行為,例如駕車過程中有使用手機等語。然而,被告辯稱其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得車禍發生經過等語,是否為真,實與本案爭點即被告有無過失一節之判斷無涉;此外,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車之方向是順著道路標線之指示而偏彎駛入交岔路口,過程中並無超越道路標線而偏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情形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而起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中,既能依循道路標線穩定行駛,堪認被告並無駕車使用手機之情況甚明,則告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相卷第31頁)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喪偶,育有1 名子女,現在是在餐廳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一、【檔案名稱:08.25-1】 ㈠、畫面開始為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大同路- 往西南全景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亦即面對成功牛排店一隅),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9/08/25 11 :12:40至2019/08/25 11 :13:20」。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06時,一輛紅色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 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於前開路口當中,並往畫面右上方行駛,此時B 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如截圖1 】。 ㈢、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09時,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於前開路口當中,A 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B 車車前發生碰撞,致B 車人車倒地,B 車之駕駛人先是頭部、背部朝地、臉部朝上、安全帽散落於地【如截圖2 】,A 車逐漸減速並停放於成功牛排店前,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10時,B 車之駕駛人再因翻滾而側躺於地【如截圖3 】,此時B 車行駛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 二、【檔案名稱:08.25-2】 ㈠、畫面開始為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與大同路- 往東北全景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亦即面對全家便利商店一隅),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19/08/25 11 :12:44至2019/08/25 11 :13:50」。勘驗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係錄影之時間,先予敘明。 ㈡、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00時,此時可以看到A 車停止在畫面左側上方之道路,緊鄰交岔路口,並為第一台車輛【如截圖3-1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05時,可見B 車已從畫面右方出現在前開路口,此時A 車方開始起駛,並越過其所停止道路之停止線【如截圖3-2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06時,B 車從畫面右方出現於前開路口當中,並往畫面左方行駛【如截圖4 】。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1:13:07時,B 車繼續往前行駛,而完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時因角度關係,並未見到A 車的位置【如截圖4-1 】。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1:13:08時,B 車仍繼續往前行駛,此時B 車之位置,已接近該交岔路口之中點,此時因為角度關係,並未見到A車的位置【如截圖4-2 】。 ㈢、之後於畫面時間仍顯示為11:13:08時,可見A 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於前開路口當中,此時B 車的位置是在A 車車頭的左前方,雙方尚未發生碰撞【如截圖4-3 】,之後於畫面時間仍顯示為11:13:08時,可見A 車左側前車頭與B 車之車頭接觸【如截圖4-4 】。於畫面時間仍顯示為11:13:08時,A 車之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B 車車前發生碰撞【如截圖5 】,嗣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09時,B 車人車倒地,B 車之駕駛人先是頭部、背部朝地、臉部朝上、安全帽散落於地【如截圖6 】,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1:13:19時,A 車往畫面左下方行駛而消失於畫面當中,B 車之駕駛人再因翻滾而側躺於地【如截圖7 】。 ㈣、被告行車之方向是順著道路標線之指示而偏彎駛入交岔路口,過程中並無超越道路標線而偏駛入對向車道之駕駛情形。㈤、經勘驗結果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連續且流暢,並無中間有經過剪接或變造、改造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