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偉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至11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陳子偉駕駛甲車沿臺1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西庄村臺19線與雲168縣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蔡美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杜宇懿,沿雲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逕行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擬向左駛入臺19線,雙方閃避不及,甲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乙車之左側車門,致蔡美娟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第二頸椎爆裂性骨折、雙側肩胛骨骨折、肺挫傷、吸入性肺炎、身體多處擦挫撕裂傷等傷害,杜宇懿則受有下頷骨骨折併錯位、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子偉(頭部、腿部亦有受傷)、蔡美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及杜宇懿均送醫治療,復於翌(8)日凌晨0時49分許,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陳子偉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46(計算式:154.6mg/dL÷1000),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773毫克(計算式:154.6mg/dL除以200),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娟、杜宇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子偉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52至54、6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分別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0月27日、11月2日、10日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19至63、69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7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甲車上路,沿臺19線由南往北行經臺19線與雲168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駛之甲車前方路口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7、37至41、51、5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貿然超速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斯時駕駛乙車沿雲168縣道由東往西方向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蔡美娟發生碰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大約係在晚上11點多開車上路,在路上發生車禍,車禍地點是在臺19線道路與雲168線道路路口,我係要直行通過路口,我行向的燈號是閃光黃燈,我通過路口時,沒有發現對方的行車動態。我於警詢時所稱我的時速約70至80公里乙事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未減速接近,反而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行車速度通過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至告訴人蔡美娟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杜宇懿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未依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將車輛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而逕行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並擬向左轉至臺19線北往南之車道,果若告訴人蔡美娟有確實依閃光紅燈之指示,當較能查覺被告自其左側駕車穿越路口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蔡美娟駕駛乙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陳子偉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蔡美娟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6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10061923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反面),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蔡美娟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蔡美娟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各受有首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呼氣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2人均受有傷害,侵害數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部分:被告係於110年10月8日凌晨0時49分許,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抽血檢測,嗣於同年月16日始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為警製作筆錄,並坦認其係於110年10月7日晚上9時至11時許間,先在雲林縣○○鄉○○村○○00○0號飲用酒類若干,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車上路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6、1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問:你們發生碰撞,你自己是否有受傷?)有,頭部撕裂傷、大腿也有受傷」、「(問:你有主動供稱酒駕的行為?或經由抽血檢驗警察才知道你酒駕的事實?)抽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於被告供稱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犯罪事實前,業已經由醫院實施抽血檢測之結果,獲悉被告於本案駕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前,曾經飲酒,且其嗣經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是被告縱於事後警詢時坦認上開犯罪情節,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尚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過失傷害部分:參諸承辦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呂國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其確認被告身分經過之說明:「警方到場時,駕駛已經被救護車送走,且印象中車輛車籍是登記在他的兄弟名下,所以我不知道駕駛是何人,是到醫院問了被告的家屬,才知道他叫陳子偉」、「警方到醫院時,被告就很累的樣子,均沉默不回應,故警員不知道被告年籍為何,當時現場有被告的哥哥或弟弟在場,由被告的哥哥或弟弟表示,陳子偉是該自用小客車的駕駛」,有本院111年9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本院111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62頁),堪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受傷送醫,警方於事故地點雖無法自甲車之車籍資料確認駕駛人身分,然待警方至醫院時,業因被告家人之告知得悉被告即為肇事當事人,故於被告坦認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前,承辦之警員已經由甲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家人告知之事項發覺被告之犯罪嫌疑,即使被告嗣於警詢時自白其過失傷害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公訴意旨上揭主張,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於途中肇事,致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因而承受莫大之身心痛苦,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蔡美娟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被告與告訴人蔡美娟、杜宇懿間對於和解金額缺乏共識,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尚待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尚有奶奶、年僅10歲之妹妹等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斟酌其侵害之法益、所犯罪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