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雅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4號、2833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以外之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二有關【侯雅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嘉宏」之名,公然發表「怎麼被男友打還撞車 還動不動喜歡告人 看來法律是保護那些怕法律的人 已給兩次機會 目前我不親自動手看你老闆面子 故意撲網再次等人告 愛證據送你 你我兩人以後成為社 會事(只因你的雞婆打擾到我的家) 另外一個等我忙完 我們再總算帳」、「妳男友在我的臉書內和妳男友的朋友 已一 個多月快兩個月嘍!一直看著妳 做一些他不喜歡妳的事 妳 愛玩 我陪妳玩 妳若愛財取之有道 既然妳認識我的朋友我 就不需要再多自我介紹」之言論,並張貼吳億萱之個人照片,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吳憶萱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侯雅菁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嘉宏」之名,公然發表「怎麼被男友打還撞車 還動不動喜歡告人看來法律是保護那些怕法律的人 已給兩次機會 目前我不親自動手看在你老闆面子 故意舖網再次等人告 愛證據送你 妳我兩人以後成為社會事(只因妳的雞婆打擾到我的家) 另 外一個等我忙完 我們再總算帳」、「妳男友在我的臉書內 和妳男友的朋友 已一個多月快兩個月嘍!一直看著妳 做一 些他不喜歡妳的事 妳愛玩 我陪妳玩 妳若愛財取之有道 既然妳認識我的朋友我就不需要再多自我介紹」之不實言論留言,並張貼吳億萱之個人照片,非法利用吳億萱之照片個人資料,足以貶損吳憶萱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吳憶萱】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四有關【侯雅菁於109年11月11日8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嘉宏」之名,公然發表「沒被欺負這慘 我總不會想要動到對方家庭愛滋病女人濫交 往後我會幫你分享到各大社團讓妳更紅」之言論,並張貼吳憶萱之個人照片,且在該言論下方留言「她愛濫交 和他前男 友分手後馬上又交男朋友 然後對方男生就說你明知道你前 男友有病你還跟我發生關係」之言論,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吳憶萱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侯雅菁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1日8時許,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 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嘉宏」之名,公然發表「沒被欺負這麼慘 我絕不會想要動到對方家庭愛滋病女人濫交 往後我會幫妳分享到各大社團讓妳更紅」之不實言論留言,並張貼吳憶萱之個人照片,非法利用吳億萱之照片個人資料,且在該言論下方留言「她愛濫交 和他前男友分手後馬上又交 男朋友 然後對方男生就說你明知道你前男友有病你還跟我 發生關係」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吳憶萱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吳憶萱】之文字。 ㈢補充增列被告侯雅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 」,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依照被告張貼之告訴人吳億萱個人照片,並結合被告所發表之文字,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亦使他人降低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雖均漏未記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惟已記載被告張貼告訴人個人照片,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接續發表、張貼上開文字等在公開網頁上,復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實施上開犯行,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係從一重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處斷等語;惟主刑之輕重標準應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為審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且同為選科主刑,而前者之罰金刑重於後者,自以傷害罪為較重罪名,是公訴意旨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本件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認:「根據侯員自陳,在酒駕、雲林長庚醫院攻擊與網路上發表言論之事件,侯員都能清楚表示行為動機皆出於與顏男或吳女之紛爭,當下因情緒氣氛難耐,衝動控制不佳而行為之,並非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或物質影響,且鑑定過程中侯員對於犯案後果態度顯避重就輕,傾向做外歸因認為是他人要針對自己,測驗結果也顯示判斷力未有顯著受損。整體推估侯員案發當時,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6月17日(111)奇精字第2703號函暨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91至211頁)。而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因本案歷次受警察、檢察官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其就自己為上開犯行之原因,多能具體描述,且對於提問內容,亦能切題回答,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內容足資採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竟於公開網頁上發表、張貼前揭文字及照片,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名譽及隱私,且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率爾駕車逼車、(倒車)追撞告訴人駕駛之汽車,致生該路段上交通往來之危險,肇致告訴人及同車乘客張雅晴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6318卷第1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病歷表、病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3至109、137、145至177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顏光喜、張雅晴等語(本院卷第6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辯護人亦稱被告均承認犯罪,且上開證人均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並具結作證在案,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本院諭知免訴,是上開證人應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侯雅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侯雅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侯雅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94號2833號被 告 侯雅菁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華偉街華偉商務旅館附近之某友人宿舍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路上,途經雲林縣○○鄉 ○○○路0段000巷000號前時,與顏書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侯雅菁下車與顏書涵理論後竟萌生不滿,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顏書 涵,顏書涵見狀隨即起身閃避,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顏書涵之生命、身體安全,致顏書涵心生畏懼。嗣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侯雅菁實施酒測,並於同日9時17分許測得侯雅菁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侯雅菁前與吳億萱因不明原因有嫌隙。侯雅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0月16日8時許,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嘉宏」之名,公然發表「怎麼被男友打還撞車 還動不動喜歡告人看來法律是保護那些怕法律的人 已給兩次機會 目前我不親自動手看你老闆面子 故意撲網再次等人告 愛證據送你 你 我兩人以後成為社會事(只因你的雞婆打擾到我的家) 另外 一個等我忙完 我們再總算帳」、「妳男友在我的臉書內和 妳男友的朋友 已一個多月快兩個月嘍!一直看著妳 做一些 他不喜歡妳的事 妳愛玩 我陪妳玩 妳若愛財取之有道 既然妳認識我的朋友我就不需要再多自我介紹」之言論,並張貼吳億萱之個人照片,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吳憶萱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 三、侯雅菁於109年10月21日12時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搭乘電梯至大廳1樓時,見吳憶萱在電梯門口前,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吳憶萱之頭部;侯雅菁復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15時31分許,在同醫院急診室門口,徒手拉扯吳憶萱頭髮,並以腳踹吳憶萱頭部,吳憶萱為躲避侯雅菁追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任職之榮昇工程行老闆娘張雅晴離開,侯雅菁見狀先踹車門、徒手破壞汽車雨刷並敲破左前側車門玻璃,併接續基於傷害及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陸路上以靠近逼車、切入對向車道等方式追撞吳億萱駕駛之汽車,致生陸路往來安全之危險,行駛至雲林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侯雅菁因追車至吳億萱駕駛汽車前 方,當場倒車追撞,吳憶萱為閃避侯雅菁撞擊而自撞路邊店家招牌,吳憶萱因而受有左側耳挫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小腿挫傷、背部淺擦傷、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頭暈及目眩、頭部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張雅晴受有右手手指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張雅晴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四、侯雅菁於109年11月11日8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雲林縣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張嘉宏」之名,公然發表「沒被欺負這慘 我總不 會想要動到對方家庭愛滋病女人濫交 往後我會幫你分享到 各大社團讓妳更紅」之言論,並張貼吳憶萱之個人照片,且在該言論下方留言「她愛濫交 和他前男友分手後馬上又交 男朋友 然後對方男生就說你明知道你前男友有病你還跟我 發生關係」之言論,具體指摘足以貶損吳憶萱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 五、案經顏書涵、吳億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雅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伊雖有酒後駕車及發生車禍,但已經法院判決過了等語。 2.被告供述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等犯行,惟就犯罪事實欄二、四辯稱:告訴人吳億萱真的有在告人、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顏書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及恐嚇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億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公共危險及恐嚇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書涵之父顏光喜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及恐嚇等事實。 5 證人張雅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公共危險及傷害等事實。 6 犯罪事實欄一、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之公共危險及恐嚇等事實。 7 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481號)卷附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所載時間、地點酒後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顏書涵所駕駛之汽車發生車禍後,因為下車與告訴人顏書涵理論,復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酒後駕駛汽車衝撞顏書涵,故於前案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之汽車因而停放於告訴人顏書涵汽車前方,且車頭正對告訴人顏書涵汽車。 8 臉書社群網站畫面截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二、四等誹謗事實。 9 現場測繪圖、車損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公共危險及傷害等事實。 10 長庚醫院前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錄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三、公共危險及傷害等事實。 11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顏書涵、被害人張雅晴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之公共危險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指涉之事項,分別指涉告訴人吳億萱與其男朋友間之男女關係及告訴人吳億萱之個人健康,均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綜被告辯稱有經合理查證,尚不得作為不罰之事由。核被告侯雅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所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等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指述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述指述被告涉犯毀棄損壞他人物品及毀棄損壞他人文書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顏書涵固然指述如不閃避將遭被告撞死等語,且有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證據,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顏書涵素不相識,僅因臨時發生車禍而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致告訴人顏書涵於死的犯意,且告訴人稱其閃避被告之汽車後,被告之汽車隨即撞擊告訴人顏書涵汽車之前車頭,然觀察告訴人顏書涵汽車之前車頭固然有些許擦傷,但無明顯之凹陷、破裂之痕跡,無法辨別是陳舊擦傷或本次撞擊所生痕跡,是難認撞擊之力道已大到足以致人於死,又告訴人顏書涵提出之估價單紀載前保桿、大燈、角燈均需更換,然前保桿無明顯凹陷、破裂之痕跡已如上所述,大燈、角燈除老化、霧化外亦無明顯頗損痕跡,難認係本次撞擊所為,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另就犯罪事實欄一、指述被告涉犯殺人未遂及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犯行,尚難憑採,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告訴人吳億萱指述其所駕駛之RBV-6320號租賃小客車遭被告損器損壞,此固然有車損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院前監視器、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錄照片各1份佐證上開汽車遭被告毀損,然查上開汽車系 租賃小客車,所有人是勁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而告訴人吳億萱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欄簽章欄位是填載「榮升工程行」並蓋印「廖貴平」、「張雅晴」等人印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億萱提出之估價單各1份在卷 可查,是依上開證據,上開汽車之所有人及車體險請款人均非告訴人吳億萱,則告訴人吳億萱是否有權提出告訴非無疑義,而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本件既尚難認有權提出告訴之人已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之告訴,自難逕行對被告以該罪名相繩,又報告意旨復認被告涉犯毀棄損壞他人文書罪,然未舉體指明究竟係毀損何類文書,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