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明達、張敏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妻 張敏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 度六交簡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明達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上午11時21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超商購買鹿茸酒,不久後即在雲林縣莿桐鄉某處飲用該鹿茸酒,詎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8分許,經獲報摔落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產業道路電桿DB73號旁田地,繼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救治,迄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2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4至262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購買鹿茸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在飲用鹿茸酒 若干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日因與兒子吵架心情不佳,去超市購買鹿茸酒後騎機車到田裡才坐著飲用,喝完後起身牽機車要迴轉時,因機車前輪壓到路墩的高低差,導致我上半身摔落田裡,左腳遭機車壓住而受傷送醫,我當時只有牽車沒有發動,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員警的職務報告,在現場並無任何機車行經摔倒時的滑行或撞擊痕跡,故被告是否因酒駕自摔而受傷顯有可疑,目前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以佐證被告是自摔,相關報案記錄亦未見聞到被告當時是騎車自摔,甚且本件警方提出被告騎乘機車時有所謂左右偏移的狀況,但左右偏移之原因可能是轉彎後發生重心不穩的狀況,或被告當時為觀看路旁東西所導致,而監視器畫面時間僅有20幾秒,依員警之證述相關偏移時間更僅有短短5秒,故不能因為被告騎乘機車有短暫偏移的 狀況,即認為被告當時有酒駕行為,而依照被告所提出之農田水利作業基金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承租之大埔尾段2679地號土地與卷內電桿DB73號所示位置相符,故本件車禍事故確實發生於被告承租之土地上,被告自路口監視器拍攝處至本案事故發生地,距離僅400公尺,行車時間僅需1分鐘,則被告所述其買酒後騎車至田裡飲用,於起身牽車時摔倒始發生本案事故應可採信,故本件尚難僅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有酒駕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購買鹿茸酒後有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並於飲用鹿茸酒若干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經獲報摔落於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產業道路電桿DB73號旁田地而遭送醫救治,嗣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7至53頁、第95至107頁、第199至200頁、第265至27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威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鄭伊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227至2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員警110年7月16日、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 第29頁至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各1份、現場照片17 張(偵卷第47至6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65至69頁)、員警密錄器照片1張、被告傷勢及用藥照片5張 (偵卷第69至7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7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六交簡卷第17頁)各1份、本院111年6月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急診室照片32張(本院卷第57至88頁、第96至100頁)、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本院卷第123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111年6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13276號函暨檢附位置圖及員警111年6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125至129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0月9日 雲警六偵字第1110022855號函暨員警111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1月17日雲消護字第1110013417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報案錄音檔光碟及本院111年12月15日當庭 勘驗該報案錄音檔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11月21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27091號函暨檢附員警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事故路線圖各1份(本院卷第189至20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酒後騎車之行為,並辯稱:我當日因與兒子吵架心情不佳,去超市購買鹿茸酒後騎機車至田裡才坐著飲用,喝完後起身牽機車時才摔落到田裡而受傷送醫,並沒有酒後騎機車,騎車時也沒有感覺有在晃,因為路旁樹上有種蘭花,我會邊騎車邊看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現場附近之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產業道路時,有明顯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而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經比對後發現該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落差,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諸實際時間約慢8分鐘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鄭伊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衡以證人鄭伊珊為獲報到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與本案被告並無恩怨嫌隙,當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刑事責任之風險,設詞攀誣被告或就監視器時間落差部分作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已將上開更正後之時間記載於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偵卷第65至67頁),並於警詢時提示予被告確認(偵卷第19至20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事實,先予敘明。而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所示(本院卷第96至97頁),佐以被告供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並參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院卷第57至72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至十字路口處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後,即向左方偏移行駛至該產業道路左側之對向車道處逆向行駛約4 秒(如監視器畫面截圖1-5至1-8、2-3至2-6所示),再自該左側對向車道處向右偏移至右側車道處行駛約2秒(如監視 器畫面截圖1-9至1-11、2-7至2-10所示),復又自該右側車道處向左偏移行駛至左側之對向車道接近路面邊緣處逆向行駛(如監視器畫面截圖1-12至1-15、2-11至2-14所示);觀諸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後,在筆直之道路上行駛,卻明顯有先向左、再向右、又再向左而偏移行駛至對側車道多達3次,及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等異常行為,甚 有自道路右側偏移、逆向行駛至左側對向車道接近路面邊緣處之情形(如監視器畫面截圖2-13至2-14所示),足見其騎乘機車偏移之角度及幅度甚大,顯與一般正常駕駛車輛於筆直道路上前行之駕駛態樣相差甚鉅,已難認屬尋常駕駛行為,而被告亦自承其平時騎乘機車時均能筆直前進,不會受藥物或身體因素影響而左右偏移(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平時駕駛狀況均為筆直前進,不會有左右偏移或逆向之情形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相符,復有被告於案發前3日即110年6月23日騎乘上 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益徵被告上開左右偏移及逆向行駛之行為並非其正常駕駛態樣。 ⒉參酌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獨自出門,當時被告並未飲酒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被告則自承其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發生偏移駕駛前某時許,即有前往超商購買鹿茸酒之行為(本院卷第105頁),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接受 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偵卷第25頁)等情,再比對前揭被告騎車狀況,被告於案發當日購買酒類飲品後,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即多次發生忽左忽右偏移行駛而非筆直前行、在對向車道上逆向行駛,及大幅度偏移至對向車道路面邊緣處等諸多異常駕駛之行為,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而被告前開異常駕駛行為核與酒醉之人因酒精作用致不能精準控制駕駛方向,而出現異於平常之駕駛行為態樣等常情相符,堪認被告係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產業道路時,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始出現前開異常之醉態駕駛舉止,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猶仍駕駛機車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⒊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產業道路時,有前開左右偏移之駕駛行為,為路口監視器所攝錄,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雲林縣消防局接獲被告之子林威辰報案稱被告摔落田中並遭機車壓傷,需送醫救治等語,雲林縣消防局受理報案後即派遣救護車出勤,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抵達案發現場後將被告送醫救治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本院卷第145頁)、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1月17日雲消護字第1110013417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存卷為憑,核與證人林威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路人用被告的手機打給我,告知我被告倒在田裡,我立即騎車前往田裡查看,我抵達時被告已被人扶起,人沒有昏倒但有點酒醉地坐在路墩,機車則被扶起立在路墩上,我是於當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產業道路電桿DB73號處報案的,直到救護車快到前我才將機車牽至道路旁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四所示之報案錄音檔屬實(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觀諸前開救護紀錄表上「傷病患主訴」欄記載內容所示(本院卷第183頁) :「⒈(感覺哪裡不舒服?)左小腿。⒉(感覺怎麼的不舒服 ?)疼痛。⒊(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約20分鐘。⒋(還有 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無。」可見被告在救護人員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抵達現場後,曾自述其發生事故而左小腿感到疼痛約有20分鐘之時間,以救護人員到達時間回推20分鐘,堪認被告發生本案事故而受傷之時點約為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再參以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車行經前開路口監視器所示地點,迄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電桿DB73號處相距約400公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6月29日雲警六 偵字第1110013276號函暨檢附相關位置圖1份(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可佐,被告亦自承該路段所需之行車時間約 僅1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告自前開路口騎乘機車抵達其所承租之大埔尾段2679地號土地之時間大約為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與本案事故發生時點已甚為接近,則實難想像被告陳述其心情不佳而刻意買酒到場飲用,卻在相距約僅1分鐘之短暫時間內,迅速飲酒完畢又馬上準備離開現 場,而在起身牽車迴轉時摔落田中致生本案事故,亦衡與常情有違,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事故現場及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均未發現有被告飲酒後遺留之酒瓶等情,業據證人鄭伊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29頁),並 有110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按(偵卷第29頁、第47頁至63頁),則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騎乘機車左右偏移之原因可能是轉彎後發生重心不穩的狀況,或被告當時為觀看路旁東西所導致,不能僅因被告騎機車有短暫偏移之狀況,即認為被告當時有酒駕之行為等語。惟觀諸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上開產業道路後,前後發生左右偏移狀況已多達3次,且均非於被告甫左轉進入該產業道路時所發生, 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至72頁),況被告駕車偏移之幅度甚大,更已逆向接近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緣處等情(如監視器畫面截圖2-13至2-14所示),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就此實難認為被告上開多次左右偏移及逆向行駛之行為,係出於甫轉彎後重心不穩所導致,辯護人上開所辯,已難認有據,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為之認定。再者,被告就其多次發生前開左右偏移駕駛行為之緣由,先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所行經之該產業道路沒有畫設標線所以我才那樣騎車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則供稱:該處就沒有中線,每個人騎車也都是這樣(本院卷第102頁,詳附件三 所示內容),復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因為該產業道路旁是公園,樹上都種蘭花,我會邊騎邊看,我騎車時感覺沒有在晃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關於其前開左右偏移及逆 向行駛等異常駕駛行為之緣由,前後已有多種說詞,就其供陳前後不一致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再觀之被告因本案事故送醫救治,於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酒測時,對於是否有騎乘機車乙節,屢以「我沒有開車」、「我給我兒子載」、「我給他載的」、「我就現在沒有駛車權了,白天都給他載的」、「我哪有騎機車」、「我就給人載的啊,你是在?」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詳附件二所示內容),否認有何自行騎車之行為,已非無掩飾犯罪之情,在為其子林威辰當場否認後,始於警詢時改稱當時係因意識不清導致說詞前後不一云云(偵卷第20頁反面),惟觀諸如附件二所示被告前開與員警間對話過程,均能逐一回應問題且對答流暢,並無明顯答非所問或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二所示之員警密錄器檔案無訛,並有勘驗畫面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3至88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從而,要難徒以被告前開先後不一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將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之加重: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7至290頁),是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被告曾有首揭前科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內容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被告前已經本院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 累犯期間內犯同樣罪質之本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亦認定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建請維持原判 等語(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同類型案件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再為相同罪質之本件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亦揭示: 「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等語。原審同前開㈠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審係於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 成前即為判決,已無從依上述裁定意旨,命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前雖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上開累犯之認定,為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認符合累犯之要件後所為之處刑,本院自不能以此撤銷原審判決,併此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被告本案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數值非低,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被告於事證明確之際,猶空言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癲癇發病目前無法從事工作,仰賴退休金維生,家中尚有父母、配偶及4名均已成年 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72頁),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入之處,核屬允當,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監視器錄影畫面 ㈠檔名【000000-000000林明達左轉產業道路】: 畫面左上方有監視器時間:2021/06/26 11:13:02(下列標註時間為監視器錄影時間) 內容: 【2021/06/26 11:13:02】至【2021/06/26 11:13:22】畫面中為一十字路口,有一身穿淺藍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坐於腳踏車上。A男轉頭後,有一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下稱被告),騎乘機車從左方進入畫面後直行至十字路口左轉進入產業道路。被告騎乘機車向左方偏移後又向右方偏移後直行,直行後又向左方偏移,左轉至消失於畫面。(如截圖1-1至1-16)。 ㈡檔名【0000000-000000林明達騎車左右偏移】: 畫面左上方有監視器時間:2021/06/26 11:13:02(下列標註時間為監視器錄影時間) 內容: 【2021/06/26 11:13:02】至【2021/06/26 11:13:28】畫面中央為馬路,左邊為樹叢,右邊為菜圃,於【11:13:13】時被告從左下方進入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移又向右偏移後,又向左偏移,最後消失於畫面中。(如截圖2-1至2-16)。 附件二: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㈠檔名【0000000酒測畫面--000116問有無喝酒、000303林威辰 告知林嫌自行騎車】: 畫面左下方有密錄器時間:2021/06/26 13:01:29 (下列標註時間為密錄器錄影時間) 內容: 【2021/06/26 13:01:29】至【2021/06/26 13:11:29】 女警:阿伯、阿伯、林明達阿伯。你幫我叫醒一下他好了。 阿伯,我要做酒測喔。 被告:嗯? 女警:我警察,我要做酒測了齁。 被告:嗯。 女警:啊這個是新的,我幫你拆開嘿!你等一下含著,五 秒,我說停在停齁。幫我把他口罩拿下來。來,含 著,氣吹進去,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你慢 慢吹,我說停在停,來,再一次,慢慢吹,再來、 再來、再來、再來、再來,等一下,慢慢吹,像吹 氣球這樣,來,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好,停。 女警:嗯?你有喝酒喔?你有沒有喝酒? 被告:有啦。 女警:你喝什麼? 被告:鹿茸欸。 女警:蛤? 被告:我沒有開車。 女警:你騎車嗎? 被告:我給我兒子載。 女警:他是自己騎車嗎? 被告:我給他載的。 女警:你們、你們,他這個是公共危險喔,他是自己騎車 嗎?你們~,學姊我印三張,一張給你們。你要想 清楚喔,你不要到時候你兒子替你扛罪喔,我跟你 說,你是…? 被告:我就現在沒有駛車權了,白天都給他載的。 女警:你騎機車不是嗎?騎機車嗎? 被告:我哪有騎機車。 女警:給你看一下。 女警:你們是?是爸爸他自己騎車嗎? 女警:來,簽名,你先簽名好了,你先簽。 被告:為什麼我要簽? 女警:你先簽啦,你是我那個,我酒測的啊,簽了、簽了。 醫護人員:是不是你騎的啦?還是我用抽血的比較準啦,不 要為難人家啦。不要為難人家啦。 被告:我就給人載的啊,你是在? 女警:那個,不好意思,可以丟嗎? 醫護人員:丟紅色的。 醫護人員:他是自己騎還是給你載? 被告之子:他自己騎的。 醫護人員:他自己騎的。你兒子說是你自己騎的,到底是怎 麼樣,你自己要講清楚,不要為難人家啦。 女警:我有在錄音、錄影喔,先簽啦。你這樣超過標準值 喔。 醫護人員:到時候害你兒子走法院怎麼辦? 女警:那改天就是要帶他來,就是他那個出院之後。 女警:先簽啦、先簽。被測人,大家都說你自己騎的,被測 人寫你的名字,先簽你的名字,三張,被測人簽你的 名字。 學姊:我要先拿一張走,我們要再去處理車禍了。 女警:喔等一下,等一下,學姊他這一張已經簽完了,施測 人蓋我的名字,所以學姊他地點這邊應該不用寫吧? 學姊:回去自己寫成大醫院就好。 女警:喔,好。 女警:下面資料這邊需要我幫你寫嗎? 學姊:好,寫一下。 女警:沒關係妳放著,車牌的部分,欸…我還不知道,我回 去、我回去、還是我晚點再打電話跟你們講。 女警:被測人簽你的名字。 女警:你的手機可以借他墊著寫一下嗎?就是讓他墊著。 女警:來,你墊著寫,還有這張,這,寫你的名字。 被告之子:這啦。 被告:這嗎? 女警:對啦,這啦、這啦,上面這格,被測人。好。蓋一 下手印,蓋在你的名字旁邊,不是啦,手指頭,這 ,名字旁邊,再來,再一次,這,名字旁邊這,對 ,好。好,你改天出院要來做筆錄喔,阿伯你有聽 到嗎? 被告:嗯? 女警:要來做筆錄喔,有沒有聽到?要來派出所作筆錄,莿 桐分駐所,有聽到嗎? 被告:嗯。 女警:齁,那我們先回去嘿! 女警:那爸爸的部分,就是有公共危險的部分,所以他出院 一定要來做筆錄,齁,我們一樣就是要法辦啦齁。 被告之子:好。 女警:齁,先這樣。 【13:10:04】女警離開急診室。 【13:11:29】影片結束 (如截圖3-1至3-32)。 附件三:被告之偵訊錄音錄影 ㈠檔名【110偵_006250_0000000000000n】: 畫面左上方有監視器時間:2021/10/20 14:31:55 (下列標註時間為監視器錄影時間) 內容:【14:31:55】畫面開始 檢察官:請坐,請坐。 檢察官:來,林明達林先生齁? 被告:恩。 檢察官:來,出生年月日。 被告:57、10月12號。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國語)。 被告:蛤? 檢察官:身分證字號(台語)。 被告:Z000000000。 檢察官:啊戶口背得起來嗎?戶籍地址。 被告:你是要住的,還是? 檢察官:身分證後面的。 被告:埔子村72號。 檢察官:72號啦齁。你現在是住○○○○○路00號? 被告:嘿。 檢察官:阿手機號碼幾號? 被告:0000000000。 檢察官:0933然後呢? 被告:477。 檢察官:477。 被告:800。 檢察官:800,你所受犯為公共危險齁,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意思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 利的證據,有沒有中低收入戶或是原住民的身分? 被告:中低啦,現在沒有在工作了。 檢察官:你有證明嗎? 被告:有,我老婆和我兒子都在戶口。 檢察官:你可以直接問嗎?可以問嗎?還是要請律師? 被告:不用。 檢察官:不用啦吼。可以直接接受訊問,不用請法扶。今年6 月26日上午11點多你騎機車,喝酒騎機車有沒有, 你還記得嗎? 被告:那時候還沒喝,是在田裏喝,田那邊喝的,那時候還 沒喝,是機車倒下把我壓到。 檢察官:你在警察局是說11點38分,騎機車在埔子村電桿處 自摔啦齁,你在警察局是說上午11點多在田邊喝的, 喝鹿茸酒,是不是啊? 被告:嗯。 檢察官:騎機車就已經在歪歪曲曲了,還說沒喝? 被告:阿那個就沒有中線,那個每個人騎車也都是這樣。 檢察官:最好是這樣啦。酒測過程有沒有意見嗎?給你測酒 精那個有沒有意見嗎? 被告:沒。 檢察官:沒有啦齁。測出來1.12喔,有沒有意見? 被告:沒啦。 檢察官:沒有啦齁。有承認嗎? 被告:有啊。 檢察官:判輕一點,好嗎?下次不要再犯了啦,酒醉,好險 你人沒有什麼大事情,不行,要改掉了啦,想喝酒 就不能騎機車。 被告:我有在吃戒酒藥。 檢察官:好啦,要乖,好嗎?好嗎? 被告:好。 檢察官:齁,真的不行啦,我知道有時候想喝一下是正常 的,阿就那麼衰,阿就喝一下,每次都出事情,好 嗎? 被告:好。 檢察官:我知道錯了齁,我幫你求情,請從輕量刑啦。 被告:好。 檢察官:不要再用了啦。 被告:好。 檢察官:好嗎? 檢察官:那張撕掉。 被告:這張要幹嘛? 檢察官:不用,那個是通知你來開庭的。 法警:這邊給你簽名。 【14:35:29】畫面結束。 附件四:報案錄音檔 ㈠檔名:4655-精股111交簡上7號影音檔jdc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內容: 消防局:消防局您好。 林 男:嗯那個,我想要一台救護車。 消防局:莿桐嗎? 林 男:對,莿桐。 消防局:然後咧? 林 男:然後傷者一位。 消防局:不是啦,我說地址啦。 林 男:地址在那個立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消防局:哪個立? 林 男:他沒有路名,他是產業道路。 消防局:我是說立農怎麼打?哪兩個字? 林 男:立是站立的立。 消防局:農呢? 林 男:農藥廠的農。 消防局:立農股份有限公司喔? 林 男: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消防局:他大概在甚麼村? 林 男:他在農村附近。 消防局:農村的立農喔。啊幾個人受傷? 林 男:一人受傷。 消防局:清醒的嗎? 林 男:他現在是清醒的,但他頭部有撞擊到田裡,被機車 壓到。 消防局:救護車有開過去了,你手機開擴音我跟患者對話一 下,我要回報一下,你先等一下。 林 男:爸,你可以說了, 消防局:喂喂,先生您好消防局,您最近有發燒、咳嗽、腹 瀉,接觸從國外回來的人嗎?喂。 患 者:我都在國內。 林 男:沒有啦。 消防局:沒發燒、咳嗽喔。請問你們那是莿桐游泳池對面那 條路進去嗎? 林 男:對莿桐國中。 消防局:OK、OK,那我知道了,謝謝喔。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