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秋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及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經本 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九瀅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其前經醫師診斷患有左側股骨不明原因(特發 )性無菌性骨壞死、左側髖部骨關節炎(單側性)、左側大腿肌肉耗損及萎縮、左側髖部關節痛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高齡80歲之母親及年幼之姪兒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57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具狀陳稱其家境清苦,且無恆產,仰賴微薄薪資維生,請法院體恤其病況,及其尚有年邁之母親及姪兒需其照顧等情,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⒈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以法院裁判「宣告」前,被告是否符合上述2款所定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 基準。認定之基準,既係指後案宣示判決時,則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後,在所不問,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換言之,上開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於108 年2月25日確定,嗣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自無從依被告前揭請求而於本案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