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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王子榮

  • 被告
    張家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扣案之強力磁鐵1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 取電能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所犯自民國111年4、5月間至111年7月9日遭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而電價之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密切關聯,電費定價之合理性,固有公民監督及討論之空間,然究不能以不當之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之開支,如此不僅影響臺電公司之合法權利,亦同時對於如實繳納電費之用電戶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而被告為節省其電費之支出,竟以上開方法竊取電能,致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且所竊取的電費因事實上無從回溯計量被告實際用電度數,俾正確計算被告因此少繳之電費總額,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乃明訂於此情形所應追償電 費之計算方式。準此,被告受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金額達新臺幣8萬6,575元,所為實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追償之電費總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和解書及被告繳費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具體展現賠償台電公司損失之誠意,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7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本案犯行已逾5年,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損失等情,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強力磁鐵1塊為被告置放在電表下方,使電表計量不準之 物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封印鎖1個則係台電公司用以加封電表時所使用之物,非 被告所有,且亦與被告上開竊電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告訴人誤信電表計量之錯誤度數,而少計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此有和解書、被告繳費憑證可以佐證,可知該和解金額為被告本案更動電表結構所獲之利益,自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倘若本院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將使被告受有財產上雙重剝奪之不利益,亦有礙於告訴人上開和解債權之實現,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95號被   告 張家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起,在雲林縣○○ 鎮○○路00○00號住處,撬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之用戶電表(電號:00-00-0000-00-0)封印鎖,再以強力磁鐵固定於2至4樓電表玻璃罩下方,吸住電表圓盤,致電表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致使台電公司損失電費新臺幣8萬6575元。嗣於111年7月9日凌晨5 時25分許,為警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盧昱翔至前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家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之事實。 ㈡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昱哲之指述 ⑵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盧昱翔之證述 證明上開電表遭竊電之事實。 ㈢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⑵用戶完整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核對單、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電 罪嫌。其自111年4、5月間某日起,在上址每日竊取電能使 用,迄111年7月9日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 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請僅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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