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六簡附民字第7號
- 原告
- 吳潔均
- 被告
- 倪鴻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4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 萬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45號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判決,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