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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潘韋丞鄭苡宣黃郁姈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懷玉
被告
李武勇
被告
吳建雄
被告
吳錦榮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告
蘇俊祐
被告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訂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2年9月28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其上廢棄物尚未依法清除、處理,被告李武勇、吳錦榮表達有依法清除、處理之意願,經本院聯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3頁),認為有待被告李武勇、吳錦榮依法清除、處理之必要,且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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