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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潘韋丞鄭苡宣黃郁姈
  •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陳素麗

  • 被告
    林懷玉李武勇吳建雄吳錦榮蘇俊祐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玉 李武勇 吳建雄 吳錦榮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蘇俊祐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 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2年9月28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其上廢棄物尚未依法清除、處理,被告李武勇、吳錦榮表達有依法清除、處理之意願,經本院聯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3頁),認為有待被告李武勇、吳錦榮依法清除、處理之必要,且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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