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懷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玉 李武勇 吳建雄 吳錦榮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蘇俊祐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 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麗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756、7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2年8月17日14時1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2年9月28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其上廢棄物尚未依法清除、處理,被告李武勇、吳錦榮表達有依法清除、處理之意願,經本院聯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63頁),認為有待被告李武勇、吳錦榮依法清除、處理之必要,且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