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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張恂嘉

  • 被告
    簡子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FILA短袖上衣拾柒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子偉前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FILA」商標之短袖上衣17件,經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委任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偵查卷宗,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業經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已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 為警所扣案之仿冒FILA短袖上衣17件,經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認扣案上衣為仿冒品,此有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斐管字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足認扣案仿冒FILA短袖上衣17件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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