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勝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29 號、第7829號、第8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男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自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而附表編號4部分,李勝男在辦公室內四 處翻找有無可竊取之物,然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嗣因林金福、廖勝利發覺電纜線遭竊、林倍瑄發現隆記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隆記公司)辦公室內凌亂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委由張永欣、隆記公司委由林倍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李勝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743卷第3至6頁、警1927卷第5至7頁、警3149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永欣、證人彭欲程、林金福、廖勝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倍瑄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警4743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警1927卷第9至12頁、警3149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2之現場照片8張(見警4743號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警4743卷第41至42頁)、雲林縣虎尾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警4743卷第33頁)、經濟部110年7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033424830號函(見警1927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0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1927卷第15至19頁、警3149卷第11至15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1927卷第33至35頁、警3149卷第41頁)、附表編號3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警1927卷第23至33頁)、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3149卷 第19至30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3149卷第31至40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3149卷第43至45頁)、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1年3月14日雲林字第1118028512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各1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褲子2件、鞋子1 雙足佐,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螺絲起 子為其作案工具等語。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曾供稱:本來有攜帶螺絲起子,但沒有用到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此次係徒手去隆記公司行竊,並沒有帶工具,窗戶沒鎖,推開窗戶爬進去辦公室裡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時,是否攜帶螺絲起子做為其作案工具,尚有可疑。再觀諸卷附路口、隆記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1927卷第23至33頁),均未見被告持螺絲起子,復稽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倍瑄之指述,亦未見有遭工具破壞等情,則被告行竊時,是否有攜帶螺絲起子乙節,除被告前揭警詢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行竊時有攜帶前揭作案工具,是公訴人認被告攜帶兇器行竊等語,尚非有理。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至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現場之油壓剪,可供剪斷電纜線,堪認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旨明確。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 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而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前揭規定之要件。查隆記公司所設置之伸縮鐵門既能完整隔絕公司內外區域(見警3149卷第31頁),顯屬具防盜性質之安全設備,被告翻越伸縮鐵門進入隆記公司廠區內,再推開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區內行竊,所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窗戶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附表編號4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有誤會,就 附表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此僅係就加重條件之增 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4部分,因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具保障,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就附 表編號3、4部分亦涉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名,惟被告已坦承其推開窗戶後攀爬進入隆記公司辦公室內行竊(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與踰越「安全設備」為同一款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行為,然未得手而屬未遂 犯,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附表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顯缺乏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如起訴書所載竊盜前科,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罪手段、情節、竊得財物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台電公司、隆記公司之損失,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9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油壓剪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並無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而不符比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短褲2件、鞋子1雙雖為被告所有,為其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非屬供其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7月11日凌晨2時16分許 雲林縣○○鎮○○里○○000○00號工廠外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該工廠外之電纜線約15公尺得手。 李勝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拾伍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許 雲林縣虎尾鎮中興里雲145乙線道路上大樹公對面農地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農地之電纜線約24公尺得手。 李勝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肆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8月16日凌晨2時19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隆記公司 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至左列地點,先翻越隆記公司設置屬安全設備之伸縮鐵門進入廠區,再推開窗戶攀爬入內,竊取辦公室內之現金400元得手。 李勝男犯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9月9日凌晨3時34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號隆記公司 被告騎乘電動機車,至左列地點,先翻越隆記公司設置屬安全設備之伸縮鐵門進入廠區,再推開窗戶攀爬入內,在辦公室內翻找財物,嗣因警報器聲響起而倉皇逃逸,致未竊得任何財物。 李勝男犯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