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芷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芷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 年8 月15日9 時5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與中山路騎樓下早餐店排隊買早餐時,與排隊買早餐之告訴人甲○○及其母周彩芽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他媽的,你在兇什麼兇、靠夭什麼(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依和解筆錄所載,捐款新臺幣2 千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雲林分事務所,此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