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張恂嘉
- 被告廖哲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盧忠義(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係朋友,緣盧忠義因不 詳原因對甲○○不滿,盧忠義乃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不 詳時間,請丙○○騎乘機車搭載。丙○○明知盧忠義意在對甲○○ 不利,竟基於幫助毀損、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乘登記在其妻丁郁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雲林縣麥寮鄉不詳地點先將車牌卸下,以規避員警之查緝,再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盧忠義至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新興路口埋伏,盧忠義、丙○○待於同日22時5 分許,見甲○○與其女友步行至雲林縣○○村○○路0○00號對面空 地、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盧忠義即尾隨 在後靠近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持甩棍砸毀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側車窗玻璃、後照鏡,並使甲○○因此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盧忠義行兇完畢,隨即搭乘丙○○所 騎之前開未懸掛車牌號碼的機車逃離現場。因甲○○報警,員 警調閱沿途監視器後,發現上開機車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行經麥寮鄉宵仁133號之雲8線縣道時,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 ㈡被告丙○○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 6至8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麥寮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110年12月29日職務報 告1份(偵卷第9頁) ㈣沿線監視器地圖1份(偵卷第15頁) ㈤現場蒐證照片、案發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照片27張(偵卷第16至23頁) 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 第29頁) 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3 0頁) ㈧被告之自白(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91、96、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恐嚇危害安全並非毀損罪通常且典型之伴隨現象,兩罪間不存在法規競合或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被告固有殺人前科,但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檢察官當庭也表示依照起訴書所載,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包含其因殺人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毀損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殺人罪部分,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前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5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 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其騎車搭載盧忠義至犯罪現場附近、幫助逃離,使盧忠義得遂行毀損、恐嚇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有殺人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收入約 日薪新臺幣1,500元,入監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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