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資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虎簡字第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資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資堯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5時許,因摔傷前往址設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之雲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傷處欲就醫,惟因其未配戴口罩,而與保全林枝萬引發口角糾紛,隨即動手毆打林枝萬,並持檢傷處之座椅欲毆打林枝萬(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當時在場之護理師李佳玲見狀,遂請林枝萬離開以免波及其他病患。黃資堯聽到李佳玲上開話語,竟心生不滿,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佳玲辱罵「破格護理師,都保護你們的警衛」、「幹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李佳玲之名譽。
二、案經李佳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資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審理庭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佳玲為上開辱駡言語乙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證人林枝萬、賴欣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譯文及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上開「破格護理師」、「幹你娘機掰」等語, 該等用詞遣字明顯帶有針對性、攻擊性、貶抑性,顯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僅係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言語,並未對告訴人有施加暴力行為,其攻擊、施加暴力行為之對象乃係警衛林枝萬(詳見後述),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難遽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暴力方式犯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據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告知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名在案(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雖未到庭,然本院係變更為較輕之罪名,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核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出言請警衛先行離開,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下,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又擾亂醫療院所安寧秩序,實屬不該;復參諸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護理師李佳玲之行為,係以暴力方式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 年5 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惟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既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必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方可相提併論,參以醫療法第106條第1項對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已設有罰鍰規定,於同條第3項刑罰則未列入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此亦顯單純公然侮辱醫事人員之行為應非同條第3項所指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故而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舉止固擾亂安寧秩序,仍不能認係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分則妨害名譽罪章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卷附雲林縣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記載:「病人黃資堯由朋友陪同進入急診…至急診檢傷前面時,因兩人皆未戴口罩,警衛林枝萬予勸說病人戴口罩,病人情緒激動與警衛發生口角並辱駡警衛,護理人員已先行報警,警察約3至4分鐘後抵達。病人辱駡後以拳頭毆打警衛,甚至拉檢傷處座椅欲砸警衛,護理人員李佳玲口頭請警衛暫離現場,朋友欲拉開病人,病人隨即向護理人員咆哮大駡三字經,隨即離開急診」 等情(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陳稱:當時是其請被告來量血壓,以利後續醫師看診,但尚未到達量血壓處時,被告對方才警衛要求伊戴口罩乙事感到不滿,又回頭去攻擊警衛,被告當時是在攻擊警衛,其上前制止,被告就對其辱駡三字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第17頁),核與證人林枝萬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據上可知,被告施加暴力之對象是警衛林枝萬,並非針對護理人員李佳玲,且案發當時護理人員李佳玲顯然尚未對被告進行醫療業務,要可認定。準此,被告上開辱駡行為,是否得逕認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且構成檢察官所指以暴力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顯有疑義。再者,被告對護理人員李佳玲以前揭粗鄙言詞辱罵之,固然貶損李佳玲之名譽,且已擾亂醫療院所安寧秩序,在一般社會評價上確無可取,然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已達到妨害李佳玲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得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等同視之,致可認該當同條項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亦即,依上開情節,仍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該罪責相繩。
㈣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其他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段,亦即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尚未達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所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可造成同等危害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程度,自無從論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罪名,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成罪之公然侮辱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