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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簡鈺昕

  • 被告
    許俊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0號 111年度易字第251號 111年度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427號、第8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號、第1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虎簡字第21、39 、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因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及道德感發展不足,且因無工作 收入及衝動性,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雲林縣北港鎮聖母九路與新學二街路口,徒手打開路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 元得手。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同年12月23日12時3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雲林縣○○鎮 ○○里00○0號受天宮前,見黃翊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現金4,000元得手,嗣經黃翊誠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同年11月7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 00號三姓公廟旁,見吳東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後 離去。 四、於同年10月31日1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號 碼(港庫44北2分4、K1120GE97號)旁,見黃澄源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車內之現金22,000元得逞後離去。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於同年11月1日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號碼 (港庫44北2分4、K1120GE97號)旁之網室,進入網室內竊 取黃澄源所有之現金49,000元得逞後離去。乙○○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於同年10月4日1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新街 里聖母九路與新學二街口台富建設有限公司B區住宅新建工 程工地,竊取工地內甲○○所有之黃色延長線1條(價值300元 )得逞後離去。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七、於同年10月12日1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聖母九路與新學二街口台富建設有限公司B區住宅新建工 程工地,竊取工地內甲○○所有板模車上之現金1,000元得逞 後離去。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八、於同年10月19日10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聖母九路與新學二街口台富建設有限公司B區住宅新建工 程工地內旁,徒手打開工地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甲○○所有之現金100元得逞後離去 。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九、於同年11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日,逕予更 正)1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 建築工地,徒手打開工地旁莊清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欲竊取車內所有之現金,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9罪,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警480卷第25頁);復經 本院將全案卷證檢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過去無精神病史,目前亦無精神病症,情緒無明顯週期起伏,但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有糖尿病多年。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為小學中低年級程度,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較常人為差,道德感發展不足,其曾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處罰,知道偷竊是不對的行為,但以其智能、服刑矯正之學習效果可能會因時間久而遺忘;其有依賴性,從小由阿嬤照顧及約束,阿嬤不在,無形的約束力較少。其於本鑑定多件犯行期間,沒有工作收入,沒有人給他生活費,沒有錢買東西吃及抽菸,基本生理需求無法滿足,心情很不好,因其智能較低,想法受限,沒有想到合法解決問題的辦法,亦未能預期觸法後果之嚴重程度;家上其原有衝動性,更降低其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之能力,推測其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易250卷第105頁至第111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 之生活史、本案犯罪過程及前揭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因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非偶一或一時病發之行為情狀,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9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害人甲○○報案時提供有名男子騎乘本案 機車在工地附近徘徊之照片,惟無直接影像及目擊者,因該次犯行與被告所犯他案犯案手法相同,遂由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犯本件,始經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此有111年3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虎簡21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見員警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後,係以犯罪手法相同 推測此犯行係被告所為,而此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前,已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懷疑已有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四至八部分,警方於110年11月8日22時許,偵辦犯罪事實三部分時,警方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向警方坦承犯案後,同時向警方自首犯罪事實四至八部分等情,有111年5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本院易252卷第61頁、第62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⑶犯罪事實九部分,員警於110年11月22日8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對面建築工地偵辦另案(本院110年度虎 簡字第258、269號案件)時,經警詢問現場工地人員有無其他物品遭竊,被害人莊清煌表示110年11月19日下午車內現 金遭竊,因金額不大故未報案,警方詢問被告有無在場竊取其他車輛,被告旋即向警方表示欲竊取7102-HV號自小客車 內零錢等情,此有111年5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 (本院易252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次數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吳東諭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警395卷第59頁),另將扣得 之13,000元返還黃澄源(警395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50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只返還13,000元,尚有3 6,000元未返還)、六至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事實五之犯罪所得,已返還13,00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07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6 張(警507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③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 2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翊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480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12張(警480卷第13頁至第23頁)。 ③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1316號 3 犯罪事實三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5卷第29頁、第30頁)。 ②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③和解書1份(警395卷第59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度偵字第8950號、111年度偵字第132號 4 犯罪事實四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澄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5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 ②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澄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5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395卷第49頁至第53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警395卷第57頁)。 ④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5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色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5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95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清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71卷第9頁至第13頁)。 ②現場照片7張(警971卷第25頁至第31頁)。 ③本案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虎簡21卷第45頁)。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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