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彰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彰南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彰南為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天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DAU VAN BINH(中文名:豆文平)受僱於上開公司。而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於合理之範圍內,對於勞工從事工作,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採取必要預防設備及措施之情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除儲料桶機器(下稱本案機器)設置關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相關標示,及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未訂定本案機器檢查清潔作業之職業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計畫,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公司清理本 案機器之過程中,因本案機器仍在運轉尚未關閉,而告訴人之左腳不慎跌入本案機器底部之出口開口,本案機器運轉中之十字型擾動器因而夾傷告訴人之左腳,致其受有左下肢壓砸性截斷、左骨盆壓砸性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