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勝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 、1984、2057、2646、33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勝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鍾昆言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3362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⑵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周清林、證人范紀皓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3362卷第21頁至第29頁)。 ⑶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6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製作之現場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3362卷第31頁至第57頁、第65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放於偵3362卷光碟存放袋內)。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19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頁 至第11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鄭偉申、證人彭裕程、李福時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783卷第31頁至第44頁)。 ⑶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783卷第45頁至第55頁)、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放於偵1783卷光碟存放袋內) 。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莿桐分駐所陳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4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7332號函暨 檢附之現場採證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偵1783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33頁至第146頁)。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19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頁 至第11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鍾昆言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2057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 ⑶現場照片8張、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本案機 車及被告物品比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2057卷第43頁至第61頁、第85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暨警詢紀錄光碟1片(存放於偵2057卷光碟存放袋內) 。 ⑷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報告、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2057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9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2426卷第9頁至第12頁、偵1984卷第115頁至第117 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郭淑珍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2646卷第13頁至第18頁)。 ⑶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0張、現場照片15張(偵 2646卷第29頁至第55頁)、現場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1片( 存放於偵2646卷光碟存放袋內) 。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6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198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15 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9頁至第110 頁)。 ⑵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李朋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1984卷 第135頁至第137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417號)及銅線照片1張(偵1984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123頁至 第12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竊盜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其所犯上揭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 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多次表示願改過自新,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雖經查扣,但仍有部分財物花費完盡。另酌被告未婚,現無子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冷氣空調、營建水泥等工作,無財產,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受傷短暫失業,又有涉及施用毒品之金錢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 告本件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竊盜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至113年11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㈢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其所竊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業已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油壓剪、破 壞鉗等物,未據扣案,又經被告供述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10頁),而此等物品為一般常見工具,購取方便,無特殊性 ,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且公訴意旨亦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李勝男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李勝男之弟彭裕程)至雲林縣○○鄉○○村000○道○○○號00000000號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約4公尺而竊取得手,旋騎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李勝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四公尺電纜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勝男於110年12月6日凌晨2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鄭偉申經營之回收廠,爬梯翻牆進入回收場內,徒手竊取鄭偉申所有之神明金牌1面及零錢硬幣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旋騎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李勝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面及現金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勝男於111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鍾昆言經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支,毀壞該檳榔攤窗戶外供作安全設備之防盜鐵條後,再翻越窗戶入內,竊取飲料30瓶、菸5條、酒類7瓶、蒜頭6袋及零錢共計約5,000元得手,旋騎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李勝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參拾瓶、菸伍條、酒類柒瓶、蒜頭陸袋及現金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勝男於111年2月24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號郭淑珍經營之甜心檳榔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毀壞甜心檳榔攤窗戶外供為安全設備之防盜鐵條後,再翻越窗戶入內,竊取麥香奶茶24瓶、蠻牛飲料20瓶、牛奶花生飲料12瓶、咖啡20瓶、衛生紙5包、牙刷3支、毛巾2條、帽子1個、襪子1雙、打火機30個、香菸3包及洗髮精2瓶得手,旋騎本案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李勝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貳拾肆瓶、蠻牛飲料貳拾瓶、牛奶花生飲料拾貳瓶、咖啡貳拾瓶、衛生紙伍包、牙刷參支、毛巾貳條、帽子壹個、襪子壹雙、打火機參拾個、香菸參包及洗髮精貳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勝男於111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雲林縣斗南鎮工業區附近道路某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不詳人士所有之電纜線(銅線)約7.245公斤而竊取得手,旋騎本案機車離去。嗣於次(3)日上午9時57分許,其在斗南鎮民權路26號南美大飯店303室,另案為警執行強制採尿時,經警發現並查扣該電纜線(銅線),始悉上情。 李勝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纜線(銅線)柒點貳肆伍公斤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