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翊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翊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翊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翊卿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受僱於富 安工程行(登記址:雲林縣○○鄉○○村○○路0段00號2樓,實際 營業辦公處:雲林縣○○鄉○○村○○○路00號),擔任會計人員 ,負責該公司所有出入帳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藉業務上管領知悉富安工程行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雲林區漁會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期間,在富安工程行辦公室內(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上開富 安工程行帳戶內,接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9371元,至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嗣經富安工程行負責人潘雅文發覺上開帳戶金額經人以轉帳方式轉出,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起訴書有誤載,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詞。 ㈢富安工程行提出之遭侵占款項明細、雲林區漁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富安工 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告訴人及被告所提附表、被告所提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 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接續侵占入己,均係被告持續利用擔任富安工程行會計人員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藉由擔任會計人員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金額侵占入己,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自有不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富安工程行負責人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所有侵占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所有侵占款項,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按:已無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並獲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已見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