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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昆璋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炎生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炎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40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即郭欣眉所經營之塔吉特蛋糕店,先以手電筒照射店內搜索財物後,嘗試徒手開啟該店之大門,後因警報器響起而離開現場而未遂。

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18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 號即吳啓松所經營斗南米糕店,以徒手打開側門後,入內搜索財物,後經吳啓松發現逃離現場而未遂。

㈢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40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攤位即吳玉惠所經營之亞都鐵板燒,以不詳方式破壞牆壁隔板,進入內部後竊取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五倍券(價值3,000元)及該址置放白色外套1件得手離去。

㈣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5時18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路○段000 號即蘇才嘉所經營之奇峰自助餐,以不詳方式自上址上鎖之後門進入後,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鎖之抽屜後,徒手竊取27,500元得手。

二、案經郭欣眉、蘇才嘉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110年12月13日到19日放無薪假,期間「某天」有搭火車到雲林斗南,出站時身上有帶1瓶礦泉水和1罐韋恩咖啡,走到郊外時有將喝完的韋恩咖啡罐丟到馬路邊的草叢,之後再搭火車回台南,身上均穿著長袖衣跟短褲,警方給伊看的照片截圖,並不是伊在台南出發時所穿的服裝云云。另辯護人則辯以: 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疑人有戴頭巾、黑框眼鏡、口罩,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黑色白底球鞋,但五官特徵並不明顯,無從判斷是否與被告為同一人,被告於警詢時所戴的眼鏡、所穿球鞋,並非特殊或少見品牌,縱使與畫面中嫌疑人穿著相似,但難憑此常見外在穿著,即認定嫌疑人為被告,另外警方在現場發現韋恩特濃咖啡罐,及採證鑑定書,頂多只能證明被告曾經將咖啡罐丟棄在現場的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為竊盜犯行後有經過該處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郭欣眉所經營之塔吉特蛋糕店、被害人吳啓松所經營斗南米糕店、被害人吳玉惠所經營之亞都鐵板燒及告訴人蘇才嘉所經營之奇峰自助餐,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侵入行竊(未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郭欣眉、蘇才嘉及被害人吳啓松、吳玉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並有塔吉特蛋糕店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5頁、第109至111頁);雲林縣斗六市興南街、店內監視器畫面19張、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58至61頁、第127至135頁、第117至123頁);亞都鐵板燒店內外監視器畫面1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147至157頁、第143至145頁)及雲林路一段178號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奇峰自助餐店內監視器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4至66頁、第159至161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侵入行竊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㈣所載時間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經營之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完全否認有於110年12月16日從臺南搭火車至雲林斗六市,然查:①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19時8分許,手持透明塑膠袋從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往台鐵長榮大學站,於同日19時16分許入站,搭乘區間車於同日19時55分許到台南站(警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隨後走出台南站前站將透明塑膠袋垃圾丟棄,於同日19時58分許到台南火車站自動售票機購買自強號374號列車(3車32號)從台南到斗六之車票後,隨即刷票進入月台等待火車,於同日20時7分許上車(警卷第36至4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至此被告均著黑灰白條紋長袖上衣、深色短褲,穿黑色(下方為白色)球鞋,鞋子外側近腳跟處有白色條紋圖案。②惟於同日21時26分許,被告於雲林斗六站下車時已變裝為頭戴頭巾,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仍著上開同款式球鞋,同日21時28分許步出斗六火車站(警卷第43至4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斗六市民生路往興中街行進,直至同日23時56分至57分許,出現在斗六市斗六圓環前,監視器拍到黑色鞋底有明顯白色條紋圖案(警卷第51至52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於翌(17)日凌晨0時4分至8分許,在斗六市愛國街22巷與民生街144巷附近徘徊(警卷第53至54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於17日凌晨0時38分許在斗六市○○路00號塔吉特蛋糕店後門,試圖拉門欲進入行竊,然因觸動警鈴後離開現場而未遂,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看出被告之裝扮,與16日21時26分許,於雲林斗六站下車時所變裝之頭戴頭巾,上半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下半身則穿著深色長褲之裝扮相同(警卷第5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③於17日2時8分至18分許,被告仍穿同樣衣著、鞋子,在斗六市○○街0號斗南米糕店徘徊,然後徒手打開側門後,入內欲竊取財物,後經被害人吳啓松發現逃離現場而行竊未遂(警卷第58至59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逃離斗南米糕店後,17日2時55分許,仍在附近觀望(警卷第60至6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④被告於12月17日4時40分許,至斗六市○○○○○街00號攤位之亞都鐵板燒,從外部以不詳方式破壞牆壁隔板,進入內部竊取收銀機內之7,000元、五倍券(價值3,000元)及白色外套1件得手後離去(警卷第62至63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3張)。⑤被告將竊得之白色外套穿上後,於17日4時59分許,出現在斗六市○○路○段000號之奇峰自助餐前,於5時18分許以不詳方式自上址上鎖之後門進入後,並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鎖之抽屜後,竊取27,500元得手離去(警卷第64至66頁監視器翻拍畫面)。⑥至17日6時23分許,被告之穿著除套上自亞都鐵板燒店內竊取之白色外套外,其餘均為被告自斗六火車站下車後之穿著(頭上仍戴頭巾),被告進入斗六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購買韋恩特濃咖啡及光泉燕麥奶後,離開便利商店,至17日6時47分許在斗南鎮雲林路與成功路口仍持該罐咖啡,但約1分鐘之路程後被告手上已無任何物品(警卷第70至75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照片),經警在現場100公尺範圍搜索,於12月22日9時32分許,在道路旁雜草堆發現韋恩特濃咖啡罐(警卷第75至76頁照片)。⑦從該丟棄之咖啡罐之瓶口以棉棒採集檢出與被告於110年2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檢之「張炎生建檔案」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111000369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驗報告表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69頁),足證上開竊盜犯行均係頭戴頭巾,上半身穿白色有條紋長袖(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時始套上先前竊盜之白色外套),下半身則穿著深色長褲裝扮之人,即被告所為。⑧被告得手後於17日7時37分許步入斗南火車站後站,於7時47分許於月台候車時被拍攝到其脖子右後方有明顯深色班點,與其在台南市善化分局所拍攝被告脖子後方有三點胎記大致符合(警卷第95頁),亦證其與斗南車站被拍攝到之被告為同一人。⑨又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到善化分局時所穿著之鞋子,其鞋底之白色條紋與在斗六圓環、愛國街附近拍攝到犯罪事實欄一㈣行竊者,所穿著之鞋子之鞋底條紋圖案完全吻合,益徵本件4次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無訛。⑩至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8時11分許搭乘區間車到嘉義,於到達嘉義火車站後,變裝回原來出門時的穿著,係為掩飾其本件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4次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竊財物金額,及其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獨居、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7,000元、五倍券(價值3,000元)及白色外套1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2萬7,500元,分別係屬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於110年12月17日4時40分,在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攤位即被害人陳尊仁所經營之金讚快炒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廚房鐵門後,徒手竊取1,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是以下列資料為據:

㈠證人即金讚快炒店老闆陳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金讚快炒店之現場照片6 張。

四、然查,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有證人陳尊仁於警詢時證稱:竊賊是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踹開店內後門入內行竊,損失約1,000元等語,及警方事後到現場蒐證照片6張,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曾踹開店門入內行竊之事實,是無從逕認被告確實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程序法)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張炎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張炎生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張炎生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五倍券(價值叁仟元)及白色外套1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張炎生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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