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姵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如因過失輸入禁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姵如原應注意自大陸地區訂購之電子菸油,其內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國內尚未正式核准電子煙上市,此由坊間並無管道可以購入電子菸相關產品即可明瞭,應先查明是否能輸入未經核准之電子煙油,而依現今網路社會資訊充沛,相關訊息並非不能查得,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1年初某日,以手機連結 上網後,向蝦皮網站不詳之大陸地區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共20包,再由該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永眾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J166151號),而以此方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自大陸地區輸入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煙彈共20包。嗣於111年1月1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航 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進口專區,為臺北關人員發現上開併袋貨物中私運夾藏未申報貨物1件,經會同永眾 公司現場配驗人員查驗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為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均檢出尼古丁成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姵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偵卷第17頁) ㈢統一超商函覆文1份(偵卷第29頁) ㈣私運夾藏未申報單1份(偵卷第35頁) ㈤扣押物照片12張(偵卷第37至43頁) 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偵 卷第45至47頁) ㈦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卷第49 至50頁) 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11014559號函1份(偵卷第51頁)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產品是否屬於我國管制之禁藥,然其竟疏未注意而輸入,所為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其行為時年僅21歲,社會閱歷不多而誤觸刑責,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娛樂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未婚,自 己1人在外就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因法治觀念欠缺而罹刑章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臺北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銷燬,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包) 1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品牌:LANA、品項:BERRY BLAST、規格:3支/包、1.8ml/支) 11 2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品牌:LANA、品項:MUNG BEAN、規格:3支/包、1.8ml/支) 1 3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品牌:思博瑞、品項:酸爽鳳梨、規格:3支/包、2ml/支) 4 4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品牌:思博瑞、品項:芭樂星冰、規格:3支/包、2ml/支) 2 5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品牌:思博瑞、品項:萄葡、規格:3支/包、2ml/支) 1 6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品牌:思博瑞、品項:藍莓爆珠、規格:3支/包、2ml/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