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趙俊維
- 被告陳善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能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善能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項,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受讓上開新臺幣(下同)16萬3,735 元暨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經 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944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 並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嗣新光行銷公司於111年3月10日 ,查詢公路監理資料獲悉陳善能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新光行銷公司因而於同年3 月中旬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車輛,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9539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4月20日14時40分前往陳 善能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強制執行,惟陳善 能及本案車輛均不在場,新光行銷公司遂將動產查封通知交與陳善能之母陳王萍如,請其轉交陳善能,陳善能因而知悉本案車輛將受強制執行。詎陳善能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將本案車輛委託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登祿」(音同)代為出售過戶予不知情之鐘彗溶,以此方式處分上開財產。嗣新光行銷公司於同年月25日再次查詢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乃發現本案車輛已過戶至鐘彗溶名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善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117頁 、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智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雅鈴於偵訊之指訴(偵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0頁),證人鐘彗溶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偵卷第15頁)、被告信用卡 申辦文件1份(偵卷第1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偵卷第1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1份 (偵卷第18至19頁)、111年3月10日、111年4月25日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車牌號碼資料各1份 (偵卷第21頁、第2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17日雲院宜111司執壬字第9539號執行命令1份(偵卷第22頁)、111年4月20日雲院宜111司執壬9539字第1114013645號函1份(偵卷第28頁)、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動產查封通知函1份( 偵卷第23頁)、送達動產查封通知函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24至27頁)、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944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他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1份(偵卷第43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 卷第97至99頁)、二親等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 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買賣本案車輛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裁判之信任,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協商債務之償還,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與母親同住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本案車輛之所有權轉讓處分與他人,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就本案車輛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取償,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之財產,僅該處分財產行為恰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其轉讓本案車輛之利得,尚難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因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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