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俊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460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860號、第908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曹俊文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街口電子辦理綁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春春」之人使用。嗣「春春」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曹俊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名稱 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論及幫助洗錢罪,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二、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4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附表編號2、3、4之犯行提起 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因附表編號2、3、4部分為檢察官移送併辦,此等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裁判。 五、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除本案外無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區漁會匯款回條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抓文蛤工作,未婚,及智能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智能較一般人低下,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頗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目的,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珂惠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家榮、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地點 ②匯款時間 ③匯出帳戶 ④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即 本案 ) 吳昕銓 吳昕銓於110年5月10日,在Facebook臉書「Marketplace」社團網頁中,因瀏覽以帳號「Rosario Salazar」刊登以6,000元販售IPhone 11手機之廣告訊息,致吳昕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地點、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⑴網路轉帳 -⑵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7-11文學門市 ②-⑴110年5月10日16 時57分 -⑵110年5月16日14 時30分 ③-⑴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 -⑵取貨付款 ④-⑴3,000元 -⑵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昕銓於110年5月17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3頁、第31頁至第39頁) 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偵4602號卷第9頁、第1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16張(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⑤取貨照片2張(警卷第28頁) ⑥被告曹俊文之供述(偵460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27頁至第28頁 ;港簡卷第23頁至第26頁) 2 (即 併案 偵 8860號 ) 陳識文 陳識文於110年9月8日,在Facebook臉書「球鞋撿便宜 」之社團網頁內,因瀏覽見臉書帳號「郭文健」欲以1,800元出售converse廠牌球鞋之留言 ,與其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議定以1,500元購買球鞋,因而致陳識文陷於錯誤,於右列地點、時間,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①臺北市內湖區陳識文住○ ○000○0○0○00○00 ○ ○街○○○0○○○○○○○○○○號:000000000) ④1,500元 街口支付 (名稱:柒柒、帳號:000000000) ①告訴人陳識文於110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8860號卷第6頁至 第7頁) ②街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0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60號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 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009035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街口調字第11101011號函暨街口支付掃描行動支付使用說明資料(偵88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56頁) ⑤銥熙無敵有限公司回覆說明函暨第三方物流服務合約書、暨配送編號7Z000000000號物流資(偵886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 ⑥通訊軟體Messsage與暱稱「郭文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886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⑦被告曹俊文之供述(偵8860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 ;港簡卷第23頁至第26頁) 3 (即 併案 偵 9083號 ) 徐秭豔 徐秭豔於110年9月8日15時,在Facebook臉書因瀏覽見臉書帳號「Wan Ting Tai」刊登販賣二手商品之廣告訊息,並與其以臉書Messenger聯繫,致徐秭豔陷於錯誤 ,於右列地點、時間,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會員帳號內。 ①桃園市平鎮區徐秭豔住處 ②110年9月8日15時38 分 ③街口支付(名稱:Rachel、帳號:000000000) ④1,200元 ①告訴人徐秭豔之證述(偵908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正反面) ②街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08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9083號卷第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08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④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街口調字第11009035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街口調字第11101011號函暨街口支付掃描行動支付使用說明資料(偵8860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至第56頁) ⑤被告曹俊文之供述(偵9083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 ;港簡卷第23頁至第26頁) 4(即 併案偵298號) 陳昱穎 陳昱穎於110年9月日11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內,見帳號「Jeff Kung」販賣蘋果耳機,而以私訊表示有購買意願,經對方回應僅接受街口支付後,陳昱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街口支付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新北市三峽區陳昱穎住處 ②110年9月8日17時41分 ③街口支付 ④3,500元 ①告訴人陳昱穎之證述(偵298號卷第8頁正反面) ②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8日街口調字第11010033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298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2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號卷第20頁) 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9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29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⑥被告曹俊文之供述(偵298號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